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德川建设有限公司

***、***等与福建德川建设有限公司等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2民初917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8月6日出生,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 原告:***,男,汉族,1969年8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答,******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德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洛江区河市镇官洋村二组9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高融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高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36街坊(青山区工业路3号一冶科技大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务。 被告:***,男,196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德川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答、**及***本人,被告福建德川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8年5月25日书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福建德川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万元,又于2018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一审庭审后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不予准许。但***、***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36800元,减半收取2184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许 莹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徐 英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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