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7民特62号
申请人:福建飞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大同里58号(****)5幢负104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8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
委托代理人:**,***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福建飞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禹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飞禹公司称:1.请求依法撤销南平**委员会作出的(2022)**案字第5-0292号裁决书;2.由***承担本案**费、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委员会受理**申请后,应当在**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规则和**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申请书副本和**规则、**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而事实上,飞禹公司未收到南平**委员会送达的**规则、**员名册(《**裁决书》中载明向飞禹公司邮寄送达的材料中也没有**员名册),导致飞禹公司未能在**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参与**员选定,无法保证**程序的公正性,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决。二、**逾期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南平**委员会《**规则》第五十八条规定:裁决作出期限,***应当自组庭之日起一个月(有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案件为三个月)内作出裁决。而本案***是于2022年8月10日成立,在无特殊的情况下,于2022年10月11日才作出**裁决,逾期裁决一个月零一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三、南平**委员会违背事实,枉法裁决。1.***认定案涉工程的工程总造价(即工程进度款)13574629元已含有税费,明显证据不足,违背事实。在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管理责任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书、业主拨付工程进度款银行电汇回单等全部证据均无法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总造价(即工程进度款)13574629元已含有税费,故***在无任何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即作出工程总造价已含有税费的事实认定,存在明显错误。2.飞禹公司是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扣税的,不存在多扣留的情形。***错误地将税费重复扣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背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和意识自治原则。***与飞禹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第5.1条款约定,依据国家政策及标准,各类工程税费均由乙方(***)承担;第6.2条款约定,采用一般计税法须按工程进度款的13%纳税,乙方可提供该项目工程总价40-45%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故《承包合同》中对税款的承担及税率进行了明确约定,即上述稅款由***承担,由飞禹公司按照工程进度款的13%税率从工程进度款中直接扣除。***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定。2019年1月15日起至2022年6月20日之间,飞禹公司实际收到业主单位拨付的案涉工程进度款共计13574629元,飞禹公司严格依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在收到业主单位的每期工程进度款时均按13%税率扣除税费后将余款转给***,且在工程进度款拨付至约94%(即12750000元)时,飞禹公司按13%税率扣税的结算金额以《回复函》的形式送达***,要求其进行核对,***对该结算也未提出任何异议,视为认可。因此,双方对于各自享有的权利以及履行的义务约定的清楚明晰,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故应当按照工程进度款的13%税率进行计算并扣税。***一方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另一方面又自作主张地将税费按照13574629元/(1+13%)×13%=1561682.98元的错误计算方法进行重复扣减,显然前后矛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严重违背了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和意思自治原则。四、**裁决确定当事人各自承担的**费比例不当,违反法律规定。根据《**规则》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一)**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败诉、部分胜诉的,由***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费用的比例。本案**费为19838元,***的**请求标的总额为635852.01元,***支持***的部分**请求为203018.79元,即仅占**请求标的总额的31.9%,故根据《**规则》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费应按68.1%/31.9%的比例各自承担,即由***承担19838×(1-31.9%)=13510元,由飞禹公司承担19838×31.9%=6328元,而***裁决**费由***与飞禹公司各承担50%,即9919元,明显不当,于法不符。综上所述,**委在本案的**过程中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枉法裁决。案涉**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裁决的情形,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申请,请贵院裁定撤销**裁决。
***称,一、***的组成没有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委员会受理**申请后,应当在**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规则和**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申请书副本和**规则、**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立案时就收到了南平**委员会送达的**规则、**员名册,因为**员名册经常更新,也可以上网查询最新公布的名单,飞禹公司不选择**员,或双方没有共同选定的,可以由**委员会指定。***于2022年7月25日选择***作为**员。依据南平**委员会《**规则》第十八条的规定,最终南平**委员会指定***担任**员。飞禹公司是南平本地的公司,而***是大田人,对南平**委员会的情况都不了解,也是飞禹公司在其制定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管理责任合同》约定选择南平**委员会,说明其对南平**委员会的程序有充分的了解并信任,其以未能在**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参与**员选定,无法保证**程序的公正性,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决为由,要求撤销**裁决显然依据不足。二、**委未逾期裁决,违反法定程序。飞禹公司一方面说自己没有收到南平**委员的《**规则》,但另一方面又在申请书中引用《**规则》,明显陈述不实。根据南平**委员《**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裁决作出期限第五十八条规定:裁决作出期限:***应当自组庭之日起一个月(有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案件为三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独任***提请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本案***是于2022年8月10日成立,但***在2022年8月18日提出变更**申请书,因***在外地,将变更申请书寄给代理人之后,由代理人**律师于2022年8月24日寄出,南平**委员会2022年8月25日才收到变更申请书,并且需要给飞禹公司10天的举证期,同时还要在双方都有时间的情况下才可以开庭。之后**安排于2022年9月20日开庭。**开庭审理之后,**员建议双方调解。开庭结束当天,代理人**添加了飞禹公司财务(也是飞禹公司代理人***)的微信,多次在微信上与其沟通调解。其间也向***反映,希望**员可以介入,与飞禹公司达成调解。因双方无法就调解达成一致,***于2022年10月11日作出**裁决,是给予双方调解时间,不违反规定,也不应计入审理时限。三、南平**委员会的裁决系依法进行。1.***认定案涉工程的工程总造价(即工程进度款)13574629元已含有税费,证据切实充分。在申请**时,提供了飞禹公司开具的全部发票,庭审时确认了(裁决书第7页)“2019年1月10日至2019年4月1日之间增值税税率按10%,飞禹公司开给业主的发票金额670万元。2019年4月1日之后税率统一调为9%,发票金额为6874629元。最后两张开票时间是2022年1月26日,价税合计是158906元和248332元。”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书、业主拨付工程进度款银行电汇回单等全部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总造价(即工程进度款)13574629元已含有税费,证据确实充分。2.***与飞禹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第5.1条款约定,依据国家政策及标准,各类工程税费均由乙方(***)承担;第6.2条款约定,采用一般计税法须按工程进度款的13%纳税,乙方可提供该项目工程总价40-45%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故《承包合同》中对税款的承担及税率进行了明确约定,即上述税款由***承担,由飞禹公司按照工程进度款的13%税率从工程进度款中直接扣除。建筑企业的各种税率合计,含附加税、企业得税等约为2%,加上开发票的税点9%(原来为10%),综合税点约11-12%,都是含税总价,故在计算时,应按不含税价乘(1+税点)计算。而飞禹公司按含税总价再乘税点,导致纳税的税款又再次计算税费,与银行复利相类似,明显属于重复收取。四、**裁决确定当事人各自承担的**费比例适当。根据《**规则》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一)**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败诉、部分胜诉的,由***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费用的比例。本案**费为19838元,***的**请求标的总额为635852.01元,***支持***的部分**请求为203018.79元,即仅占**请求标的总额的31.9%,但未支持***要求律师代理费的主张。故根据《**规则》***裁决**费由***与飞禹公司各承担50%,即9919元,相对公平。综上所述,南平**委的裁决合法有据,不应撤销。
经审查查明:2022年10月11日,南平**委员会作出(2022)**案字第5-0292号裁决:一、被申请人福建飞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20318.7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03018.79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12日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费人民币19838元,由申请人承担9919元,由被申请人承担9919元。被申请人应将其承担部分于履行本裁决时径付申请人。2022年11月7日,飞禹公司向本院递交申请书,请求撤销该**裁决。
另查明,在南平**委员会开庭笔录中,**员问:“依照《南平**委员会**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的规定,本会在规定的时间内,已将立案通知书、《**规则》、**员名册、选择**员及***组方式的函和当事人、代理人**须知以及**申请书副本等材料、告知***组成通知书、开庭通知送达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是否已全部收到上述**材料?”申请人、被申请人均回答:“已经全部收到”。
还查明,《南平**委员会**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裁决作出期限:(一)**裁决应当在***组成之日起三个月(有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案件为六个月)内作出,在特殊情况下,由首席**员或者独任**员报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该期限。(二)前款所指三个月或六个月不包括公告期间、决定**协议异议期间、中止期间、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庭外和解、调解的期间以及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的期间。”第八章“简易程序”第五十八条规定:“裁决作出期限:***应当自组庭之日起一个月(有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案件为三个月)内作出裁决,由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独任***提请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本案***于2022年8月10日成立,裁决作出时间为2022年10月11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协议的范围或者**委员会无权**的;(三)***的组成或者**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员在**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是人民法院撤销**裁决的法定事由。本案中,飞禹公司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是“***的组成或者**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对于飞禹公司提出的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本院分析如下:
(一)本案***的组成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飞禹公司称其未收到南平**委员会送达的**规则、**员名册,但根据南平**委员会庭审笔录记载,其表示已收到了**规则及**员名册。南平**委员会依据**规则的规定,由该会主任指定***为**员并成立***,未违反法定程序,且飞禹公司在***审中对***的组成未提出任何异议,故飞禹公司的该项撤销理由不能成立。
(二)本案**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飞禹公司称本案**逾期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依据**规则,简易程序***应当自组庭之日起一个月(有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案件为三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独任***提请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本案虽超过一个月作出裁决,但根据**规则特殊情况可以延长期限以及调解期间不包含在裁决期限内,故本案不存在逾期裁决的情形,未违反法定程序,飞禹公司的该项撤销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飞禹公司提出南平**委员会违背事实,枉法裁决及**裁决确定当事人各自承担的**费比例不当等,均属于案件实体处理问题,不属于撤销**裁决应予审查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飞禹公司提出的撤销**裁决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申请撤销**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飞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福建飞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谢 芳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