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邵民初字第3511号
原告聂学声,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邵武市和平镇鹿口村民委员会村民,住。
委托代理人熊喜春,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延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马坑路7号(世纪星城A区)3幢2层204室。
法定代表人**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福建延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主管,住南平市延平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聂学声与被告福建延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将2015年6月2日前的工程款支付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理由正当,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聂学声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聂学声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