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29民初2159号
原告:福建省实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樟城镇上马路34号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5591716333W。
法定代表人:朱晓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薇,系福建省实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男,199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云紫,云南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福建省实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盛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实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薇,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云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实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威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威劳人仲案字〔2021〕第78号仲裁裁决书;2.判定原、被告2020年6月8日-2020年6月1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第1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其自认在原告承建的威信县城规划区房屋风貌改造项目中务工时受伤为由,向威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原告承建的威信县城规划区房屋风貌改造项目经建设单位多次调整,施工范围为威信县高铁站至环城西路与环城东路交叉口,被告称其在环城西路的工地上受伤,与原告的承建范围不相符。威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查明用工情况,机械要求原告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必然导致原告举证不能而败诉。被告**及案外人王某、高某均表述由武某管理并从武某处领取工资。原告按照相关规定,设立了实名制用工通道和农民工专户,相关记录中均没有**、王某、高某、武某的用工关系及工资发放记录。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当提供其上班的记录、打卡记录、工资发放记录等,而被告均未提供,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的承建范围应以其与威信县住建局签订的总合同为准。被告确系在原告承建工地受伤,且受伤时从事的外墙工作是原告的承包范围,仲裁委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在2020年6月8日-2020年6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在2020年6月8日-2020年6月12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实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项目各班组长承诺书、工资花名册、农业银行工资发放回单、仲裁裁决书,欲证明被告**及仲裁阶段的证人王某、高某、武某与原告实盛公司均无劳动关系,原告未向王某、高某、武某发放工资。2.威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补充协议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承建的案涉项目施工范围变更为:高铁站到环城东路和环城西路的交叉口,变更后建设单位下发工程款,原告才能于2020年9月发放第一批工人工资。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企业登记基本信息,欲证明原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3.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欲证明被告**受伤后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4.王某、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书面证言,欲证明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工地上受伤的事实。5.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受伤的工地由原告承建及施工,工程地点为威信县环城西路,被告从事的外墙粉刷工作属原告承建项目范围。6.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复印件,欲证明证人高某、王某已在仲裁庭审时当庭证实了被告确系在原告的工地上班及被告受伤的时间、地点。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承诺书、工资花名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均未加盖公司印章,对原告提交的银行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发放工资时间是在2020年12月份以后,而被告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20年6月8日-2020年6月12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在该时间段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威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是对工程项目名称进行了变更,施工范围及地点并未变更。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欲证目的,因为双方存在劳动争议,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才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对被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因为王某、高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前提是能提供其系原告员工的证明,在证人不是原告员工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对被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认为不能达到其欲证目的,该项目的总承包合同经建设单位多次变更,最终确定的施工范围并不是第一版合同中的施工范围,该总承包合同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承建的范围内施工;对被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高某、王某均在仲裁庭审中表明不受原告管理,不是原告发放工资,其受武某管理,由武某发放工资,与原告无任何经济往来和劳务关系。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只能证明其于2020年9月以后的用工情况及工资发放情况,与本案被告主张的存在劳动关系期间(2020年6月8日-2020年6月12日)不相吻合,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只能证明变更了工程项目名称,施工范围及地点并未变更,故对原告的欲证事实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及其能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其欲证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4、6组证据,王某、高某的书面证言与其在仲裁庭审中关于用工关系的证言不一致,关于被告受伤的时间、地点的证实能与本案其余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被告提交的第4、6组证据及其欲证事实予以部分采信。被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能证明其欲证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20年4月13日,原告实盛公司与威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原告实盛公司为承包人,承接工程名称为:威信县县城规划区房屋风貌改造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后工程名称变更为:威信县海子社区、麒麟社区坳上小区等6个老旧小区改造工程建设项目),工程内容及规模:房屋风貌改造,项目涉及462户居民户、4个单位、6栋职工住房,宅基地面积共70047㎡,建筑面积共315187㎡;工程地址:云南省威信县××路。2020年6月8日,被告**经工友王某介绍到原告承包的工地从事外墙粉刷工作,其工资由武某发放,2020年6月12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向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原告实盛公司不认可与**存在劳动关系,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被告**于2021年9月向威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21年11月5日作出威劳人仲案字〔2021〕78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与福建省实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6月8日至2020年6月12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实盛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认定被告**系在原告实盛公司承包的项目工地上从事外墙粉刷工作,并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原告提出涉案工程项目是云南盛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用其资质施工及原告所承包的项目施工范围经多次变更,实际施工范围仅为威信县高铁站至环城东路与环城西路交叉口,被告做工地段不在其承包施工范围内的主张,原告实盛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述称其经王某介绍到涉案工地做工,工资系由管理人员武某结算发放(按300元/天计算),而原告否认“武某”系其职工,故认定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武某”与原告实盛公司之间的关系及被告**与“武某”之间的关系。首先,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于“武某”是否为原告实盛公司员工的证明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但被告**在仲裁及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不清楚武某是否是原告的职工,也无法提供武某的联系方式和身份信息,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经本院向被告**核实,其到涉案项目工地做工是按天结算工资的“点工”,没有约定过工作期限,可以随时结算工资离开,由此来看,被告未与用人单位形成长期、稳定且带有人身性质的从属(隶属)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综上所述,虽然被告确系在原告承建工地受伤,且受伤时从事的外墙工作是原告的承包范围,但双方之间并无形成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且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与原告建立了管理与被管理、长期稳定的隶属关系,故应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福建省实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福建省实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骏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雷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