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昇(福建)建设有限公司

***与汇昇(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24民初894号
原告:***,男,198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锦,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丽,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汇昇(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梅城镇桂园新村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583145665K。
法定代表人:林秀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诉被告汇昇(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汇昇公司向***支付拖欠的货款71,96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从起诉之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汇昇公司承包金城投资区工业中心改造一期的项目。刘素勇为汇昇公司的履约代表、现场管理人员,代表汇昇公司处理日常事务。汇昇公司与刘素勇又聘请张国顺、倪星财、许枫林、倪星荣、何升、林应清等人为工地管理人员。2014年9月份开始,***与汇昇公司就工地采购建筑所需要相关管材及配件达成一致,双方约定由***供货,汇昇公司签字确认。然而汇昇公司拖欠货款,到2016年5月29日,***与汇昇公司最后一次货物往来时,汇昇公司尚结欠71,961元的货物尚未支付,经***多次催讨,汇昇公司均未支付货款,故请求法院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
汇昇公司未作答辩。
汇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提供的(2018)闽0428民初169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10月份工资单及“证明”两份,均无原件核对,但该组证据的证明对象,即刘素勇为汇昇公司的履约代表人,刘素勇又聘请张国顺、倪星财等人为工地管理人员的事实,已由(2018)闽0428民初1698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认定,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对象予以采信;八达销售单及退货单均有原件核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法予以采信;“对账单”系***单方制作的材料,但其内容能与销售单及退货单相印证,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汇昇公司主要经营房屋建筑工程、土石方工程等工程的施工。2013年12月26日,汇昇公司与中联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汇昇公司承包建设金城投资区工业中心改造一期A1-A7号楼基础(承台、基础梁)、中间连接体、钢结构走廊混凝土面层、楼层楼梯、电梯基坑、砌体防水工程、室外化粪池、消防水池、道路、雨水、污水排水管及检查井等项目,合同约定刘素勇为汇昇公司的履约代表人、现场代表,代表汇昇公司处理日常事务,刘素勇又聘请张国顺、倪星财、倪星荣、何升、林应清等人为工地管理人员。2014年9月至2015年间,***多次向汇昇公司承建的金城工地销售管材等配件,分别由张国顺、何升、许枫林、倪星财等人在“销售单”上签名确认收货。***分别于2015年7月14日收到刘素勇支付的本案货款30,000元,2015年8月11日收到林应清支付的本案货款40,000元。截至2016年5月29日,***向金城工地销售的货物尚有71,961元货款未获得偿还。
本院认为:***向汇昇公司承建的金城工地供应货物,并由汇昇公司的履约代表人刘素勇聘请的工地管理人员张国顺等人在“销售单”上签收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张国顺等人签收货物的行为应对汇昇公司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与汇昇公司之间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汇昇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汇昇公司在***催讨欠款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主张汇昇公司支付尚欠货款71,961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由于***与汇昇公司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具体金额或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主张汇昇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3月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汇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汇昇(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货款71,961元,并支付自2019年3月5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9元,由汇昇(福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俊洁
人民陪审员  王丽丽
人民陪审员  江玉莺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建男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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