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921民初2268号
原告:***,男,197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达(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达(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众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98号裕丰园1#8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众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众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众友公司立即向***支付工程款160000元,及从2016年7月13日起至实际偿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7日,众友公司通过签订承包合同方式承建坐落于霞浦县旭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项目,2014年7月15日,宁德市东旭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厂区工程项目部与***签订一份《塑钢门窗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将塑钢门窗的制作、运输、安装等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施工,采用窗户每平方米185元,推拉门及门帘窗每平方米240元,不包括税金,门窗安装完成后支付80%,结算完工后,由众友公司付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按约施工,但众友公司没有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2015年7月工程竣工,2016年7月12日,众友公司的挂靠人***与***进行结算,确认***施工办公楼门窗308.42平方米,每平方米185元,计57057元,平开门224.2平方米,每平方米120元,计26904元,百叶计72.45平方米,每平方米240元,计17388,宿舍楼门窗及连窗计639.7平方米,每平方米92.5元,计59172元。上述工程款合计160000元(实际160521元)。***多次催讨,众友公司一直未支付上述工程款。
众友公司辩称,对存在涉案工程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1.其未授权***与***签订合同,该份承包协议存在虚假可能;2.双方当事人还未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明确对账结算,结算单没有众友公司盖章或者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3.承包协议没有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4.宁德市中院审理的原告***诉众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还在二审阶段,***主张的工程款包含了此案中的16万元工程款,本案的审理应以宁德中院的审理为依据,因此本案应先中止审理。综上,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提交证据如下:
塑钢门窗工程承包协议,拟证明其与众友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塑钢门窗工程承揽合同关系;
2.工程结算单,拟证明具体的施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为160000元;
3.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921民初1341号民事判决书及众友公司的民事上诉状,拟证明众友公司在另案中追认了***的实际施工工程款为160000元,且案外人***对此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
众友公司质证认为,1.其未授权***与***签订合同,该份承包协议存在虚假可能,对承包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工程结算单没有其公司或者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无法证明双方已经对工程进行结算确认;3.案外人***诉众友公司的案件尚在二审审理阶段,需要等待二审判决是否认可***160000元的施工款项。
本院分析认证认为,***未能举证证明***有代理权,众友公司亦未授权***与***签订塑钢门窗工程承包协议,***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但是,由于***是众友公司人员,同时又持有”项目部”印章并在签订合同时使用,***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对证据1塑钢门窗工程承包协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工程结算单,只有案外人***的签名,没有众友公司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本院不予认可。证据3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921民初13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实施了160000元工程量的事实,且案外人***无异议,众友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该事实,上诉状亦未对该认定事实提出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工程发包方应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或报酬。***承包诉争工程并施工,经双方确认,众友公司尚欠工程款160000元,应予支付。***诉请众友公司支付工程款160000元,应予支持。众友公司拖欠工程款未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诉请众友公司支付从2016年7月13日起至实际偿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众友公司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众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60000元,及从2018年7月3日起至实际偿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07元,减半收取计2403.5元,由福建众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注:
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二条【表见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二、执行申请提示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