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誉洲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建誉洲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02民初8534号
原告:***,男,194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福建誉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东居委会西航东侧(地号:11/50/213)3楼301。
法定代表人:邵天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泰,系公司员工。
被告:娄阿灿,男,198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男,199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鲁立兴,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原告***与被告福建誉洲建设有限公司、娄阿灿、**、鲁立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福建誉洲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泰、被告娄阿灿、被告**、被告鲁立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四被告归还欠款1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四被告在2020年欠原告马鞍片区国庆村、山外村农村生活给水改造工程做资料工钱12000元。经多次催讨不还,多次不肯接电话,娄阿灿要原告向**、鲁立兴讨要,相互推诿。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起诉。
被告福建誉洲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与被告公司无任何关系,被告公司从没有要求原告制作上述资料,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福建誉洲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请。
被告娄阿灿辩称:我仅是让原告做进度款,已经有2000元现金给过原告了,这笔12000元从来没有和我说起过。
被告**辩称:进度款原告有2000元拿过,是被告娄阿灿给原告的,这笔12000元具体我也不知道。
被告鲁立兴辩称,我是给娄阿灿和**打工的,不是老板,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给娄阿灿、**制作了工程资料,但上述劳务款两被告至今未能付清。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电话录音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娄阿灿、鲁杰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关于欠款金额本院结合双方陈述及通常计算方式确定为10000元,欠款金额予以调整。两被告至今尚欠10000元劳务款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娄阿灿、**支付所欠劳务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福建誉洲建设有限公司、鲁立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娄阿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劳务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8元,被告娄阿灿、**负担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锡芳
二○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娟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