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11民初430号
原告:占水兴,男,198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田,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汇昇(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梅城镇桂园新村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583145665K。
法定代表人:林秀英,执行董事。
原告占水兴与被告汇昇(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水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昇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9)闽0111民初430号民事裁定,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占水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8264元;2.被告支付上述拖欠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以682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4年9月24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拖欠的工程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上半年,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将金城投资区一、二期旧房改造工程模板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2014年6月,原告开始入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进度款。2014年9月,原告完成施工并交付被告后,被告的项目负责人林道峰及其他工作人员夏家乐、何升与原告对施工内容进行了核算,双方共同确认原告的工程款总价为383264元。此后,被告通过刘素勇账户等方式继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计已支付315000元,至今仍欠付工程款68264元。
原告占水兴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工程量结算单、中国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短信截屏、通话记录截屏。
被告汇昇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汇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短信、通话记录均未提供原件核对,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DCC历史流水,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不能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亦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具备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在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形下,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将福州金城投资区一、二期旧房改造工程部分模板分项工程交由原告施工。
2014年9月16日,案外人夏家乐、何升在标题为“A1~A6#线条模板核对稿”的工程量结算单下方签名,案外人林道峰在夏家乐、何升的签名左侧备注“此工程量属实”并签名。该结算单中载明“经核对无外架模板量为:贰仟捌佰壹拾柒点陆平方”、“经核对有外架模板量为:壹仟叁佰捌拾贰平方”。2014年9月20日,林道峰在该份结算单右上方备注了“汇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城投资区一、二期旧房改造”的内容。
2014年9月23日,林道峰、何升在内容为“A1-A6无外架合计:2817.6㎡,A1-A6有外架合计:1382㎡,2817.6×100元=281760元,1382×72元=99504元,合计:381264元,A1号楼4层补2000元,总合计:383264元,叁拾捌万叁仟贰佰陆拾元”的工程量结算单下方签名。
2019年1月18日,原告以被告仅向其支付工程款315000元、至今仍欠付工程款68264元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院审理的(2017)闽0111民初3197号林忠善与汇昇公司、中联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汇昇公司质证的《模板分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模板班组合同协议补充》等证据体现林道峰、夏家乐、何升均系被告在金城投资区旧房改造工程中的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林道峰、夏家乐、何升作为被告在金城投资区旧房改造工程中的工作人员对原告在该工程中的施工量及工程款做出确认的行为,属于履行被告职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在被告放弃答辩、举证等权利的情形下,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315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尚欠的工程款6826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自2014年9月24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汇昇(福建)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占水兴支付工程款68264元及利息(以682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4年9月24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1元、财产保全费876.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汇昇(福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文洁
人民陪审员 杨景明
人民陪审员 张 辉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厉 丽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
一、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