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日昇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省日昇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781民初1251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邵

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军、张玲。

被告:福建省日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寿宁县鳌阳镇滨海路龙庭国际5号楼304室。

法定代表人:叶祖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家青,男,住邵武市。

被告:陈应福,男,1971年0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日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昇公司)、陈应福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郑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军、被告日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家青、被告陈应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37457元及利息899元(利息从2019年12月27日起计至2020年4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之后利息计算至37457元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日昇公司在承建邵武市大竹镇吴坑村2016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时,将该工程的施工事项交给陈应福承包施工。2017年7月15日,陈应福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交给***施工,为此,双方签订《施工合同》1份,约定:施工地点是吴坑村下斗形农渠,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工程按完工后的斗形农渠每米170元的单价支付。之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2019年12月26日,经福建华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共完成工程量为425米,故劳务工资共计7225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4775元,被告尚欠37475元。***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但均未果。综上,二被告拒不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严重侵害了***的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日昇公司辩称,一、日昇公司承建的邵武市大竹镇吴坑村2016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施工班组龚俊峰,陈应福与模板工工头***签订的《施工合同》是个人行为,本项目所有工程款已全额支付给龚俊峰,日昇公司没有过失。二、2020年1月,邵武市大竹镇人民政府牵头,由日昇公司代发农民工工资时,经多方联系***,让其当场与陈应福对账,但***所留的联系方式无法联系。三、因***与陈应福未结账,故对***主张的利息和项目工程量不予认可。四、陈应福共分两次付给***工资35000元,第一次20000元,第二次15000元,另代发3个工人工资4775元。

陈应福辩称,与日昇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此外,***完

工的农渠只有401米。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1.《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陈应福将工程的劳务发包给***施工的事实。

证2.《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1份,拟证明:***施工的农渠是B01(G),共完成工程量425米的事实。

日昇公司、陈应福共同质证称,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施工的农渠确实是B01(G),但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401米。

本院认为,***所举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日昇公司、陈应福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1.借支条1份,拟证明:陈应福向***支付了15000元。

证2.《建设工程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龚俊峰系日昇公司的施工班组长和实际施工人,陈应福是龚俊峰聘用的现场管理人员。

证3.无欠款承诺书1份,拟证明:日昇公司未欠付工人工资。

***质证称,对证1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支条上“***”三个字不是***本人所签。对证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二被告所举证1,***有异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证2,***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证3,没有付款凭证佐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确定以下事实:

日昇公司承建邵武市大竹镇吴坑村2016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后于2017年1月9日与龚俊峰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上述农田项目由龚俊峰承包施工,工期240天(包括节假日),工程造价暂按日昇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合同造价,以最终结算审核价为准,造价2171007元;龚俊峰应上缴日昇公司的管理费按工程结算审核总造价的2.5%上缴等其他约定。2017年7月15日,陈应福与***签订《施工合同》1份,约定:上述农田项目中的B01(G)农渠由***承包施工,承包形式为包工(安装模板和倒水泥两项),不包水泥,沙石料及机械开挖费用,承包单价为按完工后的斗形农渠每米170元支付,付款方式为设备进场预付5000元,施工中途依次付足80%工资款,余款待整条农渠全部完工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等其他约定。之后,***安排人员施工。案涉农田项目完工后,南平市财政局、南平市自然资源局委托福建华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该公司于2019年12月26日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1份,其中B01(G)农渠核定工程量为425米。

另查明,陈应福已支付***34775元。

本院认为,龚俊峰、***均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劳务作业承包资质,其二人分别与日昇公司、陈应福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但案涉农田项目已完工并投入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请求参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陈应福认可龚俊峰已将工程款支付给陈应福,陈应福并同意支付本案款项,故对***主张由陈应福付款予以支持。***完工的B01(G)农渠经核定工程量为425米,故按《施工合同》约定的“农渠每米170元”计算工程价款应为72250元(425米×170元/米),扣除陈应福已付的34775元,陈应福还应支付37475元。***主张从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的次日即2019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37475元付清时止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支持。日昇公司将案涉农田项目转包给龚俊峰,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支付了案涉农田项目工程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日昇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该37475元及利息承担责任。陈应福辩称其已另行支付***5000元,但未举证证明,不予采纳。陈应福辩称***完工的B01(G)农渠只有401米,该主张与《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不符,陈应福也未举证反驳,对其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应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7475元,并支付从2019年12月27日起至工程款37475元付清时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福建省日昇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759元,减半收取计379.5元,由被告陈应福、福建省日昇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郑萍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高秀丽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