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783民初1433号
原告:**金,女,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男,38岁,系**金儿子。
被告:***,男,199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
被告:顺裕(建瓯)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通济街道东溪村东溪碓风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356134789X2。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女,196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建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62岁,系***丈夫。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水南街480号加成世纪园(**水岸裙楼3层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739526940W。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54岁,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金与被告***、顺裕(建瓯)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裕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南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太平洋保险南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裕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和被告顺裕(建瓯)混凝土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60%)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合计人民币38108.63元,该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在闽H6××**号重型货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直接赔偿给原告,保险公司不能赔偿仍由被告***和被告顺裕(建瓯)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赔偿。2、判令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40%)赔偿原告损失合计人民币25405.76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7日9时11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车后载原告从古城往南环路方向行驶,途经建瓯市古城与环城交叉路口左转弯驶出时,与从东溪大桥方向往三门方向行驶由被告***驾驶的闽H6××**号重型货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与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建瓯市立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胫腓骨下段骨折、内踝骨骨折、肩胛骨骨折等伤情,共住院55天,产生住院医疗费40695.78元。2019年6月16日,原告伤情复发在建瓯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产生医疗费5706.33元,2019年7月10日,原告考虑伤情较严重并到福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产生医疗费5084.97元,经医院诊断为骨髓炎等,2020年1月15日原告再次住院进行手术治疗,住院8天,产生医疗费37720.85元。原告就前述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向建瓯市人民法院起诉赔偿相关损失及保留后续治疗相关费用主张权,建瓯市人民法院2021年9月27日作出(2021)闽0783民初24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及保留原告后续治疗费用主张权,各被告均已按判决履行了义务。2022年3月4日,原告因伤情病症复发即左踝关节骨折术后,左踝内侧流脓4年,左侧内踝皮肤溃口,需要手术,再次住院治疗并手术,原告住院18天,产生住院医疗费41984.63元,即原告该次主张损失如下:1、医疗费:41984.63元(住院医疗41224.53元;及门诊核酸费用78元、外购药品682.1元);2、护理费:(18天+90天)×176.2元/天=19029.6元(医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护理);3、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天=540元;4、营养费:18天×30元/天=540元;5、交通费1420.16元;以上合计63514.39元,本案原告损失系因被告***和***侵权行为造成,各被告理应根据事故比例赔偿原告损失。由于被告***驾驶被告顺裕(建瓯)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闽H6××**号重型货车有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在闽H6××**号重型货车投保交强险限额已满额赔付。即原告损失由被告***和被告顺裕(建瓯)混凝土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60%)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合计人民币38108.63元,该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在闽H6××**号重型货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直接赔偿给原告,保险公司不能赔偿仍由被告***和被告顺裕(建瓯)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赔偿;由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40%)赔偿原告损失合计人民币25405.76元。根据2022年3月18日福州第二医院出院记录可知原告伤情需要再次手术可能,故原告要求保留后续伤情治疗等相关费用主张权。
***辩称:一、**金为案涉无牌超标电动车的所有人,是政府严禁上路行驶的,**金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车主责任,其损失扣除保险公司承担部分,其余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第二十六条(过失相抵)被侵权人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17条(好意同乘)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员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2018年7月27日,***应**金的邀请骑自己的小型电动车到**金家,**金拿出她丈夫无牌不能上路超标电动车车钥匙请求***带她去同事家,当时***就表示别人的车不会骑你又是成年人,无牌车被交警抓到要罚款没收,但是**金还是坚持说没事,我们快去快回早点回来做中午饭(***完全可以骑自己的小型电动车出行)在**金的再三要求下***无法抗拒无奈情况下只好帮她带去同事家。*****知道***没有驾驶资格情况下,仍然要求***驾驶该车送她去同事家,导致事故的发生**金是该车辆所有人未尽到审慎审查及管理人员管理和维持义务是导致这次事故的所造成责任人,***在这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属于一般过错,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其损失扣除保险公司承担的其余应当有原告、车主、被告三方来承担。(被告的伤势更重所花费的医药费更多)。二、对原告诉请的金额答辩意见。(1)护理费176.2元/天无异议,但是对她的天数有异议,原告提交出院记录住院天数为18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应当为176.2元/天×18天=3171.6元。(2)交通费有异议,原告的伤情并不严重,可乘坐公告交通出行,其提供的所谓往返包车费、打的费用系自行扩大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仅认可原告本人正常支出交通费用267元(高铁票两张、动车票两张)。(3)外购药,原告提供的外购药物支出,根据病历材料显示没有证据证实需要外购药物(无医嘱)与本案无关,故花费的682.1元被告无需承担。
太平洋保险南平支公司辩称:一、对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闽H8××**号小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已全部赔付,在事故中驾驶员***承担同等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50%责任。二、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应当予以酌减。1、医疗费: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实际发票为准,其中外购药需由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要求,否则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根据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事故造成第三人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损失,原告的医疗费中经核定超过医保范围的部分为4200元,该非医保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天=540元。3、营养费:已鉴定了营养期且法院按鉴定的营养期判决,原告已按判决得到赔付,再主张营养费没有依据。4、护理费:已鉴定了护理期且法院按鉴定的护理期判决,原告已按判决得到赔付,再主张护理费没有依据。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事实由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
2018年7月27日9时11分许,***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后载:车辆所有人**金),从古城街往南环路方向行驶,途经建瓯××街××交叉路口左转弯驶出时,与从东溪大桥方向往三门方向行驶由***驾驶的闽H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金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金无责任。其中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载明:“当事人***驾驶电动车行经交叉路口转弯时未停车瞭望,未让有施划交通标线的道路来车先行,其过错在本次事故中起的作用相当”。
事故发生后,*****在建瓯市立医院治疗、福建省福州市第二医院进行治疗。
2020年间,**金、***分别就其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曾向本院提起诉讼。**金在该案判决后提起上诉,后经二审发回本院重审。**金在重审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在本院判决后提起上诉,后经二审维持原判。二审判决认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赔偿责任,***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驾驶的无牌电动车属于超标电动车,且***主***时是以其驾驶非机动车作为划分责任比例的依据,故其再以案涉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为由向**金主***,存在矛盾。
**金在撤回起诉之后,又于2021年7月14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162149元由***按事故责任比例(40%)赔偿合计64859.6元。本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2021)闽0783民初243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经生效判决认定,双方责任比例划分为***承担40%,***一方承担60%,本院对该责任比例亦予以确认。”“太平洋财险南平公司作为保险人已在闽H6××**号货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金履行上述损失的赔付义务。”“经生效判决确认,**金在本起事故中不负责任,故***作为驾驶人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对**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金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021年12月23日,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2022年2月28日至3月18日,**金因伤情病症复发即左踝关节骨折术后,左踝内侧流脓4年,左侧内踝皮肤溃口,需要手术,再次入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并手术,共住院18天,产生医疗费41984.63元,其中外购药费用682.1元。出院医嘱中有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护理的建议。
另查明:***系顺裕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驾驶的闽H6××**货车属于顺裕公司所有。闽H6××**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南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2021)闽0783民初2431号民事判决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等。
本院认为,对于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在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闽0783民初243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做出认定,且该判决中表明“**金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此,**金在原判决之后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及其他相应的损失,各方当事人应当在先前生效的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范围内,继续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金主张的各项损失:1、住院及门诊医疗费41984.63元。其中外购药费用682.1元,未提供相应的医嘱,不予认定,其余41302.53元,予以认定。保险公司主张扣除超医保范围42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不予采纳;2、护理费:108天×176.2元/天=19029.6元。由于出院医嘱中的“加强营养、护理”,没有明确护理依赖程度和护理期限,故本院根据**金的伤情和出院时的状态,酌情认定出院后护理天数为30天,支持护理费为48天×176.2元/天=8457.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天=540元,予以认定;4、营养费:18天×30元/天=540元,予以认定;5、交通费1420元,部分无可以采信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51840.13元,***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即31104.08元,并由太平洋保险南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直接赔付。***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0736.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案涉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付**金各项损失人民币31104.08元;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各项损失人民币20736.05元;
三、驳回**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8元,减半收取计694元,由**金负担128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负担340元,***负担226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
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