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闽0902民初1249号
原告***,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
被告福建众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
法定代表人苏静平。
委托代理人郑益强,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福建众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戴志雄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郭少强
附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