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誉洲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曾棋锋、某某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02民初2374号
原告:***,男,198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贤、黄妙灵,福建鹏翼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曾棋锋,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被告:**新,男,199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宏,福建湄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宗盛,福建湄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誉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清市平潭县潭城镇东湖山庄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85875030879。
法定代表人:邵天胜,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曾棋锋、**新、福建誉洲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妙灵,被告曾棋锋、被告**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宏、涂宗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誉洲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曾棋锋、**新、福建誉洲建设有限公司偿还***设备租赁费12562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曾棋锋、**新、福建誉洲建设有限公司因对莆田市城厢区东青村东太下湖至东青过溪道路工程的施工向***租赁200型挖机及炮头。原被告分别于2017年4月18日和7月19日进行结算,曾棋锋、**新、福建誉洲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设备租赁费125620元,此有其出具的《机械设备租用签证单》二份为凭。后曾棋锋、**新、福建誉洲建设有限公司未还款。
曾棋锋辩称,黄建华是老板,我们都是给他打工的。老板真名是叫黄恩勇。挖机现场施工完毕,答辩人只是对工程量签字确认。具体的结算是需要与老板结算的。
**新辩称,涉案道路工程是福建誉洲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的,其中挖土等工程交由黄建华实际施工,由黄建华向***租赁挖机及炮头,答辩人受雇于黄建华在曾棋锋领导下现场负责施工;答辩人在二份《机械设备租用签证单》中“施工现场签字”处签名,系在曾棋锋指示下签名的,且只对机械租赁时间及金额的确认,并非对账单;***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新与其存在机械设备租赁关系,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福建誉洲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二、机械设备租用签证单复印件二张,欲证明三被告租用设备后,共计结欠其租金人民币125620元的事实。
曾棋锋对***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老板怀疑签证单上的金额有出入,故未支付该款。
**新对***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租赁设备签字单无法证明三被告是承租人,实际的承租人是老板黄恩勇,**新在“施工现场签字”处签名只是进行确认设备的租用时间,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并不是对欠款进行确认,因此该证据无法证明***的主张,涉案租赁费与**新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曾棋锋、**新对***的提供的上述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新与***的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欲证明:1、涉案设备的租赁事宜系***与他人之间发生的关系,与**新无关;2、**新系现场的施工员,其在签证单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对此是清楚和知晓的,***要求**新支付设备租赁费不能成立。
二、**新与曾棋锋的通话录音,欲证明本案的工地实际老板是黄建华,但是按曾棋锋答辩的意见真实姓名是叫黄恩勇,曾棋锋自认其与福建誉洲建设有限公司就本案工程有签订分包合同。
***对**新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该二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证据一中的通话录音存在诱导,故意提及黄建华的名字,租赁设备的时候是**新和曾棋锋向***进行租赁的,***并不认识黄建华;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通话的时间是11月29日,是起诉之后录音的,通话内容是**新和曾棋锋之间的,与原告无关,且与本案租赁关系亦无关联。
曾棋锋对**新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曾棋锋对**新提供的上述证据一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二系**新与曾棋锋之间的录音,因曾棋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新、曾棋锋在落款时间为2017年4月8日的《机械设备租用签证单》中施工现场签字处签名,该签证单内容为:设备名称:200型挖机及炮头;施工地点:常太镇东青村工地;租用时间:包月2个月×24000元=48000元,另外炮头105小时×100元=10500元,总合计:58500元。后**新又在落款时间为2017年7月19日的《机械设备租用签证单》中施工现场签字处签名,该签证单内容为:设备名称:200型挖机及炮头;施工地点:常太镇东青村工地;租用时间:4.13至6.30总结,炮头总计:22:45小时×350=7960.00元,挖斗总计246:30小时×240=59160.00元,总合计:67120.00元。
在庭审过程中,曾棋锋陈述:涉案道路工程是福建誉洲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的,黄恩勇叫曾棋锋与福建誉洲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分包合同中的承包方是曾棋锋,但实际的老板是黄恩勇,福建誉洲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款汇入曾棋锋的账户后,曾棋锋即将款项转给黄恩勇或黄恩勇的财务。**新在《机械设备租用签证单》中施工现场签字处签名,系曾棋锋和老板黄恩勇叫**新去签名的。
本院认为,从曾棋锋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内容看,涉案工程对外系以曾棋锋名义进行承包施工的,该陈述属于自认行为,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本案被租赁的机械设备系用于曾棋锋承包工程的施工工地使用,在施工作业完毕后,曾棋锋又亲自或指示**新在《机械设备租用签证单》中施工现场签字处签名,对租赁时间及租金金额进行确认,确认租金共计58500元+67120元=125620元,其有义务支付给出租人(即***)该租金。故***请求曾棋锋偿还租金12562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有理,予以支持。曾棋锋承担责任后可另行向实际承包人主张权利。***请求**新、福建誉洲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福建誉洲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曾棋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租金125620元及该款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812.4元,公告费560元,均由曾棋锋负担。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国珍
人民陪审员  林秀美
人民陪审员  林雪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储安安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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