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921民初648号
原告:福建省福宁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松港街道大沙工业项目点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寿宁县鳌江镇滨湖路龙庭国际5号楼304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福建省福宁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昇建设有限公司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原告福建省福宁湾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省福宁湾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省福宁湾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计2600元,由福建省福宁湾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詹淑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