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榕民终字第180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新华北路32号,组织机构代码15610041-1.
法定代表人蔡自力。
委托代理人许江宁、吴文华,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州凯络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苍霞新城嘉华苑1、2号楼连接体二层东侧211房。
法定代表人陈双官。
委托代理人陈宇、萨百春,福建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州凯络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络公司”)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凯络公司请求判令:1、五建公司支付设备租金435599元(暂计至2014年6月30日,后续租金支付至实际拆机日止)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起诉时五建公司未付的租金435599元为基数按日0.05%从起诉之日计至五建公司付款之日止)、设备拆卸补贴费用40000元;2、五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8月26日,华文公司与凯络公司签订了《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五建公司承租凯络公司两台规格/型号为QTZ80(5512)塔机,租金计算方式为每台每月16000元,若凯络公司指派操作人员则租金包括工资共计22000元;不足月的尾数日租金按月租金除以30天乘以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出租方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收取租金;租金从机械设备检测合格日起计算;检测机构检验合格之日为机械设备租金起算日,承租人通知出租人机械设备停止使用,并具备机械设备退场拆卸条件租金付清之日为机械设备租金停算日。凯络公司确认,五建公司陆续支付给凯络公司的租金共计308000元及安拆费60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1、讼争塔机于2012年10月8日检测合格,但两台塔机的实际使用时间为2012年10月11日;2、凯络公司指派操作人员上岗操作,塔机操作人员上岗至2014年1月30日止;3、其中一台塔机已于2013年11月14日拆卸;4、塔机拆除需要五建公司通知凯络公司拆机,凯络公司到安全站备案,现场具备拆卸条件的情况下凯络公司才可拆除塔机;5、五建公司于第一次庭审2014年8月12日当庭提出要求凯络公司拆除塔机,凯络公司至2014年11月27日未向安全站备案。
一审法院认为:凯络公司与五建公司作为本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双方对五建公司承租凯络公司两台塔机的意思表示真实,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租赁行为合法有效。
关于五建公司、凯络公司争议的讼争塔机租金计算的截止时间、凯络公司请求的塔机租金是否包括塔机工人的工资及塔机工人的工资计付时间、五建公司支付租金情况、五建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凯络公司设备拆卸补贴费、违约金等五个方面的焦点问题,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关于讼争塔机的租金计算的截止时间问题。五建公司提出租赁期限已于2014年1月30日到期,口头协议租赁合同终止,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福建省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合同》中约定,由凯络公司负责塔机的安装与拆卸,且凯络公司在庭审中亦自认塔机的安装、拆卸由凯络公司负责,流程为五建公司通知凯络公司拆机,凯络公司到安全站备案拆机,现场具备拆卸条件的情况凯络公司就可以拆除设备。五建公司于第一次开庭审理(2014年8月12日)时明确要求凯络公司立即拆除塔机,五建公司履行了通知凯络公司拆机的义务,按凯络公司自述的拆机流程,凯络公司应到安全站备案拆机,凯络公司未履行该义务,未拆除塔机的责任在于凯络公司,塔机可以拆除而因凯络公司的原因未拆除,租金继续计算不符合公平原则。因此,应认定租金应计至2014年8月12日止。
二、凯络公司请求的塔机租金是否包括塔机工人的工资及塔机工人的工资计付时间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机械设备租金每月16000元,若是凯络公司指派操作人员则租金包括工资,租金每月共计22000元。本案中,操作人员是由凯络公司指派的,凯络公司诉讼请求中的每月设备租金按22000元计算,包含每月操作人员工资在内,不存在增加诉讼请求的情况;根据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操作人员的工资应由凯络公司和操作人员结算。本案中,五建公司对其向讼争塔机操作人员支付工资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凯络公司请求的设备租金应包括工人工资,五建公司应当向凯络公司支付塔机工人工资。由于凯络公司指派塔机操作人员上岗至2014年1月30日,2014年1月31日起塔机操作人员没有上岗操作,凯络公司主张2014年1月31日至今的操作人员的工资,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应认定还没拆卸的那台塔机操作人员的工资算至2014年1月30日;已于2013年11月14日拆卸的塔机,操作人员的工资相应的算到2013年11月14日。
三、关于五建公司支付租金的情况。五建公司仅提供12万元的付款凭证,没有证据证明在该12万元之前已付308000元的事实,现凯络公司自认已收取租金308000元。据此,应认定凯络公司所收的租金总额已涵盖五建公司上述有支付凭证的12万元,即五建公司向凯络公司支付的租金为308000元,计付至2013年5月10日。
四、关于五建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凯络公司拆卸补贴费的问题。凯络公司与五建公司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没有关于拆卸补贴费用的金额或计算方式的约定内容,凯络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五建公司同意补贴40000元,凯络公司要求五建公司支付40000元的拆卸补贴费用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五、关于五建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凯络公司违约金的问题。凯络公司与五建公司约定按日万分之五即月利率1.5%计算逾期违约金,没有超出相关法律的规定,凯络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予以支持。
综上,1、五建公司尚应给付凯络公司(从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8月12日)的租金计427066.6元(292866.6元+134200元)。{其中未拆卸塔机从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8月12日的租金为292866.6元:从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1月30日(计8个月又19天)的租金为189933.3元(22000元/月×(8+19/30)月];从2014年1月31日至2014年6月30日(计5个月又1天)的租金为80533.3元(16000元/月×(5+1/30月)];从2014年6月31日至2014年8月12日(1个月又12天)的租金为22400元(16000元/月×(1+12/30)月]};另一台塔机(于2013年11月14日拆卸的)从2013年5月11日至2013年11月14日(计6个月又3天)的租金为134200元(22000元/月×(6+3/30)月]。2、凯络公司自认逾期违约金以截止2014年6月30日五建公司未付的租金为基数,该基数为404666.6元(189933.3元+80533.3元+1342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五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凯络公司支付欠缴的租金427066.6元及逾期违约金(以截止2014年6月30日五建公司所欠租金404666.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4年7月4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华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34元,五建公司负担7706元,凯络公司负担728元。
上诉人五建公司上诉称:一、凯络公司在一审诉状中已自认五建公司欠租金是从2013年5月11日起,因此,2#塔机从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租金为138672元,1#塔机从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租金为42672元,共计租金为181344元。二、2013年5月31日、7月19日、8月27日五建公司共支付凯络公司租金12万元,该部分租金应予扣除。三、凯络公司在一审诉求中仅主张设备租金并未主张塔机操作人员工资,一审判决认定塔机操作人员工资计算至2014年1月30日欠妥。四、2014年1月30日后双方已终止合同,且凯络公司也无派塔机操作人员给五建公司,塔机一直闲置没有使用,凯络公司主张2014年1月30日后的租金没有事实依据,显然不能成立。
上诉人五建公司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五建公司支付凯络公司租金人民币61344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凯络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凯络公司辩称:设备租赁是从2012年10月开始,五建公司未按月支付租金,其支付的款项是用于抵扣2013年5月11日之前的租金。对于12万元的收条,凯络公司于一审时承认有收到对方36万多租金。五建公司没有拆除塔机,不管其有无使用,只要占用就要支付费用。
双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讼争《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立约双方均应遵约践行。讼争双方对于塔机的租赁期间的停算时间存有重大争议,而依据讼争合同第三条第3点之约定,“……五建公司通知凯络公司机械设备停止使用,并具备机械设备退场拆卸条件租金付清之日为机械设备租金停算日。”本案讼争塔机其中一台于2013年11月14日拆除,则该台塔机的租期停算日即为拆除日,而对于另一台塔机租金停算日的认定,虽然凯络公司于2014年1月31日起就未派员上岗操作,然讼争塔机仍处于五建公司占用状态,因五建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其于本案诉讼前曾通知凯络公司拆除并停止使用塔机,其明显怠于履行通知义务,故以其于一审庭审时要求拆除塔机视为向凯络公司通知拆除并无不当,一审据此时间认定为另一台塔机租金的停算日亦符合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
讼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实际含括了操作人员的工资,而五建公司于一审庭审时也承认塔机操作人员系由凯络公司派遣,其未有证据证明曾向塔机操作人员支付过工资,况且在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租金含括操作人员工资的情况下再由五建公司将工资支付给凯络公司派遣的人员明显不符常理,故五建公司应支付给凯络公司于租赁起算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这段期间操作人员工资。
另五建公司提交三张收条,拟佐证其在支付凯络公司自认已收取的308000元租金后,还分别于2013年5月31日、7月19日、8月27日共计支付给凯络公司12万元租金应予扣除。对此,本院认为,固然三张收条的出具时间是在2013年5月11日之后,但五建公司作为承租方,其主要合同义务为支付租金,应对实际租金的支付情况负举证责任,其经本院责令仍未能举证证明实际租金支付情况及其有依约按月定时支付租金,而收条亦未载明实际所付租金的租期,故在凯络公司自认已收租金金额超过收条金额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凯络公司关于已收308000元租金包括三张收条的12万元并按照时间先后先行抵扣前期租金的主张,五建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434元,由上诉人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执行一审法院的决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邵惠
代理审判员 陈曦
代理审判员 魏昀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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