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闽0429执188号
申请人执行人:福建誉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潭县潭城镇东湖山庄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85875030879。
法定代表人:邵天胜,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泰宁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誉洲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福建誉洲建设有限公司依据泰宁县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18)闽0429民初470号民事调解书,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返还不当得利款738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福建誉洲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经双方确认被执行人***应返还申请人不当得利款人民币738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申请人同意被执行于2019年8月26日返还50000元,2019年8月30日返还100000元,2019年9月20日返还200000元,2019年10月15日返还150000元,余款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于2019年10月30日还清。若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及时支付款项,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原裁判文书(2019)闽0429民初47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因双方已自行达成还款协议,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4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泰宁县人民法院(2018)闽0429民初47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江汉泽
审 判 员 詹昌盛
代理审判员 江德启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江圣恩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04.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
恢复执行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