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昊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福建省立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03民初1560号
原告:***,女,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菊平,福建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政和县。
被告:福建省立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青阳曾井洪山路建发大厦D座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960631295。
法定代表人:叶达梁,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福建正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滨江花园1号楼1单元1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4796068544J。
法定代表人:池泽武,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佩汉,上海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昊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玉屏山小区(武夷花园)7幢1层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587500839E。
法定代表人:池乐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佩汉,上海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章钦,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立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诚公司)、福建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方公司)、福建昊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霖公司)、叶章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菊平,被告正方公司、昊霖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佩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立诚公司、叶章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截止2017年2月5日,利息为27.04万元);2、被告***、被告立诚公司、被告正方公司、被告叶章钦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截止2017年1月30日,利息为20.6960万元);3、请求被告***、被告立诚公司、被告叶章钦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截止2017年2月10日,利息为13万元);4、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被告叶章钦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正方公司对上述借款中的26万元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昊霖公司对上述借款中的26万元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立诚公司对上述借款52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被告叶章钦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正方公司对上述借款中的19.9万元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立诚公司对上述本金39.8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叶章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立诚公司对上述借款中的25万元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对上述本金2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1月5日,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两份借条,借款金额合计91.8万元,被告立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10日,又借款25万元,以上合计借款本金116.8万元。借款分别打入被告立诚公司44.9万元、被告正方公司45.9万元、被告昊霖公司26万元。被告正方公司、昊霖公司将银行账户借给借款人使用,依法应作为共同诉讼人,并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各被告并未偿还借款,2015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被告立诚公司、被告叶章钦达成《债务和解协议》,但被告最终未按《债务和解协议》履行,因借条明确约定因借款引起的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以上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正方公司答辩称,被告正方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正方公司既不是本案诉争借款的借款人,亦不是担保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主张被告正方公司出借账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分别于2014年10月30日、11月5日通过晋江市东石镇环联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环联经营部)汇入被告正方公司账户的19.9万元、26万元系被告立诚公司挂靠被告正方公司而支付的工程相关款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正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昊霖公司答辩称,被告昊霖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昊霖公司既不是本案诉争借款的借款人,亦不是担保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主张被告昊霖公司出借账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于2014年11月5日通过环联经营部汇入被告昊霖公司账户的26万元系被告立诚公司支付双方工程建设合作相关款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昊霖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立诚公司、叶章钦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金额为52万元的借条、2.收款账户告知书、3.银行转账凭证、4.金额为39.8万元借条、5.收款账户告知书、6.银行转账凭证、7.晋江市东石镇环联建设经营部证明、8.金额为25万元的建设银行转账凭证、9.厦门市泰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证明、10.债务和解协议、11.被告立诚公司工商档案、12.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426号民事裁定书、13.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字18467号民事裁定书及借条、14.律师函两份及EMS邮政单两份。
被告正方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被告正方公司无关;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正方公司有收到26万元汇款,该笔款项系工程建设经济往来款;证据4、5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被告正方公司无关;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正方公司有收到19.9万元汇款,该笔款项系工程建设经济往来款;证明7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与被告正方公司无关;证据10、1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被告正方公司无关;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3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14被告未收到。
被告昊霖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被告正方公司无关;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昊霖公司有收到26万元汇款,该笔款项系工程建设经济往来款;证据4、5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被告正方公司无关;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与被告无关;证明7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与被告正方公司无关;证据10、1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被告正方公司无关;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3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14被告未收到。
被告***、立诚公司、叶章钦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上述14组证据的原件供法院核对,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作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叶章钦均为被告立诚公司的股东。
2014年10月30日,被告***作为借款人,被告立诚公司作为保证人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款人因经营需要向***借款39.8万元,期限1个月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月利率3%。……保证人自愿为上述主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二年。同日,被告***出具收款账户告知书给原告收执,告知书载明的内容:请将本人向***所借款项39.8万元汇入被告正方公司开设在建设银行建阳支行账户、立诚公司开设在工商银行晋江市支行账户各19.8万元(实际为19.9万元)。当日,原告委托环联经营部向上述指定账户各汇款19.9万元,汇款用途摘要为投标保证金。
2014年11月5日,被告***作为借款人,被告立诚公司作为保证人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款人因经营需要向***借款52万元,期限1个月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月利率3%。……保证人自愿为上述主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二年。同日,被告***出具收款账户告知书给原告收执,告知书载明的内容:请将本人向***所借款项52万元汇入被告正方公司开设在建设银行建阳支行账户、昊霖公司开设在农业银行南平市延平支行账户各26万元。当日,原告委托环联经营部向上述指定账户各汇款26万元,汇款用途摘要为投标保证金。
2014年12月10日,原告委托厦门市泰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永公司)向被告立诚公司开设在工商银行的账户转入25万元。
2015年2月10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与被告***、立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3月20日,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或者免交申请,本院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14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
2015年4月13日,原告作为债权人(甲方)、被告叶章钦作为债务人(乙方)、被告***作为担保人(丙方)签订债务和解协议一份,载明:一、乙方向甲方所借款项已经逾期,至2015年4月13日,逾期本金金额为316.8万元,具体明细为1.2014年,汇款人***,收款人立诚公司,金额200万元;2.2014年10月30日,汇款人环联经营部,收款人正方公司,金额19.9万元;3.2014年11月5日,汇款人环联经营部,收款人正方公司,金额26万元;4.2014年11月5日,汇款人环联经营部,收款人立诚公司,金额19.9万元;5.2014年11月5日,汇款人环联经营部,收款人昊霖公司公司,金额26万元;6.2014年,汇款人泰永公司,收款人立诚公司,金额25万元;合计316.8万元。二、乙方将位于建阳市农机市场8套共1083.21平方米的商铺过户予甲方;乙方所欠甲方款项由乙方付给福建福田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购房的首付款,上述8套房产网签予甲方后,乙方所欠甲方的债务抵销;丙方参与了协商,并愿意继续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2年,担保金额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追索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立诚公司签订的二份《借条》,与被告叶章钦、***签订的《债务和解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条的内容除利息的约定超过月利率2%以外的部分不予保护外,其他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叶章钦在《债务和解协议书》中确认自愿作为本案诉争债务的债务人,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在上述二张借条上作为借款人,又在《债务和解协议书》上作为担保人,现原告按借条上的约定主张被告***为借款人,并诉求被告***与被告叶章钦共同偿还两张借条上约定的借款共计91.8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叶章钦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39.8万元自2014年10月30日起、52万元借款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未超过双方约定及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立诚公司自愿为上述两笔借款共计91.8万元提供担保,且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及违约金、保证期间为二年,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立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支持。被告立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章钦追偿。原告主张被告正方公司、昊霖公司出借账户给被告***使用,应对原告汇至其账户的款项及其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具体为被告正方公司需共同偿还45.9万元,被告昊霖公司需共同偿还26万元,因原告提供证据能证明借款汇入被告正方公司、昊霖公司的账户系受被告***的指定,且借款用途为投标保证金,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正方公司、昊霖公司出借账户给被告***使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正方公司、昊霖公司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叶章钦应偿还2014年12月10日的借款25万元,被告***应对该笔25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双方签署的《债务和解协议书》有明确约定,被告***对该25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故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章钦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叶章钦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4月13日起计算的利息,但未提供双方关于利息约定的证据,但《债务和解协议书》载明该25万元至2015年4月13日已逾期,故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因原告提供证据未能证明被告立诚公司是借款人,亦不能证明立诚公司系出借账户给被告叶章钦使用,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相应的原告要求被告立诚公司共同偿还借款25万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正方公司、昊霖公司辩称本案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即本院作出的(2015)丰民初字第1426号民事裁定书及《债务和解协议书》,可证明原告已就本案诉争债权主张过权利,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被告***、立诚公司、叶章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章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1.8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9.8万元自2014年10月30日起,52万元自2014年11月5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福建省立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叶章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章钦追偿;
三、被告叶章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四、被告***对被告叶章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章钦追偿;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778元,由原告负担1141元,由被告***、立诚公司、叶章钦负担19637元,其中福建省立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金额不超过163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智
审 判 员  卢书琪
代理审判员  李 枫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银珠
附注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