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07民辖终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凯络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苍霞新城嘉华苑1、2号楼连接体二层东侧21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37960537485。
法定代表人:陈双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上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顺昌县机械分公司,住所地顺昌县新屯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1689388104U。
主要负责人:童国荣。
上诉人福州凯络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络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上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顺昌县机械分公司(以下简称上德顺昌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2017)闽0721民初21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凯络机械公司上诉称,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移送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均有明确的合同签订地,上德顺昌分公司己提供的20份《设备买卖合同》,其中合同签订地分别为顺昌县的2份、福州市鼓楼区的3份、福州市仓山区的15份,合同均约定解决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仅签订地为顺昌县的合同发生纠纷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签订地为福州市的合同发生纠纷原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既然每份合同的签订地均有明确指向,原审法院以多份合同的签订地不同为由,认定约定管辖不明,明显错误;2.即使双方约定管辖不明,本案也不应由原审法院管辖,应当适用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双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均有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且大部分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福州市,故在合同约定履行地的情形下,仍适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顺昌县为合同履行地的司法解释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在有多个合同履行地的情形下,应当由被告住所地的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自2010年起,凯络机械公司与上德顺昌分公司长期存在起重机买卖关系,并签订了数十份《设备买卖合同》,虽然合同均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涉案全部《设备买卖合同》的签订地不相同,分别为顺昌县、福州市鼓楼区、福州市仓山区。而上德顺昌分公司系基于双方当事人对截止2014年11月4日全部《设备买卖合同》尚未付清的货款进行合并结算后,签订的《欠款协议》,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凯络机械公司返还拖欠的货款及违约金,并非以之前具体各份《设备买卖合同》为起诉依据。由此可见,本案实质是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引生的欠款协议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审认定本案应视为约定管辖不明,并无不当。又因双方签订的《欠款协议》对履行地约定不明,接收货币一方上德顺昌分公司所在地为福建省顺昌县辖区。故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认定上德顺昌分公司住所地即福建省顺昌县为合同履行地,适用法律正确。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原审法院确认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凯络机械公司提出应将本案移送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力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玲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