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裕(建瓯)混凝土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783民初2282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瓯市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水南街**加成世多(丽量水岸)裙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73926940W。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男,汉族,住建阳市。 被告:顺裕(建瓯)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建瓯市通济街道东溪村东溪碓会信用代码9135078356734789X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女,汉族,住建瓯市。 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南平公司)、顺裕(建瓯)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裕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诉讼代理人**,**,太平洋保险南平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顺裕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31026.44元;2、太平洋保险南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的各项损失(其中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从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承担,顺裕公司在**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太平洋保险南平公司、顺裕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4日16时20分许,**驾驶闽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建瓯市南环城路往***方向行驶,途经转弯时,与***驾驶的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造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建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3507834201900007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伤后先后送往建瓯市医结合医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南平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1、右肱骨中段骨折。2、右侧桡神经损伤。3、右侧8-10肋骨骨折。4、肺挫伤。5、胸12、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6、腰3椎体横突骨折。7、右手掌软组织挫伤。8、右上肢多发软组织挫裂伤。9、双侧胸腔积液。10、中度贫血。11、低蛋白血症。***的伤情经福建武夷***定所鉴定为两项九级伤残。评定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143日,营养期143日。**驾驶闽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太平洋保险南平公司,车主为顺裕公司。***所主张的赔偿金额231026.44元,太平洋保险南平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予以理赔,如有不足部分由**承担赔偿责任,顺裕公司在**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太平洋保险南平公司辩称,案涉闽H×××××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10月14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太平洋保险南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由***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太平洋保险南平公司对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还应提供国家职能部门核发的操作证及其他必备证书,如果没有提供则太平洋保险南平公司的商业险责任免除。对***主张的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南平公司已经垫付1万元,应予扣除。太平洋保险南平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药物的赔偿,应酌情扣除医疗费用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属于农村户籍,应按每天159元计算。***未提供误工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误工损失,即便法院支持误工费,因***未能提供每月超过5000元所需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故其误工标准不应超过每天159元。对于误工期,鉴定结论为至定残前一日,根据建瓯市院结合医院的医嘱单,太平洋保险南平公司认可180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自行承担。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在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适当减免,太平洋保险南平公司根据***的伤情认可5000元。交通费用认可500元或由法院决定。对于车损无异议。对于后期治疗费,应当按照估价单上的金额计算。 **辩称,其是顺裕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若**要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就应当由顺裕公司承担。**不同意太平洋保险南平公司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说法。对于***的损失金额的认定问题同意太平洋保险南平公司的意见。 顺裕公司辩称,1、顺裕公司不同意太平洋保险南平公司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说法。对于***的损失金额的认定问题同意太平洋保险南平公司的意见。2、案涉车辆是非营运车辆,不符合商业险免责条款的规定,本案事故不具有商业险免责的情形。3、对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如有超出太平洋保险南平公司的理赔范围,顺裕公司对超出范围是否要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闽H×××××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顺裕公司,类型为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2018年9月16日,顺裕公司为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南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10月14日,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系顺裕公司所聘用的驾驶员,准驾车型为A2E。2019年8月14日16时20分许,**驾驶该车辆沿建瓯市南环城路往***方向行驶,途经转弯时,与***驾驶的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造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建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3507834201900007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9年9月18日,***因维修事故摩托车,支付修理费用1495元。***受伤当日,入住建瓯市医结合医院治疗,于2020年1月3日出院,共住院143天,花费医疗费用47663.34元。医生诊断为:1、右肱骨中段骨折。2、右侧桡神经损伤。3、右侧8-10肋骨骨折。4、肺挫伤。5、胸12、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6、腰3椎体横突骨折。7、右手掌软组织挫伤。8、右上肢多发软组织挫裂伤。9、双侧胸腔积液。10、中度贫血。11、低蛋白血症。疾病证明书建议休息30天,再次手术需行右肱骨钢板取除术。再次手术估价清单记载再次手术预计约需住院15天,估价金额7450元。期间,***于2019年11月25日、26日到南平市第一医院门诊检查,花费医疗费用566.5元。***还于2019年11月29日至2019年12月9日转往福建医科大学附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20443.9元。2020年6月19日,***到建瓯市医结合医院门诊检查,花费医疗费用285元。当月22日,***到南平市第一医院门诊检查,花费医疗费用541.5元。***委托福建武夷***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及三期评定,该所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武夷***定所(2020)法鉴字第206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伤残等级评定,1、胸12、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右桡神经损伤,遗留右桡神经支配肌群肌力2级,评定为九级伤残。(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误工期评定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143日,营养期143日。花费鉴定费用1800元。***受伤后,太平洋保险南平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顺裕公司垫付费用2000元。 另查,***于2013年间购买了坐落于建瓯市,并工商注册个体工商户,字号建瓯市***庄,经营场所为建瓯市解放路泛华广场**楼11店。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建瓯市医结合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病历、检查报告单、住院体温表、医嘱单、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发票、再次手术费用估计清单、门诊记录及发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住院首页、出入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检查报告单、体温表、医嘱单、住院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发票,南平市第一医院门诊费用结算单及发票,***定意见书及发票,车损发票,保单,房产证,营业执照。**提供的驾驶证。顺裕公司提供的车辆信息、行驶证。太平洋保险南平公司提供的商业险保单。以及当事人的**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并遭受损失,本院认定其损失有:摩托车维修费用1495元;住院费用68107.24元、门诊费用1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143天=4290元;营养费用为30元×143天=4290元;护理费用按2019年福建省服务业平均工资66815元÷365天×143天=26169元;误工费用按2019年福建省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83311元÷365天×335天(自2019年8月14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20年7月14日)=76460.4元;残疾赔偿金为45620元×20年×(20+2)%=200728元;鉴定费用为1800元;***未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后续治疗费用为7450元。以上损失合计404182.64元。***主张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因尚未发生,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所驾驶的案涉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南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于***的摩托车维修损失1495元,未超出交强险项下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该款应由太平洋保险南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付责任。因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的该两项损失均已超过保险限额,故太平洋保险南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赔付120000元。对于***其余损失部分282687.64元,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双方均系驾驶机动车辆的事实,故应由**承担30%的赔偿比例,即84806.29元。因该金额未超出太平洋保险南平公司商业第三者险限额,故应由太平洋保险南平公司直接赔付。剩余损失由***自行承担。又太平洋保险南平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顺裕公司已垫付2000元,该款项应从理赔款中抵扣。因此,太平洋保险南平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尚应支付理赔款为121495元+84806.29元-12000元=194301.29元。太平洋保险南平公司关于商业第三者险免责和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赔付因交通事故损害损失人民币194301.29元。 如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4766元,减半收取为2383元,由徐袓兴负担379元(已预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担2004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洪 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