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致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致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闽0426民初453号
原告:***,男,196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尤溪县,
委托代理人:***,尤溪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建致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尤溪县城关镇水东大厦5楼。
被告:***,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长乐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福建致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磊
附法律适用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