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921民初518号
原告(反诉第三人):***,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福建省屏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巧丽,福建宁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蓉,福建宁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被告):福建众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宁川路10号鑫弘花苑2号楼3梯406单元。
法定代表人:苏静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益强,福建联合信实(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反诉原告):黄居森,男,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蕉城区人,住福建省蕉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洪,福建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反诉第三人):李雄斌,男,196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福建省霞浦县。
第三人(反诉第三人):吴新谦,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福建省霞浦县。
原告***(反诉第三人)与被告(反诉被告)福建众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友公司)、第三人黄居森(反诉原告)、第三人李雄斌、吴新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宁德市蕉城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8日作出(2016)闽0902民初6288号民事判决书,众友公司不服判决,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2017)闽09民终1099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蕉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8年5月2日作出(2017)闽0902民初1341号民事判决书,众友公司不服判决,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2018)闽09民终1602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第三人黄居森提出反诉请求。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巧丽、杨蓉,被告众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益强、第三人黄居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雄斌、吴新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众友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8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金180000元,利息自2015年7月13日起算至实际还款日;本金250000元,利息自2016年2月5日起算至实际还款日;本金700000元,利息自2016年4月28日起算至实际还款日;本金750000元,利息自2016年4月28日起算至实际还款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6年11月30日为73366.9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在审理中撤回对宁德东旭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7日,众友公司与案外人宁德东旭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案外人宁德东旭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将其坐落于霞浦县的“宁德东旭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工程的厂房土建及钢结构部分,宿舍楼、综合楼的内外装修工程及其附属工程发包给众友公司施工,总承包价13000000元。众友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随即将其转包给***,并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施工风险承包协议书》。2014年7月20日,***随即进场施工,至2015年1月20日停工,***完成厂房主体,钢结构及大部分装修工程。经结算,工程款合计5950000元,至2015年7月13日止,案外人宁德东旭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向众友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290000元,但众友公司仅支付了3110000元,剩余款项均未支付。2016年1月21日,众友公司向霞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案外人宁德东旭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057762元及违约金,2016年2月4日,经霞浦县人民法院(2016)闽0921民初427号民事调解书,众友公司与案外人宁德东旭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确定第三人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1700000元,宁德东旭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应于2016年2月5日内支付250000元,同年4月28日内支付700000元,同年6月28日内支付余款750000元。但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剩余工程款总计188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综上所述,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经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有权获得工程款。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众友公司辩称,一、***无力垫资施工,致使本案工程停工,无法顺利竣工,其有权依约不予***结算本案工程款;二、本案工程其与***之间并未经过结算,***所主张的工程款诉求无事实依据。三***与其结算本案工程款,需先从本案总工程款中扣除***尚未支付给施工班组的工程款、其代***垫付的各项款项,以及依约需赔偿给其各项损失,具体的垫资及损失事由如下:(一)本案存在以下分包工程工程款未结算,***主张与被告结算工程款,则需预留以下工程款待被告与第三人和案外人结算。1.2014年7月5日,本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以被告项目部名义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第三人黄居森,即该部分的工程并非原告施工,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560786.49元。2.2014年7月15日,原告以被告项目部名义将本案工程中的部分塑钢门窗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李雄斌,2016年7月12日原告签具结算单,确认尚欠160000元工程款未予以支付,即该部分的工程亦非原告施工,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3.在本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共欠案外人谢立基建材货款350000元,该事实原告已经出具欠条予以确认。2016年5月31日,案外人谢立基起诉被告要求支付350000元货款,该部分的款项应从本案工程款中予以预留在被告处,待被告与案外人结算。4.2015年期间,被告将本案工程委托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进行造价咨询,共产生55241元咨询费,现案外人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主张该部分费用,被告认为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依法应从本案工程款中予以预留该款项在被告处,待被告与案外人进行结算。5.2014年8月30日,本案工程中的室外附属项目违法转包给案外人杨珍华承包,原告擅自收取本应由被告收取的案外人杨珍华支付的200000元工程履约保证金,截止至今日该保证金已具备退还条件,但原告尚未退还。该200000元保证金及利息需从本案工程款中予以预留在被告处。(二)因本案工程,被告代原告垫付各种款项,被告垫付的款项,应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扣减退还给被告,具体垫资项目及金额如下:1.2014年7月,因本案工程的木工班主吴新谦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模板工程的工程款292800元,后经调解被告代原告支付272800元工程款。2.原告在施工期间,共欠现场管理人员谢海滨工资40000元,该工资款已经由被告代为垫付,应从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扣除。3.本工程因原告中途停工,案外人宁德东旭混泥土制品有限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依据《协议书》第5条第二款第8项约定,催讨工程款的义务方为原告,但原告怠于履行该义务,故被告用诉讼方式帮助原告向宁德东旭混泥土制品有限公司催讨工程款,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垫付诉讼费5025元、被告总工程师苏文平为应付诉讼所损失的误工费18000元、差旅费7130元,损失共计30155元,依约应由原告承担,应从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三)因原告违规施工致政府部门给予的罚款、以及被告依据公司规章制度给予原告违规施工的处罚共计160000元,依法均需由原告承担,也应在结算本案工程款中一并予以扣除。(四)原告违反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施工风险承包协议书》规定,被告有权依据合同规定对其罚款并有权要求其赔偿损失,具体事实如下:1.擅自使用项目部章与吴新谦、杨珍华、李雄斌、黄居森、签订“施工分包合同”,并将项目部章用于向案外人谢立基签具“欠条”,原告依约需向被告支付50000元罚款及由此造成的损失。2.由于原告未及时支付案外人吴新谦工程款,致使案外人吴新谦、谢立基起诉被告,被告为应付第三人吴新谦诉讼所花费的诉讼费1348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差旅费3585元、误工费9000元,依法应由原告承担。3.由于原告未及时支付案外人谢立基建材货款,致使案外人谢立基起诉,被告为应付案外人谢立基的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费4000元。4.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交本案工程业内资料,被告依约有权预留1%的工程款59500元。待业内资料完善时予以退还。5.本案工程需缴纳给被告的管理费为总工程款的1%金额为59500元、代为缴纳的税费为总工程款的6.3%(金额为374850元),合计金额为434350元,依法应由原告承担,可在本案结算时一并予以扣除。
第三人李雄斌、吴新谦未作答辩。
第三人(反诉原告)黄居森述称,原告在主张过程中,将水电、消防工程款一并主张,我方认为黄居森是水电、消防的实际施工人,应将水电、消防工程款判给黄居森,其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具体请求为:1、判决被告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16331.7元以及至全部工程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被告向申请人支付水电工人工伤补助款20000元;3、判决被告偿还申请人代购水电材料款2369.1元。
众友公司(反诉被告)辩称,黄居森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其主张的金额无法确定,其不予确认。
***(反诉第三人)辩称,代购水电材料2369.1元没有他的签字,其不认可。黄居森的工程款其已替众友公司全部支付,黄居森没有理由再要求支付。黄居森要求众友公司支付水电工人工伤补助款20000元,其没有意见,由法院依法处理。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第三人李雄斌、吴新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27日是,众友公司与东旭公司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众友公司承建坐落于霞浦县旭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项目,结构类型为钢结构、框架结构。承包项目内容为管桩车间11067平方米、综合楼2910平方米,4层;宿舍楼2876平方米,4层。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承包价为13000000元。
2014年12月1日,***与众友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施工风险承包协议书》约定,由***承包施工坐落于霞浦县旭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项目。工程范围具体以招标人提供的控制价报告和施工图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实行风险承包、单独核算、自负盈亏。承包范围为众友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内容。
2014年7月5日,众友公司与黄居森签订《水电安装作业合同》,约定众友公司将霞浦县宁德市东旭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项目中的水、电工程发包给黄居森施工。
2014年7月15日,众友公司与李雄斌签订《塑钢门窗工程承包协议》,约定众友公司将坐落于霞浦县旭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项目中的门窗分项工程发包给李雄斌施工。经确认,众友公司共结欠李雄斌工程款160000元。
吴新谦与众友公司签订《木工班组工程承包合同》》(未载明落款日期),约定众友公司将霞浦县宁德市东旭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项目中的模板分项工程发包给吴新谦施工。因众友公司拖欠其工程款,吴新谦起诉至霞浦县人民法院,霞浦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4日作出(2015)霞民初字第242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吴新谦木工工程的工程款为272800元,于2016年2月4日偿还100000元,余款于2016年5月30日前付清。尔后,众友公司已结清木工工程款272800元。
另查明,《建筑工程内部施工风险承包协议书》的施工项目包括上述水电安装工程、塑钢门窗工程及木工工程。经各方确认,涉案工程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为5950000元,截至2015年7月13日,东旭公司已向众友公司支付工程款3290000元,***在庭审中自认已收到众友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3110000元。霞浦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4日作出(2016)闽0921民初42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东旭公司尚欠众友公司工程款1700000元,东旭公司应于2016年2月5日内支付250000元,同年4月28日内支付700000元,同年6月28日内支付余款750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众友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工程款,二、众友公司应向第三人(反诉原告)黄居森支付款项金额多少三、若需支付,众友公司应向***支付款项金额多少。
一、关于众友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工程款的问题。
***提供以下证据:1.《建筑工程内部施工风险承包协议书》,证明***系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转款凭证,证明***系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及众友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的情况。
众友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恰恰证明了***无法完成本案工程项目,无权要求支付已完成的工程款项,证据2真实系虽无异议,但仅能证明***为部分施工人,并非工程实际施工人。
黄居森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明对象有异议,水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黄居森,对证据2无异议。
本院认为,***已与众友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施工风险承包协议书》,且众友公司已向***支付部分工程款,并对***在讼争工程施工不持异议。故可认定***为本案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提供的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参照合同约定,向众友公司主张工程款。
二、众友公司应向第三人(反诉原告)黄居森支付款项金额多少
黄居森提供以下证据:1.送货单,证明黄居森为工地现场代购水电材料2369.1元,该款众友公司至今未付;2.《向甲方申请工程量进度款》、《补充签证协议》,证明经结算众友公司应支付黄居森工程款696331.7元,扣除已支付580000元,还剩116331.7元;3.《水电工人工伤补助款收条》,证明2015年8月13日众友公司向黄居森出具一份霞浦盐田管桩厂水电工人工伤补助款2万元,但补助款至今未付。
***质证认为,证据1并没有***的签字确认,证据2也证明了该款项并非最终的结算款,对证据3无异议。在庭审中***陈述其全部付清黄居森的欠款。
众友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的金额无法确定,证据2-3没有公司签字盖章,三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黄居森提供的证据1送货单和证据3《水电工人工伤补助收条》不能证实该款应由众友公司支付,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向甲方申请工程量进度款》、《补充签证协议》虽没有众友公司的盖章确认,但有现场方谢立基的签字,谢立基作为***的合作方,可认定当时未付工程款为696331.7元,黄居森自认已付580000元。***主张其全部付清,应提供证据,其未提供该项证据,可认定黄居森还有工程款116331.7未付。
三、关于众友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
众友公司认为,***主张的工程款1880000元,应扣除以下事项的有关数额,并提供以下证据:1.工程款协议书、工程款结算单,证明经初步结算尚欠黄居森水电工程款560786.49元,***无权主张;2.《塑刚门窗工程承包协议》,结算单,证明尚欠李雄斌工程160000元,***无权主张;3.民事起诉状、民事调解书、收条及汇款凭证、委托代理协议、交通费发票、误工证明,证明吴新谦起诉,经调解众友公司需支付272800元工程,为应付吴新谦去苏花费15000元律师费,3585差旅费,9000元误工费,应从工程款中抵扣;4.民事起诉状、和解协议、支付凭证、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因拖欠谢立基材料款350000元,致使谢立基起诉,众友公司花费律师费4000元及向谢立基支付50000元材料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5.民事调解书、交通费发票、误工证明、诉讼费发票,证明众友公司因催讨工程款花费误工费18000元、差旅费7130元、诉讼费5025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6.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通知单,证明本案讼争工程委托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进行造价咨询,支付咨询费55241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7.收条,证明众友公司支付谢梅兵40000元工资,应从工程款中扣减;8.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承诺书,证明被***侵吞的200000元保证金应予本案的工程款中扣减;‘9.劳动保障监察责任改正决定书、关于将福建众友建设有限公司列入失薪不良企业的告知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通知单,证明***违规施工,导致罚款160000元应从本案工程款中扣除。
***质证认为,证据1水电合同系***与黄居森签订的合同,与众友公司无关联,众友公司提供的水电部分的工程款未经任何一方确认,并不真实;并且提供1.工程结算书、转款凭证、收条,证明水电的工程款经结算价款为438068元,该款已由***支付;证据2塑钢门窗合同系***与李雄斌签订的合同,其同意扣除160000元;证据3众友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在起诉时已予以扣除,因众友公司截留工程款导致吴新谦起诉,且众友公司未提供支付诉讼费的相关证据,众友公司仅提供没有律所盖章的委托合同,交通费票据与本案谷关,误工证明系众友公司单方出具与本案无关;证据4与本案无关,***并无结欠谢立基钱款,并且提供2.转账凭证,证明***并未结欠谢立基材料款。证据5与本案无关;证据6众友公司作为承包方,该款项应由众友公司支付,且其尚未支付;证据7该笔费用已在起诉时予以扣除;证据8与本案无关;证据9因众友公司截留工程款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众友公司自行承担,其处罚与***无关。
黄居森质证认为,对***提供的反驳证据1有异议,工程结算书中438068元并非水电工程的结算款,对证据2无异议。对众友公司提供证据1可以证实水电部分的实际施工人是黄居森,但无法证实尚欠工程款56万元,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众友公司质证认为,***提供的反驳证据1结算款金额与黄居森所述金额不符,证据2只能证实***有代为支付材料款给谢立基,不能证明谢立基的材料款已结清。
本院认为,众友公司提供的证据1《工程款协议书》并未确定水电工程款的数额,《工程款结算单》无各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塑刚门窗工程承包协议》,结算单,可以证实结欠李雄斌工程款160000元,且经本院另一判决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民事起诉状、民事调解书、收条及汇款凭证、委托代理协议、交通费发票、误工证明,***认为起诉时对结欠吴新谦的工程款已予以扣除,并非在1880000元的款项中,故民事起诉状、民事调解书、收条及汇款凭证,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而委托代理协议不能证明众友公司已经支付律师费,而交通费、误工证明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众友公司提供的证据4-9与本案无关,不予审查。***提供的证据1《工程结算书》未经任何一方签字确认,且转款凭证、收条并不能证实本案水电工程款造价为438068元,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谢立基《转账凭证》、收条与本案工程款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工程款为5950000元,***已收取众友公司支付工程款3110000元,现***基于调解金额向众友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1880000元。众友公司认为1880000元工程款中应扣除1026699元,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庭审中***对工程款1880000元应扣除李雄斌的塑刚门窗工程款160000元无异议,同时在上述第二个争议焦点,已认定众友公司应支付第三人黄居森116331.7元,而众友公司对剩余款项的扣除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案工程款1880000元,应扣除塑刚门窗工程款160000元和应支付第三人黄居森116331.7元,***可向众友公司主张工程款1603668.3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系未取得施工资质的个人,又非众友公司的员工,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实质的内部承包关系,因此,***与众友公司实际形成挂靠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与众友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施工风险承包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众友公司将其向东旭公司的工程价款协商一致,故众友公司对尚欠工程款对***有给付义务。而众友公司已经支付***3110000元,***要求众友公司支付工程款1880000元,应扣除李雄斌的塑刚门窗工程款160000元和应支付第三人黄居森116331.7元,故其主张工程款1603668.3元,予以支持。由于众友公司拖欠本案工程款,故***主张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双方合同中并无相关支付期限之约定,故自***从蕉城区法院立案之日(2016年12月8日)起计算。第三人黄居森主张众友公司支付116331.7元,予以支持。由于众友公司拖欠本案工程款,故第三人黄居森主张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双方合同中并无相关支付期限之约定,故自第三人黄居森从向本院提出反诉之日(2019年3月4日)起计算。第三人黄居森提出众友公司应支付代购水电材料款2369.1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黄居森提出众友公司应支付水电工人工伤补助款20000元,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李雄斌、吴新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众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之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03668.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603668.3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8日起至工程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福建众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之日向第三人黄居森支付工程款116331.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16331.7元为基数,2019年3月4日起至工程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四、驳回第三人黄居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68元,由原告***负担4532元,由第三人黄居森负担360元,由被告福建众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4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霖
人民陪审员 汤叔敏
人民陪审员 阮学松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魏艳雯
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受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七条当事人对千伏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