福建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7民终9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屏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潭城街道朱熹大道3369号(御景湾)13﹟楼10402室。
法定代表人:曾治湘,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南平市建阳区绿业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塔山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郑巧仙,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郑巧仙,女,汉族,1964年9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福建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南平市建阳区绿业竹木制品有限公司、郑巧仙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19)闽0703民初42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2019)闽0703民初420号之一民事裁定,指令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不存在捏造虚假合同对抗执行的问题,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驳回***的起诉错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南平市建阳区绿业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的租赁权优于福建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应受法律优先保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南平市建阳区绿业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并享有租赁优先权;2.认定本案受理费按非财产案件50元标准收取。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与南平市建阳区绿业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涉嫌在民事执行过程中捏造虚假的场地租赁合同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的司法活动。***与南平市建阳区绿业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涉嫌构成虚假诉讼罪。一审法院已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且公安机关已决定立案侦查,故本案应驳回***的起诉。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退还***。
本院认为,因***涉嫌在民事执行过程中捏造租赁合同,干扰正常的司法活动。2019年7月3日一审法院以***涉嫌虚假诉讼罪为由,依法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侦查。2019年9月7日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一审法院驳回***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驳回***的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文如
审判员  张廷贵
审判员  邱丽琴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叶晓桐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