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闽07执复96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润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马汶村庙下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3MA31RXGM2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顺裕(建瓯)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通济街道东溪村东溪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356734789X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福建省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北高镇北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4155500341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润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润公司)不服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以下称建瓯法院)作出的(2022)闽0783执异7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瓯法院查明,顺裕公司与东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1年11月16日作出(2021)闽0783民初2370号民事判决:“一、福建省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顺裕(建瓯)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791007.95元及截止至2021年7月31日的违约金947713.63元,并承担以3791007.95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8%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顺裕(建瓯)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东风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顺裕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
另查明,2022年4月14日建瓯法院作出(2022)闽0783执42号之二执行裁定:“扣留被执行人福建省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润置地有限公司享有的工程款5000000元。”同日,该院向伟润公司发出(2022)闽0783执42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伟润公司协助执行上述裁定事项。
建瓯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本案中,被执行人东风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扣留其在伟润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并向伟润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伟润公司以工程款尚未结算,不具备查明具体欠付金额的条件为由,请求撤销(2022)闽0783执4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因“扣留”为一种保全措施,并非强制性扣划、提取,不影响双方结算,也不影响协助义务人的协助行为,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润置地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伟润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其与福建省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的工程款性质属于到期债权,而不属于收入,原审法院错误的将到期债权认定为收入,进而错误适用法律,违法裁定扣留被执行东风公司对复议申请人享有的5000000元工程款,严重侵害了复议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二、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东风公司工程款未进行结算,无法确定东风公司是否对复议人享有5000000元的到期工程款债权。为此,不符合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条件,不得向复议申请人作出扣留或冻结、提取裁定,且不得向复议申请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建瓯法院作出的(2022)闽0783执异75号执行裁定书及(2022)闽0783执4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执行人顺裕公司未作答辩。
被执行人东风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扣留被执行人在复议人***润置地有限公司享有的工程款的性质为到期债权而非收入。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和对收入的执行是两种不同的程序,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46、47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处理。对被执行人收入的执行,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处理。本案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适用上述第二十九条规定为裁定依据,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建瓯市人民法院(2022)闽0783执异75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建瓯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全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案件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