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801号
原告福州凯络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双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宇,福建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萨百春,福建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蔡自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江宁,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文华,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凯络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络公司)与被告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2014年11月2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宇,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江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络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26日订立《福建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2台塔机(规格型号XXXX)出租给被告使用,每台每月租金16000元,操作人员工资为每月6000元,租赁期限具体计算时间为:机械设备进场安装完毕,经安装单位、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至被告通知原告机械设备停止使用,并拆卸完毕具备机械设备退场条件之日,经双方书面确认方可视为租赁期结束。然而被告在租赁期间内,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从2013年5月11日起至今,被告在使用原告两台设备期间不按合同支付租金。累计拖欠原告设备租金435599元。2013年11月14日原告已拆卸回1台塔机,另按合同约定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两台设备的拆卸补贴费用40000元。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设备租金435599元(暂计至2014年6月30日)、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未付租金自起诉之日起按日0.05%计至被告实际付款日止)、设备拆卸补贴费用4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设备租金435599元(暂计至2014年6月30日,后续租金支付至实际拆机日止)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起诉时被告未付的租金435599元为基数按日0.05%从起诉之日计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设备的拆卸补贴费用4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五建公司辩称,原、被告的合同已于2014年1月30日终止,原告无派操作人员上岗,被告并没有使用塔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31日后的租金不能成立,租金只能以设备租金每月每台16000元从2013年5月11日计算至2014年1月30日,扣减被告2013年5月11日后支付的租金12万,被告只欠原告租金61344元;原告诉讼请求中并未主张塔机操作人员的工资,庭审中要求操作人员工资是对原诉求的增加,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增加诉讼请求,且塔机操作人员的工资是被告支付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操作人员的工资系由原告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操作人员的工资无依据,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操作人员的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告主张设备拆卸补贴费4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未约定拆卸补贴费,李凤华的承诺对被告没有法律效力;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将塔机拆卸,原告至今不予拆卸,原告存在恶意不拆卸;合同并未约定租金何时支付,且未约定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依据,应予以驳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安装拆卸合同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已经依照约定交付合同设备;租金标准以及支付时间;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构成违约。
2、B标段塔吊拆卸费用补贴证明1份,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同意支付拆卸补贴4万元。
3、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核流程单1份,证明原、被告在2014年1月份进行阶段结算,截止2014年1月10日,被告结欠原告租金318926元(1#塔机)、367326元(2#塔机)。
4、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申请表、检测报告各1份,证明设备的检测日期是2012年10月8日。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收条3张,证明被告分别在2013年5月31日、2013年7月19日、2013年8月27日支付原告租金共计12万元。
2、收据、B标塔吊工资、承诺书各1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12日、2013年12月24日、2014年1月24日支付原告塔吊(1#、2#塔吊)操作人员工资共计31462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用。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均不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亦不是被告公司出具的单据。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明没有被告公司盖章确认,真实性无法判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依法不予采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三份收条涉及的12万元包含在被告已支付的租金368000元里,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收条真实,但是否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在以下判决说理中一并予以分析说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出具证明的人都是案外人,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法判断,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依法不予采用。
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2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两台规格/型号为xxxx塔机,租金计算方式为每台每月16000元,若原告指派操作人员则租金包括工资共计22000元;不足月的尾数日租金按月租金除以30天乘以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出租方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收取租金;租金从机械设备检测合格日起计算;检测机构检验合格之日为机械设备租金启算日,承租人通知出租人机械设备停止使用,并具备机械设备退场拆卸条件租金付清之日为机械设备租金停算日。原告确认,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的租金共计308000元及安拆费60000元。
审理中另查明,1、讼争塔机于2012年10月8日检测合格,但两台塔机的实际使用时间为2012年10月11日;2、原告指派操作人员上岗操作,塔机操作人员上岗至2014年1月30日止;3、其中一台塔机已于2013年11月14日拆卸;4、塔机拆除需要被告通知原告拆机,原告到安全站备案,现场具备拆卸条件的情况下原告才可拆除塔机;5、被告于第一次庭审2014年8月12日当庭提出要求原告拆除塔机,原告至2014年11月27日未向安全站备案。
本院认为,原告凯络公司与被告五建公司作为本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双方对被告承租原告两台塔机的意思表示真实,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租赁行为合法有效。
关于原、被告争议的讼争塔机租金计算的截止时间、原告请求的塔机租金是否包括塔机工人的工资及塔机工人的工资计付时间、被告支付租金情况、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设备拆卸补贴费、违约金等五个方面的焦点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关于讼争塔机的租金计算的截止时间问题。原告主张讼争塔机的租赁期限未到期,停用日要被告通知原告拆卸,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的书面通知,被告应当继续支付租金,租金应算到塔机拆卸之日止;被告认为原、被告已于2014年1日30日达成口头协议终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已于2014年1月30日到期,2014年1月31日原告就没有指派工人上岗操作,2014年1月30日起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拆除塔机,原告至今未拆除,租金只能算到2014年1月30日。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租赁期限已于2014年1月30日到期,口头协议租赁合同终止,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福建省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合同》中约定,由原告负责塔机的安装与拆卸,且原告在庭审中亦自认塔机的安装、拆卸由原告负责,流程为被告通知原告拆机,原告到安全站备案拆机,现场具备拆卸条件的情况原告就可以拆除设备。被告于第一次开庭审理(2014年8月12日)时明确要求原告立即拆除塔机,被告履行了通知原告拆机的义务,按原告自述的拆机流程,原告应到安全站备案拆机,原告未履行该义务,未拆除塔机的责任在于原告,塔机可以拆除而因原告的原因未拆除,租金继续计算不符合公平原则。因此,本院认定租金应计至2014年8月12日止。
二、原告请求的塔机租金是否包括塔机工人的工资及塔机工人的工资计付时间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设备租金以每月每台租金22000元已包含塔机工人工资,塔机工人是由原告指派的,工人的工资亦由原告与工人结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被告认为设备租金按合同约定是每月每台160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设备租金包括塔机工人工资是增加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塔机工人的部分工资由被告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塔机工人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机械设备租金每月16000元,若是乙方(本案原告)指派操作人员则租金包括工资,租金每月共计22000元。本案中,操作人员是由原告指派的,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每月设备租金按22000元计算,包含每月操作人员工资在内,不存在增加诉讼请求的情况;根据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操作人员的工资应由原告和操作人员结算。本案中,被告对其向讼争塔机操作人员支付工资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据此,本院认定原告请求的设备租金应包括工人工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塔机工人工资。由于原告指派塔机操作人员上岗至2014年1月30日,2014年1月31日起塔机操作人员没有上岗操作,原告主张2014年1月31日至今的操作人员的工资,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本院认定还没拆卸的那台塔机操作人员的工资算至2014年1月30日;已于2013年11月14日拆卸的塔机,操作人员的工资相应的算到2013年11月14日。
三、关于被告支付租金的情况。原告认为,从2012年10月11日租赁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308000元,按照先抵扣时间在前的租金进行抵扣原则,被告支付租金到2013年5月10日。被告认为,2013年5月11日之前的租金已经付清,具体付了多少,怎么付的不清楚,但2013年5月11日之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租金12万。本院认为,被告仅提供12万元的付款凭证,没有证据证明在该12万元之前已付308000元的事实,现原告自认已收取租金308000元。据此,应认定原告所收的租金总额已涵盖被告上述有支付凭证的12万元,即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租金为308000元,计付至2013年5月10日。
四、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拆卸补贴费的问题。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使用25吨的吊车,超出部分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且被告公司的李凤华确认了每台塔机拆卸补贴费20000元,两台共计40000元。被告认为,其并没有确认拆卸补贴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没有关于拆卸补贴费用的金额或计算方式的约定内容,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同意补贴4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000元的拆卸补贴费用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五、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主张,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按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被告对原告陈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没有异议,但认为过高,应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按日万分之五即月利率1.5%计算逾期违约金,没有超出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1、被告尚应给付原告(从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8月12日)的租金计427066.6元(292866.6元+134200元)。{其中未拆卸塔机从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8月12日的租金为292866.6元:从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1月30日(计8个月又19天)的租金为189933.3元(22000元/月×(8+19/30)月];从2014年1月31日至2014年6月30日(计5个月又1天)的租金为80533.3元(16000元/月×(5+1/30月)];从2014年6月31日至2014年8月12日(1个月又12天)的租金为22400元(16000元/月×(1+12/30)月]};另一台塔机(于2013年11月14日拆卸的)从2013年5月11日至2013年11月14日(计6个月又3天)的租金为134200元(22000元/月×(6+3/30)月]。
2、原告自认逾期违约金以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未付的租金为基数,该基数为404666.6元(189933.3元+80533.3元+1342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凯络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欠缴的租金427066.6元及逾期违约金(以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所欠租金404666.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4年7月4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福州凯络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34元,被告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06元,原告福建华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7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晨辉
代理审判员 李 燕
人民陪审员 黄黎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邢颖晶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