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闽0722民初1521号
原告:***,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浦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城县南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建飞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676547153T。
被告:***,男,198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浦城县。
原告***与被告福建飞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64元,减半收取432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宣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