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致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致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尤溪建宇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426民初1656号
原告:福建致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城关镇大儒名城7号楼-1层1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65875129442。
法定代表人:池祯铨,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宁,该公司员工。
被告:尤溪建宇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城关中心片区10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65532038445。
法定代表人:吴孝寿,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玲玲,福建尔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致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成建设公司)与被告尤溪建宇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宇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5日、202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致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宁、被告建宇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致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建宇建设公司向致成建设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860,461元。诉讼过程中,致成建设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建宇建设公司向致成建设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820,461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致成建设公司与建宇建设公司签订了玉带桥加固工程合同。2015年6月20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20年10月10日,建宇建设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造价审核,审核工程价款为1,500,461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680,000元,建宇建设公司尚欠工程款为820,461元。致成建设公司认为,致成建设公司与建宇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及工程审核报告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诚信履行合同义务。至今,建宇建设公司尚欠工程款820,461元,侵犯了致成建设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致成建设公司诉至法院。
建宇建设公司辩称,第一,建宇建设公司已按《尤溪县玉带桥维修加固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付款义务,相反,该工程项目至今未经尤溪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亦未工程竣工结算,付款条件未成就,致成建设公司要求支付相应工程余款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尤溪县玉带桥维修加固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7.5.1条、第17.3.3条约定,建宇建设公司已按约支付工程款项680,000元,后因该工程未经尤溪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双方未进行结算,即该工程付款条件未成就,致成建设公司无权要求建宇建设公司支付工程余款820,461元。第二,变更的工程量未经相关程序审核确定,致成建设公司无权要求建宇建设公司支付工程增量部分的工程款。根据尤溪县人民政府文件(尤政文(2014)19号)第二条第二点:“政府投资、国有控股企业的项目招标事项核准后,在建工程追加的与主体工程施工不可分割的增量投资,……超过原合同10%以上的,应重新组织公开招标”,现该项目经福建斯迈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核造价为1,500,461元,相对于原工程增加了约72.7%(增加631,816元)。根据前述规定,该工程应重新组织公开招标,现增量工程部分未经相关程序审核批准,致成建设公司无权要求建宇建设公司支付工程增量部分的工程款。第三,案涉工程逾期竣工,致成建设公司应向建宇建设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并从工程款中扣抵。案涉工程于2014年9月22日开工,根据合同约定的工期为总工期60日历天,即致成建设公司应在2014年11月21日竣工,而案涉工程实际于2015年6月20日竣工,逾期竣工210天,根据双方签订的《尤溪县玉带桥维修加固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1.5条“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每延误一天罚款1,000元,由发包人直接从工程款中扣抵;逾期竣工违约金的限额:合同价款的5%”的约定,致成建设公司向建宇建设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5%的逾期竣工违约金。综上所述,建宇建设公司已支付了相应工程款,致成建设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建宇建设公司作为玉带维修加固工程的项目业主对该工程进行招标。致成建设公司与案外人福州市奥祥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祥建筑公司)作为联合体参加该工程的投标。2014年6月3日,致成建设公司、奥祥建筑公司确定为中标人。2014年9月2日,建宇建设公司与致成建设公司、奥祥建筑公司签订《尤溪县玉带桥维修加固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合同载明:“福建省尤溪县建宇环保有限公司(发包人名称,以下简称发包人)为实施尤溪县玉带桥维修加固工程(项目名称),已接受福建致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市奥祥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承办人名称,以下简称承包人)对该项目施工的投标。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达成如下协议。1.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招标文件;(4)中标人的投标书及附件;(5)本合同专用合同条款;(6)本合同通用合同条款;(7)标准及有关技术文件、技术要求;(8)图纸;(9)中标价工程量清单;(10)预算控制价(11)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及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签证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3.签约合同价:人民币(大写)按工程税前预算造价可竞争项目下浮12%,约86.8645万元,工程量按设计施工图和现场实际产生项目的工程量以及现场变更、签证为准。8.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总工期60日历天。专用合同条款第11.5承包人的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每延误一天罚款1,000元,由发包人直接从工程款中扣抵;逾期竣工违约金的限额:合同价款的5%。第15.3变更程序: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控制设计变更,严禁通过设计变更扩大建设规模,增加设计内容,提高建设标准,设计变更增加投资累计达到批准项目预算3%的、5%的,现场签证增加投资累计达到批准项目预算2%的,应严格按照闽财建[2007]157号文执行。第17.3.3进度付款证书和支付时间:(1)进度付款额度:根据确定的工程计量结果,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支付工程进度款申请,发包人在收到申请报告的14天内,按照当月确定的工程计算结果所含款项的80%支付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造价的90%,结算办理完毕及资料归档起十日内支付到工程款总额的95%;余额5%为保修金。第17.4.1本合同工程约定的质量保证金金额或比例:发包人在应支付承包人工程进度款中按结算总造价的5%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的扣留方法:工程保修金按工程结算价款的5%直接从工程结算款中扣留,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2个月未发生质量缺陷的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50%,剩余部分在两年后付清。第17.5.1工程竣工价款结算:按闽财建﹝2007﹞157号文规定的办法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价款结算以尤溪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结论为依据”。合同签订后,致成建设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进场施工。2015年2月9日,建宇建设公司向致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440,000元。2015年6月2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竣工验收结论为:“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组成的工程竣工验收机构验收,尤溪县玉带桥维修加固工程竣工验收程序符合《福建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办法》。该工程完成了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其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标准及合同要求。工程技术档案完整,观感质量一般,单位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符合竣工条件,同意验收。”建宇建设公司、致成建设公司及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均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竣工验收当日,案涉工程即交付使用。2015年9月15日,建宇建设公司向致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240,000元。2020年7月12日,奥祥建筑公司出具《声明书》,载明:“我公司与福建致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联合中标的尤溪县玉带桥维修加固工程于2015年6月20日竣工并交付使用,工程相关款项由福建致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先垫资与我公司已全部结清,剩余工程款应转入福建致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下,归福建致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后续有关事项委托福建致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权处理。”2019年4月23日,建宇建设公司委托第三方福建斯迈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2020年10月10日,福建斯迈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闽斯迈【2020】审字第18号《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尤溪建宇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业主):受贵单位的委托,我公司对贵单位送审的尤溪县玉带桥维修加固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我司初审意见书发出后,施工单位所提反馈意见,经我司复审,并进行会商,取得共识,现将审结意见报告如下:币种:人民币,项目或费用名称尤溪县玉带桥维修加固工程,送审数2,958,397,审减数1,457,936,审定数1,500,461,审定数(大写)壹佰伍拾万零肆佰陆拾壹元整”。同日,建宇建设公司与致成建设公司在福建斯迈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成果确认表》上盖章确认。
另查明,就案涉工程在施工中增加的工程量,致成建设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20日、2014年10月5日、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0月18日、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1月22日、2014年12月12日、2015年4月28日、2015年6月5日发出《工作联系单》5份、《签证单》7份,建宇建设公司及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均在上述《工作联系单》、《签证单》上盖章确认。就案涉工程的工期,致成建设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1月29日、2015年4月30日发出《工程延期申请表》3份,《工程最终延期审批表》3份,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及总监理工程师在上述3份《工程最终延期审批表》上盖章签字,且最后一份《工程最终延期审批表》上记载:“最终同意工期延长130日历天,使竣工日期(包括已指令延长的工期)从原来的2015年2月20日延迟到2015年6月20日”。
再查明,2015年6月25日,福建省尤溪建宇环保有限公司更名为尤溪建宇建设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11月14日,建宇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华海生变更为陈世潘。2019年9月18日,建宇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陈世潘变更为吴孝寿。
《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闽财建﹝2007﹞157号)第十四条载明:“(一)设计变更增加投资累计达到批准项目预算3%的,发包人应当事先报项目审批部门及预算审批部门备案;(二)设计变更增加投资累计达到批准项目预算5%的,发包人应当事先报经项目审批部门重新审批;(三)现场签证增加投资累计达到批准项目预算的2%的,需报经项目审批部门审查确认”。
《尤溪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管理工作的通知》(尤政文﹝2014﹞19号)第二条第二项载明:“政府投资、国有控股企业的项目招标事项核准后,在建工程追加的与主体工程施工不可分割的增量投资,占原合同5%以下的发包方式,由县政府分管领导召开专题会议研究确定;占原合同5%-10%的,由县政府主要领导或其指定人召开专题会议研究确定;超过原合同10%以上的,应重新组织公开招标”。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就案涉工程财政评审情况向尤溪县财政局发出协助调查函。2021年8月25日,尤溪县财政局对协助调查函复函,内容如下:“1.我局未收到尤溪建宇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报送的尤溪玉带桥维修加固工程结算相关资料。2.经了解,尤溪县玉带桥维修加固工程合同价为86.8645万元,工程结算经尤溪县建宇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福建斯迈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核,结算价150.0461万元,超合同价63.1816万元(超72.7%)。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尤溪县玉带桥维修加固工程标准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5.3变更程序: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控制设计变更,……设计变更增加投资累计达到批准项目预算3%的,5%的,……应当严格按照闽财建﹝2007﹞157号文执行。”该项目未按照闽财建﹝2007﹞157号文相关规定,就设计变更增加投资部分事先报项目审批部门重新审批。该结算项目增量投资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程序报批和追加预算投资,不满足结算评审的条件。”
本院认为,本案因案涉工程引发的民事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
建宇建设公司与致成建设公司、奥祥建筑公司于2014年9月2日签订的《尤溪县玉带桥维修加固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予以诚信履行。致成建设公司、奥祥建筑公司按约完成施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且已过保修期,建宇建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关于工程结算价款,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结算价款应由尤溪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后确定,但建宇建设公司在庭审中表示,由于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变更未按照相应的程序进行审批,导致工程结算价款无法由财政部门进行评审。诉讼过程中,本院亦发函向尤溪县财政局核实案涉工程的财审情况,尤溪县财政局复函表示,案涉工程增量投资,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程序报批和追加预算投资,不满足结算评审的条件。因案涉工程无法进行财政评审,建宇建设公司委托第三方福建斯迈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进行审核,审定价值为1,500,461元,致成建设公司与建宇建设公司对审定价值不持异议,并在《工程造价咨询成果确认表》上盖章确认,故可以认定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为1,500,461元。至今,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六年多,质保期已届满,建宇建设公司亦未提出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建宇建设公司应向致成建设公司、奥祥建筑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余款。另,因奥祥建筑公司于2020年7月12日出具《声明》表示,与其有关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均已由致成建设公司垫资付清,剩余的工程款均归致成建设公司所有,故建宇建设公司应向致成建设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余款820,461(1,500,461-440,000-240,000)元。关于建宇建设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未经尤溪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亦未工程竣工结算,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六年多,建宇建设公司作为建设方从未按合同的约定向财政部门递交结算资料启动财政评审,本身就存在懈怠,更何况该工程是因建宇建设公司在施工中未按规定程序报批无法进行财政评审。在此情形下,若仍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结算,显然是不合理不公平的,且建宇建设公司、致成建设公司对第三方出具的造价审核意见应予以认可,依此应视同付款条件已成就,建宇建设公司理应承担付款责任,故建宇建设公司有关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案涉工程价款,建宇建设公司还辩称案涉工程相对于原工程增加了约72.7%(增加了631,816元)未经相关程序审核批准,违反了尤政文﹝2014﹞19号第二条第二项应当重新组织公开招投标的规定,致成建设公司无权要求支付工程增量部分的工程款。本院认为,重新组织公开招投标的启动依赖建宇建设公司,建宇建设公司作为招投标程序的启动方,在明知该项规定的情况亦应主动启动该项程序,但其怠于履行,而作为被动方的致成建设公司其仅负责协助和配合,其对未重新招投标不存在过错。且合同中亦有“工程量按设计施工图和现场实际产生项目的工程量以及现场变更、签证为准”的约定,致成建设公司在施工中就工程增量均以《工作联系单》、《签证单》的形式与建宇建设公司进行了确认,故建宇建设公司以工程增量未经重新招投标而请求不予支付增量部分的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案涉工程是否逾期竣工一节。建宇建设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未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如期竣工,逾期竣工210天,致成建设公司应按约定向建宇建设公司支付合同价5%的逾期竣工违约金,并从工程款中抵扣。致成建设公司认为,施工过程中存在工期顺延,每次工期顺延均经监理单位及总监理工程师审批认可,且工程价款已经第三方审核过,不存在逾期竣工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三次工期顺延均由致成建设公司提出工程延期申请,并经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及总监理工程师审批确认,且最后一份《工期最终延期审批表上》显示,监理单位同意案涉工程竣工日期延迟到2015年6月20日,故案涉工程不存在逾期竣工的情形,建宇建设公司要求致成建设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并从工程款中抵扣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致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尤溪建宇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建致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20,461元。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4.61元,减半收取6,002.31元,由尤溪建宇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福建致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办理案件受理费退费手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秀连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 鑫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十三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执行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