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裕(建瓯)混凝土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783民初2431号 原告:**金,女,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瓯市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 被告:顺裕(建瓯)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通济街道东溪村东溪碓风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356134789X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女,196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丈夫),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区××街480号××世纪园(**水岸裙楼3层301号),统一社会信用号码×××0W。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金与被告***、顺裕(建瓯)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裕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太平洋财险南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162149元由***和顺裕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60%)连带赔偿**金损失合计97289.4元,扣除顺裕公司已垫付31200元及保险公司已付65794.42元,还应赔偿294.98元,该损失由太平洋财险南平公司在闽H6××××号重型货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直接赔偿给**金,保险公司不能赔偿仍由***和顺裕公司承担赔偿;2.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162149元由***按事故责任比例(40%)赔偿合计64859.6元;3.因**金后期存在骨髓炎复发、创伤性关节炎、踝关节疼痛等情况,需要再次手术可能,同时因骨髓炎等伤情需要继续治疗及存在伤残等级,故**金要求保留后续伤情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主张权。本案审理过程中,**金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7日9时11分许,***驾驶电动车后载**金从古城往南环路方向行驶,途经建瓯市古城与环城交叉路口左转弯驶出时,与从东溪大桥方向往三门方向行驶由***驾驶的闽H6××××号重型货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金受伤,经交警认定***与***负事故同等责任。**金受伤后被送往建瓯市立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胫腓骨下端骨折、内踝骨折、肩胛骨折等伤情,共住院55天,产生住院医疗费40695.78元。2019年6月16日,**金伤情复发并在建瓯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产生医疗费5706.33元,2019年7月10日出院后,**金考虑伤情较严重并到福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产生医疗费5084.97元,经医院诊断为骨髓炎等,2019年7月10日出院后医院医嘱门诊复查、二次手术等医嘱。2020年1月15日**金进行二次手术治疗,住院8天,产生医疗费37720.85元,2020年1月23日出院,医院医嘱门诊复诊复查时间:1个月、3个月、半年、1年;继续抗感染治疗(自备),定期复查肝肾功(1次/月):患肢禁负重,定期拍片复查,根据复查情况由医师决定何时可负重:后期存在骨髓炎复发、创伤性关节炎、踝关节疼痛等情况,需要再次手术可能;加强营养,护理等医嘱内容;2020年1月15日-23日在福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第二医院住院取内固定物手术治疗住院8天,产生医疗费37720.85元。2019年2月11日**金伤情委托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构成十级伤残等级(即左踝关节丧失功能评定十级)。因对方不同意该伤残等级鉴定,2020年12月份经法院委****驰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即左踝关节丧失功能评定十级伤残等级,**金伤情还未完全治愈,且医院医嘱需要进行再次手术。截止目前该起交通事故造成**金损失如下:1、医疗费:91973.81元(2018年7月27日-9月20日在建瓯市立医院住55天,产生医疗费40695.78元;2019年6月16日-7月10日建瓯市立医院住院24天,产生医疗费5706.33元、2019年7月10日-17日在福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第二医院住院8天产生医疗费5084.97元;2020年1月15日-23日在福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第二医院住院取内固定物手术治疗住院8天,产生医疗费37720.85元;及门诊复查费用2765.88元);2、护理费:95天×183元/天=17385元;3、住院伙食费:95天×30元/天=2850元;4、营养费:95天×30元/天=2850元;5、伤残赔偿金:47160元/年×20年×10%=94320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3932元;8、鉴定费2800元;9、伤残器具费:428元;10、外购药:610.2元;以上合计222149.01元,本案**金损失系因***和***侵权行为造成,其理应根据事故比例赔偿损失。由于***驾驶顺裕公司所有的闽H6××××号重型货车有在太平洋财险南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162149元由被告***任按事故责任比例(40%)赔偿原告损失合计人民币64859.6元。赔偿比例是按照(2020)0783民初2576号民事判决及(2021)闽07民终229号民事生效判决确定。根据2020年1月23日出院医嘱可知**金伤情需要再次手术可能,故要求保留后续伤情治疗等相关费用主张权。此外,**金原第一项诉讼请求已经赔付完毕,故放弃第一项诉请。 ***辩称,一、**金为案涉无牌二轮电动车的所有人,其明知案涉电动车属于轻便摩托车所规定的技术参数范围,是政府规定的违章不能报牌严禁上路的超标电动车**,且明知***无摩托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仍然要求***驾驶电动车搭载**金,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金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车主责任,其损失扣除保险公司承担的其余应自行承担。二、**金未尽管理人员义务引起事故发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金要求骑车搭载**金,***当即就表示不会骑,**金的大架车不能报牌被交警查到要被罚款,但**金仍坚持己见,***无奈帮**金载到同事家。***未经过专业培训,**金未尽到审慎审查及车辆管理人员的管理和维护义务,导致本案事故,***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属一般过错,并不存在故意重大过失,因此***无需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三、***因事故造成九级加十级伤残,**金为十级伤残,***伤情更重且花费的医疗费更多,法院应按各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四、对于**金主张的赔偿金额,1.护理费应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收入水平165元/天计算,依据**金提交的武夷司法鉴定书鉴定的护理期60天,护理费应当为9900元;2.营养费,根据武夷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为30元/天×90天=2800元;3.交通费仅认可980元,**金提交的多张票据中有部分出租车发票、过路费发票,无法证实是否系其本人交通支出,且依据**金提交的材料可知,其并没有前往泉州、**等地治疗,故该部分费用***无需承担;4.外购药没有相应医嘱支持,不应支持;5.残疾辅助器具费未有医嘱及鉴定机构意见证实确需使用轮椅,故该费用348元无需承担。 太平洋财险南平公司辩称,**金的损失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对于****留诉权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7日9时11分许,***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后载:车辆所有人**金),从古城街往南环路方向行驶,途径建瓯古城街与南城交叉路口左转弯驶出时,与从东溪大桥方向往三门方向行驶由***驾驶的闽H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金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8月8日,****司法鉴定所就交警部门委托事项,对涉案无牌二轮电动车的灯光性能、转向性能、制动性能作出鉴定意见。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认定***、***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金无责任。其中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载明:“当事人***驾驶电动车行经交叉路口转弯时未停车瞭望,未让有施划交通标线的道路来车先行,其过错在本次事故中起的作用相当”。事故发生后,**金为治疗分别于事故当日入福建省建瓯市立医院治疗,2018年9月20日出院,住院55天;于2019年6月16日入福建省建瓯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7月10日出院,住院24天;于2019年7月10日入福建省福州市第二医院,2019年7月17日出院,住院8天;2020年1月15日入福建省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1月23日出院,住院8天。**金2020年1月23日的出院记录记载,出院诊断1.骨髓炎(左胫腓骨)2.随诊医疗,其他特指手术的(开放性左胫腓骨骨折术后)3.陈旧性肩胛骨骨折(右)4.跟骨骨刺(左)等,出院医嘱,门诊复诊,患肢禁负重,定期拍片复查,需要再次手术可能,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等。**金为上述治疗及复查共计支出住院费用2765.88元、门诊费用89207.93元。 ***系顺裕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驾驶的闽H6××××货车属于顺裕公司所有。闽H6××××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南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金、***分别就其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诉讼过程中,***驰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依法对**金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金的伤残等级程度属九级伤残。**金在本院判决后提起上诉,后经二审发回本院重审,重审过程中,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于2020年11月30日就**金的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金在重审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在本院判决后提起上诉,后经二审维持原判。二审判决认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赔偿责任,***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驾驶的无牌电动车属于超标电动车,且***主***时是以其驾驶非机动车作为划分责任比例的依据,故其再以案涉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为由向**金主***,存在矛盾。***经生效判决在涉案闽H6××××货车交强险范围内获偿55000元。 以上事实有**金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医院病案材料、医疗费票据、伤残器具发票、历思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及***驰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保险抄件、顺裕公司工商查询信息、两审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及***提交的瓯证〔2014〕66号文件、****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各一份,以及**金、***、太平洋财险南平公司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金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相应就诊病***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载明于2019年4月15日实施,而本案事故在此前发生,故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金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金主张医疗费合计91973.81元,有对应的就诊病历及正式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金另主张其外购药支出428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用药系遵医嘱购买,故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金未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其护理费标准应按2018年福建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65元/天。**金在事故发生后多次就医,共计住院治疗95天,其主张护理天数为95天,本院予以支持。故其护理费应计算为165元/天×95天=1567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金实际住院治疗95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95天=2850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金依据实际住院天数,主张营养费计算为30元/天×95天=28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金就其伤情进行多次鉴定,因此前的鉴定意见形成时间较久,故本案中,本院就(2020)闽0783民初1601号案件中依法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即**金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故**金的残疾赔偿金应以福建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2121元/年×20年×10%=8424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金的治疗、恢复及伤情,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7.鉴定费,**金提交的两张鉴定费票据均系此前鉴定支出,其鉴定意见未被本院采纳,故其主张的鉴定费用合计2800元应由**金自行承担。8.交通费,根据**金的实际就医情况,考虑到其就医产生交通费用应属应当,结合其提供的交通票据,本院酌定为2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金主张428元,但未提交有关就诊记录及医嘱凭证证实该项费用为必要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此,**金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04590.81元。 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事实及事故认定,认定***、***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金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经生效判决认定,双方责任比例划分为***承担40%,***一方承担60%,本院对该责任比例亦予以确认。**金的上述损失应先由太平洋财险南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金、***均在事故中受伤,且***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受偿55000元,故**金所受偿的交强险赔偿金额应为65000元。太平洋财险南平公司作为保险人已在闽H6××××号货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金履行上述损失的赔付义务。**金在本案中主张***对其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40%的赔偿责任,***辩称**金作为无牌电动车所有人,应为其管理人过错行为自行承担剩余损失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的事实及双方过错可见,***驾驶车辆不当的过错行为系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而与案涉电动车是否超标无关,且经生效判决确认,**金在本起事故中不负责任,故***作为驾驶人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对**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应赔偿**金的损失为(204590.81元-65000元)×40%=55836.32元,超出该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金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各项损失合计55836.32元; 二、驳回**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8元,减半收取计714元,由**金负担102元(已预交);由***负担6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林 洁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