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25民初329号
原告:福建省实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樟城镇后垅小区B幢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5591716333W。
法定代表人:朱晓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勉,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开元路以西,新兴东大街以北商业楼第三层338-34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26958690007。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福建省实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盛公司”)与被告邢台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实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锐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实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锐和公司偿还实盛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7月22日起算,
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2.判令***对锐和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锐和公司、***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诉讼中,实盛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支付利息起算时间为2019年8月22日。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2日,锐和公司因开发邢台市“锐和城二期4#-9#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向作为承建商的实盛公司借款2000000元,并向实盛公司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双方约定月息2%,到期还本付息,如到期未偿还,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借款最迟应于2019年11月25日还清本息。***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锐和公司及***至今仅向实盛公司支付一个月利息,现借款已到期。上述借款,经实盛公司多次催讨,拖欠至今未偿还,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锐和公司、***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锐和公司(借款人、甲方)于2019年7月22日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实盛公司(出借人、乙方)借款2000000元,***(丙方)作为保证人,三方于当日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一、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7月22日至2019年11月21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甲方收到以上借款后应出具收款收据。甲方出具的借条、收款收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三、借款用途仅限于甲方开发“锐和城二期4#-9#楼及地下车库工程”使用;四、乙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打入甲方指定邢台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账号:10×××50,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开发区支行);五、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乙方借出的本金及利息......等等。在该借款合同落款处,锐和公司在甲方处盖公司章,***在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亦在丙方处签名并捺印;实盛公司股东朱必豪在落款处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并捺印,朱必豪并在其前面下方备注“利息转入:建设银行福州城北支行账号:62×××79户名:朱爱莲”,诉讼中,实盛公司对朱必豪该职务行为予以追认。当日,实盛公司通过公司账户(账号:351008260018010021270,开户行:交通银行福州金山支行)转账汇至锐和公司账户(账号:10×××50,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开发区支行)2000000元。同日,锐和公司向实盛公司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张,确认收到实盛公司以现金转账方式出借的2000000元。《借条》约定借期2019年7月22日至2019年11月21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到期还本息;如到期未还清,愿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按月付息、利随本清;借款最迟应于2019年11月25日还清本息。该借条落款处,借款人载明锐和公司并加盖公司章,***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名,***亦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出借人载明实盛公司,实盛公司股东朱必豪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并捺印,诉讼中,实盛公司对朱必豪该职务行为予以追认。嗣后,锐和公司于2019年8月30日支付实盛公司利息4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实盛公司多次催讨,锐和公司未还本付息,***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案件事实实盛公司提供《借款(保证)合同》、《借条》、《收条》及银行转账回单凭证予以证实。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可相互印证,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锐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结合实盛公司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上案件事实。2020年1月间,实盛公司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锐和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向实盛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有实盛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借条》、《收条》及银行转账回单凭证予以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锐和公司理应偿还。《借款(保证)合同》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条》中亦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并约定了借款期限,且《借条》中还约定如到期未还清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属于定期有息借贷,现实盛公司诉请锐和公司自2019年8月22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作为本案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规定,现实盛公司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锐和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邢台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福建省实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8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
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邢台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邢台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霞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程朝平
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