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721民初2037号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水南游泳场4幢204室,统一社会代码91350700587501612J。
法定代表人:杨金娥。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绍华、黄泽赫,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顺昌县宝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顺昌县体育馆东侧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1749052742L。
法定代表人:邹吉福。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祥公司)与被告顺昌县宝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宝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绍华、黄泽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山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宝山公司支付工程款605423元及违约金(自2021年1月29日开始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以实际拖欠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2年10月27日的违约金为40760元,违约金计算说明及过程见附表)。审理中,腾祥公司放弃部分违约金,将诉求变更为判令宝山公司支付工程款605423元及违约金(自2021年3月11日开始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以实际拖欠货款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10月27日的违约金为3788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4日,腾祥公司中标宝山公司的花果山道路及管理用房项目工程,并于2019年8月31日与宝山公司签订编号为TX20190718的《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腾祥公司承包该工程的施工任务。此外,合同第12.4.1条约定:“工程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进度款,当完成实际工程总量的60%来支付工程款总额的40%,工程竣工且验收合格后,办妥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审核及工程保修手续且资金到位后支付至工程款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保金(保修)金,在办完竣工验收结算后一次性扣留,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合同第20条第二款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争议按第(2)项方式解决,即“向建设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腾祥公司依约施工,完成施工任务。该项目已于2020年7月21日完成竣工验收。对应付工程款,宝山公司委托福建闽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审核。福建闽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出具了《工程审核报告》,审定的造价为755423元。腾祥公司已于2020年1月20日、2020年11月18日、2021年1月28日分三次向宝山公司开具全额755423元的工程款增值税发票。根据合同约定,宝山公司的付款条件早已成就,质保期也已届满,其未依约付款,仅于2020年1月20日、2021年3月11日分两次共支付150000元的工程款,尚拖欠605423元。腾祥公司多次催讨无果,于2022年3月29日委托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发函给宝山公司,催收款项。但宝山公司收函后仍未付款。腾祥公司请求判如所诉。
宝山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4日,腾祥公司中标了宝山公司的花果山道路及管理用房项目工程,并于2019年8月31日与宝山公司签订编号为TX20190718的《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腾祥公司承担该工程施工任务。此外,合同第12.4.1条约定:“工程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进度款,当完成实际工程总量的60%来支付工程款总额的40%;工程竣工且验收合格后,办妥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审核及工程保修手续且资金到位后支付至工程总额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保金(保修)金,在办完竣工验收结算后一次性扣留,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合同第20条第二款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争议按第(2)项方式解决,即“向建设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腾祥公司依约施工,完成施工任务。该项目已于2020年7月21日完成竣工验收。对应付工程款,宝山公司委托福建闽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核。该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出具《工程审核报告》,审定的造价为755423元。
腾祥公司已于2020年1月20日、2020年11月18日、2021年1月28日分三次向宝山公司开具全额755423元的工程款增值税发票。宝山公司仅于2020年1月20日、2021年3月11日分两次共支付150000元的工程款,尚拖欠605423元。腾祥公司于2022年3月29日委托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发函给宝山公司,催收款项。但宝山公司收函后仍未付款。腾祥公司请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涉案工程于2020年7月21日完成竣工验收,质保金于竣工验收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宝山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于起诉时应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05423元。腾祥公司主张从2021年3月11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在计算2021年3月11日至2021年7月21日的违约金时,按151日计息为9281元,实际为131天为8052.47元。故对其截至2022年10月27日的违约金由37880元调整为37880-(9281-8052.47)=36651.47元。宝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对腾祥公司的诉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顺昌县宝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05423元及违约金(截至到2022年10月27日为36651.47元,后续违约金按年利率3.65%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33元,减半收取5116.5元,由顺昌县宝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110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元。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叶文斌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傅艳莉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