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783民初1601号
原告:**金,女,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瓯市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男,198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系原告*****。
被告:***,男,199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
被告:顺裕(建瓯)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通济街道东溪村东溪碓风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356734789X2。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女,196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系被告***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平市水南街**加成世纪园丽景水岸裙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739526940W。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与被告***、顺裕(建瓯)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以伤情不稳定需要另行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614元,减半收取807元,由原告**金负担。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
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