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闽0702民初4114号
原告:福建延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马坑路7号(世纪星城A区)3幢2层204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汇德(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汇德(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延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泉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延泉公司无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万元。事实与理由:延劳人仲案(2021)第203号仲裁裁决书事实认定错误,裁决书认定2013年5月至2021年2月延泉公司和***存在劳动关系、月工资为5000元与客观事实相悖。1.延泉公司与***的实际劳动关系自2017年11月起至2021年2月止。在2017年11月之前,延泉公司是与案外人福建省和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盛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与延泉公司建立的是劳务关系。在此期间,延泉公司的人事管理工作均是由***负责,***作为公司的唯一管理人事工作的工作人员,本应诚信的履行自身应负的职责,应当按照本来的约定将《劳动合同书》期限订立在2017年11月至2021年2月,但***却利用自身职务的便利,将《劳动合同书》期限订立在2015年6月至2020年6月,***这种没有诚信履行职责的行为不符延泉公司和***之间的约定,同时也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延泉公司和***实际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应当以延泉公司为***缴纳社保的时间为准,即延泉公司与***的劳动关系期限为2017年11月至2021年2月;2.根据延泉公司与***之间劳动合同的约定,***的月工资为2500元。工资由***代延泉公司向***发放,因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本人雇佣***在福建宏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以下简称宏正公司南平分公司)做一些事,每月2500元的工资,所以***每月5000元的收入是由两部分组成(在延泉公司工作和在宏正公司南平分公司做事),而南平市延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将这两部分工资叠加起来作为***在延泉公司处领取的工资,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南平市延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事实认定错误,延泉公司与***的劳动关系自2017年11月起至2021年2月止,***实际从延泉公司处领取的工资为每月2500元。为维护延泉公司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延泉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延泉公司应按仲裁裁决书所述,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万元整。二、1.***与延泉公司实际劳动关系自2013年5月至2021年2月止为事实。而在2013年5月之前,***曾在南平市百年房产代理有限公司工作,在收到法院传票前,***从未与和盛公司接触过,更没有与其签订过劳动合同;2.延泉公司所提供的劳动合同月工资为2500元,工资由***代延泉公司向***发放一事。实际情况是入职时***与延泉公司双方当时约定月工资为:2013年5月至2017年11月,每月为底薪4000元+出差费;2017年12月后因***系公司老员工,底薪增加至每月5000元+出差费。2013年5月至2021年2月止,工资均由***(系延泉公司股东、老板及负责人)代延泉公司向***发放,有银行流水证明。三、***从未有过与宏正公司南平分公司负责人***个人劳务协议一事,也没有与***签订过个人劳务合同,更没有像延泉公司所说:***每月工资5000元是由两部分组成之说。综上所述,***认为延泉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南平市延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延劳人仲案(2021)第20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延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以维护***的合法权益。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延泉公司提供的和盛公司与***《劳动合同书》,***对该《劳动合同书》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三字系伪造。本院认为,现行法律法规并未直接禁止双重劳动关系存在,该份合同真实与否与延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无关,即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2.延泉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工作证,该证据系仅能证明***与***之间互相转发的文件中包含***、***名字,无法证明***受***雇佣为宏正公司南平分公司工作的事实;3.***提供的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仅凭录音中“两个人工资拿五、六仟元钱”,无法反证***在延泉公司工作月工资为25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延泉公司于2012年2月8日成立,工商登记信息上记载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2013年5月,***开始为延泉公司提供劳务,从事文职工作,包括投标文件处理、文件管理、公司年检等公司事务。2014年4月15日、2016年8月28日南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放的《证书》、《岗位证书》中记载***职务为施工项目部试验员、专职安全员,“工作单位”、“企业名称”均为延泉公司。2015年6月16日,延泉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20年6月15日止;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每月工资为2500元。如延泉公司的工资制度发生变化或***工资岗位变动,按新的工资标准确定。延泉公司自2017年11月起为***缴纳社会保险费。2021年2月10日,延泉公司股东***通过微信告知***由于自身家庭原因,延泉公司不准备经营,让***另找工作。三、2013年6月至2021年1月7日,延泉公司通过股东***个人账户向***发放工资。***2018年1月至2021年1月每月收到工资5000元。四、2021年5月21日,***向南平市延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诉,诉求:延泉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0000元。南平市延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于2021年7月6日作出延劳人仲案(2021)第2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延泉公司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款项80000元整给***。
本院认为,对本案争议问题认定如下:
关于***与延泉公司2013年5月至2017年10月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1.延泉公司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主体资格;2.***自2013年5月起为延泉公司提供劳务。2014年4月15日、2016年8月28日南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放给***的《证书》、《岗位证书》中记载的“工作单位”、“企业名称”均为延泉公司,且***需遵守工时工作制度,受延泉公司管理,从事延泉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延泉公司从2013年6月起通过股东***个人账户向***发放工资);3.***工作内容为投标文件处理、文件管理、公司年检等公司事务,属于延泉公司经营范围部分。综上,延泉公司2013年5月至2015年6月15日与***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上述3列情形,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延泉公司与***劳动关系成立。2015年6月16日,双方签订合同期限为2015年6月16日至2020年6月15日的《劳动合同书》,延泉公司主张合同期限系***利用职务便利订立,实际合同期限应订立为2017年11月至2021年2月(延泉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期间),未举证证明,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不能仅以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时间作为判断依据,延泉公司以社会保险费缴纳期间作为其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与延泉公司2013年5月至2017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月工资数额。虽双方2015年6月1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每月工资2500元,但《劳动合同书》中亦载明“如延泉公司的工资制度发生变化或***工资岗位变动,按新的工资标准确定”,且***长期收到***个人账户转款均超过2500元,从2018年1月起至2021年1月每月收到5000元,延泉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同时为宏正公司南平分公司工作、***每月为宏正公司南平分公司支付***工资2500元的事实,其主张***在延泉公司工作时每月工资25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主张月工资5000元,予以采纳。
综上,延泉公司股东***2021年2月10日告知***由于自身家庭原因,延泉公司不准备经营,让***另找工作,其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延泉公司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支付赔偿金。如前所述,本院认定***与延泉公司2013年5月至2017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延泉公司亦认可双方2017年11月至2021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即***在延泉公司工作的年限为7年9个月(2013年5月至2021年2月),故延泉公司应支付赔偿金80000元〔5000元×8个月(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延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赔偿金80000元;
二、驳回福建延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福建延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期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