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众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众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9民终9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众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裕丰园1号楼801室。
法定代表人:苏静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益强,福建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敦守,男,1969年2月1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屏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巧丽,福建宁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婷,福建宁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珍华,男,1976年7月2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蒲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立基,男,1969年7月1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圣奇,北京市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众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众友建设公司”)、上诉人韦敦守因与被上诉人杨珍华、谢立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霞浦县人民法院(2017)闽0921民初3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众友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益强、上诉人韦敦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巧丽、被上诉人谢立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圣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珍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友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谢立基、韦敦守退还信誉押金192000元及从2015年1月14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
1.谢立基、韦敦守签订合同行为为无权代理行为,众友建设公司不应当为该行为承担退还押金的责任。杨珍华与谢立基、韦敦守在一审时承认双方在签署合同过程中,明知签订合同行为未经众友建设公司授权而私自签订《建设施工承包合同二》,系无权代理行为,并且《内部施工风险承包协议书》中约定自2014年6月27日起项目部章不得对外签订经济类合同,而一审却未对此认定,属事实认定不清。2.众友建设公司出具承诺书的目的在于帮助杨珍华追回信誉押金,并不能证明其委托谢立基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二》。
韦敦守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涉嫌犯罪,依法应驳回起诉。二、即便属民事案件范畴,其也不应承担责任。1.押金20万元是由谢立基收取的,并非韦敦守所收。谢立基是该款的实际收款人,其一审时称该款系用于涉案工程,但却对款项去项陈述不清,明显存在虚假陈述的嫌疑。2.其之所以签下还款承诺书系受谢立基欺骗的情况下所出具的,误认为该款系由项目部收取。但后核对账目后才发现该款系由谢立基私自收取,故该承诺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3.即使承诺书有效,其同意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系属第三人代为履行义务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第三人不履行义务的,应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权人无权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
众友建设公司对韦敦守的上诉辩称,韦敦守的上诉意见事实与理由部分有不符合事实之处。20万元押金实际上最终由韦敦守出具承诺书,这说明了韦敦守很有可能也是该20万押金的实际使用人。因为按常理推测,如若没有用这20万押金情况下,按正常人是不会出具还款承诺书。所以,韦敦守要承担退还20万押金的责任。
韦敦守对众友建设公司的上诉辩称,1.由众友建设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已经明确了众友建设公司委托谢立基与杨珍华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主体应当是谢立基与众友建设公司。不论是委托人还是受托人均不是韦敦守;2.同其个人上诉理由。
谢立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其中,针对韦敦守的上诉,具体答辩如下:韦敦守认为20万元押金系由谢立基收取并且该款是直接打入谢立基账户,因此认为谢立基在本案中存在虚假陈述,或者是有刑事犯罪的嫌疑,这与事实不符。20万元押金收取的时间是2014年8月30日,收取该押金的合同是韦敦守和谢立基一起签订的,而在2014年12月13日,韦敦守向杨珍华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该款项由其返还,因此可以肯定韦敦守对于该款项的去向是完全知晓的,所以不存在欺诈行为;韦敦守所提出的其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是其作为第三人代为履行义务的行为,这也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相符合。20万元押金之后是由韦敦守的财务收取并出具了收据,这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可以体现。且谢立基与韦敦守已经签订了相关共同承包业务的转让合同,因此才有将20万元押金全部转给韦敦守公司财务的事实。因此,韦敦守作为后来涉案施工合同的单独承受人,谢立基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一审认定事实符合客观事实,且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资质的个人是不能作为签订主体的,所以该合同是无效的。因此,一审认定韦敦守作为连带返还义务人与众友建设公司作为合同实际签订人返还20万元押金是正确的。
针对众友建设公司的上诉,具体答辩如下:首先,众友建设公司认为谢立基与韦敦守签订合同系无权代理行为,并且根据建设工程内部施工风险承包协议书,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日,而众友建设公司与杨珍华签订的建设施工承包合同是在2014年8月30日,因此该协议书无法对涉案施工合同产生约束力。所以,众友建设公司认为韦敦守与谢立基对外与他人签订的涉案建设施工合同是无效的,这与事实不符;其次,众友建设公司认为其出具承诺书的目的仅是帮助杨珍华追回押金,也与事实不符。韦敦守应该会知道20万元押金是向谢立基缴纳的,这也可以认定韦敦守并不存被欺骗的事实,且该时间是在众友建设公司和韦敦守、谢立基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之后的,且众友建设公司也加盖公章,所以众友建设公司是知晓,是持认可态度。因此,谢立基与韦敦守作为项目负责人签订的合同实际上由众友建设公司负责,更加的体现了众友建设公司对涉案施工合同是持有认可,也能对韦敦守返还的义务予以确认。
杨珍华未答辩。
杨珍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众友建设公司、谢立基、韦敦守连带偿还其合同履行信誉押金194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的逾期还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4年6月23日谢立基、韦敦守和案外人陈孝贡、林辉灼四人签订合作协议,承包众友建设公司盐田乡管庄厂厂房、综合楼、宿舍楼修建工程。2014年6月27日众友建设公司以谢立基作为代理人取得东旭公司名下管桩车间、宿舍楼、综合楼等工程项目的施工建设承包权,随后众友建设公司成立了福建众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德市东旭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厂区工程项目部(简称厂区项目部),并授权厂区项目部和谢立基刻制一枚厂区项目章,由谢立基保管该公章。2014年8月30日谢立基、韦敦守与杨珍华签订了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并加盖了厂区项目章,将厂区项目室外附属项目(室外道路、景观、绿化、排水、排污管道等)分包给杨珍华,双方约定杨珍华需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汇款200000元作为信誉押金;随后杨珍华向谢立基账户转账200000元,2014年9月5日韦敦守、谢立基向杨珍华出具了200000元信誉押金的收条,并加盖了厂区项目部公章。之后双方未能依约继续履行合同。2014年12月1日众友建设公司与韦敦守签订了《建筑工程内部施工风险承包协议书》,约定将厂区项目部转包给韦敦守,转包日期自2014年6月27日开始,并约定项目部公章仅用于内部工程技术资料、工程现场签证、工程工作联系专用,经济类合同或协议不得使用,韦敦守不得以众友建设公司或者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协议、举债。2014年12月13日韦敦守向杨珍华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并加盖了厂区项目部公章,承诺于2015年1月13日前归还200000元信誉押金及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1月13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015年1月14日韦敦守向杨珍华账户转账20000元,2015年4月29日、9月29日分别向丁炳生账户转账50000元和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杨珍华与厂区项目部签订的《建设施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厂区项目部应当返还杨珍华支付的信誉押金并支付相应的迟延返还利息,厂区项目部系属众友建设公司的非独立机构,因此应由众友建设公司承担返还信誉押金本息的责任;谢立基作为众友建设公司代理人,其行为的法律责任由众友建设公司承担;韦敦守承诺自愿承担信誉押金的返还责任,因此应与众友建设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杨珍华要求支付信誉押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本院依法对杨珍华的第一项、二项诉讼请求调整为判令众友建设公司、韦敦守连带偿还杨珍华信誉押金192000元及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杨珍华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福建众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珍华信誉押金192000元及从2015年1月14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韦敦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杨珍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18元,由杨珍华负担1862元,由福建众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韦敦守负担5856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韦敦守、谢立基与林辉灼是否合伙关系有异议外,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6年7月10日,众友建设公司向谢立基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因众友建设公司委托谢立基与杨珍华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所涉20万元保证金一事,若谢立基配合众友建设公司处理该事情,则众友建设公司保证不向公安机关申请立案侦查20万元保证金所涉及的任何问题。
本院认为:
2014年6月27日,众友建设公司以谢立基作为代理人取得东旭公司名下管桩车间、宿舍楼、综合楼等工程项目的施工建设承包权,随后众友建设公司成立了此工程的厂区项目部,并授权谢立基刻制一枚该厂区项目章,由谢立基保管该公章;2016年7月10日,众友建设公司向谢立基出具承诺书,更明确其委托谢立基与杨珍华签订涉案施工合同。因此,谢立基、韦敦守以厂区项目部名义与杨珍华签订涉案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有权代理行为。众友建设公司提供《内部施工风险承包协议书》系2014年12月1日签订,是在涉案施工合同签订之后,显然不能以此协议书来否认谢立基、韦敦守在签订涉案合同当时的代理权限。更何况,即便众友建设公司对厂区项目部、谢立基、韦敦守对外行为有所限制,但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而从本案证据来看,并无证据表明杨珍华在签订涉案合同时,知悉厂区项目部、谢立基、韦敦守属无权代理行为。因此,厂区项目部、谢立基、韦敦守与杨珍华签订合同的行为,应由众友建设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返还押金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同时,韦敦守向杨珍华出具由其本人负责还款的承诺,对此应予确认,韦敦守应据此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至于韦敦守主张因受谢立基欺骗而出具该承诺书,首先,韦敦守并未主张系受杨珍华欺骗而作出该承诺,不属可撤销,更非无效情形;其次,因谢立基、韦敦守共同管理涉案工程,杨珍华已按约向谢立基支付了保证金,至于谢立基收到款项后如何使用,系谢立基、韦敦守内部问题,不应具有对抗杨珍华的效力。至于谢立基是否私吞该款,韦敦守可另行主张,该问题不在本案审查之内。因此,韦敦守既然已出具该还款承诺书,应依据该承诺,承担还款责任。韦敦守还主张本案涉嫌犯罪,但并无证据证明,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众友建设公司、韦敦守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80元,由众友建设公司、韦敦守各负担一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梓安
审 判 员 易丽容
审 判 员 陈光华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菊平
书 记 员 龚冬平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