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实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铁路物流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实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05民初3699号
原告:厦门铁路物流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龙井东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85251127T。
法定代表人:林俊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扬锋,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静,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实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樟城镇上马路34号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5591716333W。
法定代表人:朱晓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瑜晖,北京康达(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非儿,北京康达(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元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七星西路178号七星大厦(即国投大厦)第8层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830913501。
法定代表人:林元忠,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阿红,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姝婷,女。
原告厦门铁路物流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厦门铁路物流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实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盛公司)、福建元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于2021年9月10日作出(2021)闽0203民初182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铁路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扬锋、王静静,被告实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瑜晖、李非儿,被告元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阿红、黄姝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铁路物流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实盛公司、元信公司共同向原告厦门铁路物流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28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7日,原告厦门铁路物流公司就“前场铁路大型货场市政道路工程(三期)一标段”施工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投标保证金50万元。投标须知第18.3款规定:投标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其中第(3)项: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的。投标须知第20.6款约定,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投标文件雷同:(1)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上传的计算机网卡MAC地址、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等硬件信息均相同的,开标现场上传电子投标文件的除外。(2)不同投标人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记录的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有一条及以上相同,或者记录的硬件信息中存在一条及以上的计算机网卡MAC地址(如有)、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均相同的(招标控制价的XML格式文件或计价软件版成果文件发布之前的软硬件信息相同的除外),或者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除外)编制时的计算机硬件信息存在一条及以上的计算机网卡MAC地址(如有)、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均相同的。(3)不同投标人的技术文件经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查重分析,内容异常一致或者实质性相同的。被告实盛公司参与该投标并委托被告元信公司以担保保函形式提供保证金50万元。被告元信公司为被告实盛公司就投标上述工程项目出具一份《投标保证金担保保函》,该份《投标保证金担保保函》中载明,元信公司愿意无条件不可撤销地保证:一旦收到厦门铁路物流公司提出的下述任何一种事实的书面通知,在7日内无条件向厦门铁路物流公司支付总额不超过伍拾万元整的厦门铁路物流公司要求的金额:其中第3条“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第5条“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没收投标保证金的情形”。2018年12月28日,原告厦门铁路物流公司在开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就前述项目出具《评标报告》,认定被告实盛公司和其他投标人福建新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制作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的软硬件信息中CPU序列号、硬盘序列号、MAC地址三项计算机硬件信息均相同,经评标委员会评审认定为投标文件雷同。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施工招标项目电子投标文件雷同认定与处理的指导意见》第一条规定:不同投标人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记录的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有一条及以上相同,或者记录的硬件信息中存在一条及以上的计算机网卡MAC地址(如有)、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均相同的,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的情形,视为电子投标文件雷同。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存在雷同的,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办法和标准否决其投标,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没收其投标保证金。根据该规定及招标文件相关约定,被告实盛公司的投标文件与其他投标人雷同,被告实盛公司的行为已违反招标文件投标须知第20.6款和第18.3款第3项规定,应承担投标保证金50万元不予退还的法律责任。被告元信公司作为涉案项目投标担保人,理应履行支付款项的担保责任,在投标保证金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然而,虽经原告厦门铁路物流公司多次催讨,被告元信公司、实盛公司仍拒绝向原告厦门铁路物流公司支付保证金。现原告厦门铁路物流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基于与被告实盛公司的招投标合同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并要求被告元信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望判如所请。
被告实盛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案由错误,应予驳回。从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事实来看,原告与被告实盛公司之间纠纷应属投标责任纠纷,而非简单的合同纠纷。原告所述案由明显错误,被告实盛公司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二、被告实盛公司在投标文件中的雷同情形纯属工作失误,绝无围标串标恶意。被告实盛公司由于工作失误,误将案外投标项目文件导入本案案涉投标文件。对此,有案外投标项目文件(前埔污水处理厂三期)为证。事后,被告实盛公司与原告多次交涉,被告实盛公司亦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反馈此事。根据《国务院办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第五条投标保函的作用在于有效发挥履约担保的作用,防止恶意低价中标,确保工程投资不超预算。从被告实盛公司事后的多次交涉反馈来看,被告实盛公司并无恶意追求低价中标。三、被告实盛公司投标的报价、工期与原告的招标要求差异过大,理应做废标处理。原告的前场三期招标文件表明,合同额约为3588万元,总工期为180个日历天。被告实盛公司的投标文件表明,投标报价19393175.99元,投标工期520个日历天。原告的招标与被告实盛公司的投标中的合同金额与工程工期为招投标的核心要素差异过大,被告实盛公司未形成投标行为,也丧失了投标能力。同时根据招标文件评标细则,被告实盛公司的投标应做废标处理,且实际上被告实盛公司未入选前50名,被告实盛公司的投标文件未进行详细评审。从投标责任纠纷而言,被告实盛公司绝无恶意围标串标,如果原告请求被告实盛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实盛公司最多只有投标工作失误的责任,被告实盛公司没有投标雷同责任。四、被告实盛公司已经履行了投标保证金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实盛公司未就投标方违约需重新支付保证金达成新的合意,原告诉请被告实盛公司再行支付保证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招标文件中关于保证金的规定,担保保函属于保证金的履行形式之一。被告实盛公司提供了被告元信公司出具的《投标保证金担保保函》,被告实盛公司已经履行了投标保证金的义务。原告在2018年12月7日就案涉项目进行公开招标。被告实盛公司在2018年12月27日就案涉项目进行投标。原告在2018年12月28日出具相应评标报告。从始至终,原告与被告实盛公司从未就被告实盛公司违约需重新支付保证金达成新的合意,原告诉请被告实盛公司再行支付保证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五、原告在开标后未在独立保函有效期内向被告元信公司主张付款责任,应视为原告已主动放弃追索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4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独立保函,是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在本案中,被告元信公司出具的《投标保证金担保保函》已经明确在收到原告提出事实的书面通知时,保证在7日内无条件地向原告支付不超过50万元的款项。该保函已载明开立人元信公司保证在7日内无条件支付款项,对据以付款的单据明确仅为“提出事实”,亦明确了付款的最高金额,故被告元信公司的保函符合独立保函的形式要件和见索即付的实质要件,应认定为独立保函。原告在开标后未在独立保函有效期内向被告元信公司主张付款责任应视为其已主动放弃追索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元信公司辩称,1.被告元信公司出具的案涉《投标保证金担保保函》为独立保函。案涉《投标保证金担保保函》明确在收到原告厦门铁路物流公司提出事实的书面通知时,在7日内无条件支付款项,对据以付款的单据明确仅为“提出事实和要求支付的金额”,因此该保函符合独立保函的形式要件和见索即付的实质要件。2.本案中,原告厦门铁路物流公司起诉涉及其与被告实盛公司的招投标合同关系、与被告元信公司的独立保函法律关系,系不同法律关系,原告厦门铁路物流公司应择一主张权利,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同时对被告元信公司、实盛公司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提出诉请。原告厦门铁路物流公司选择确认以其与被告实盛公司招投标合同关系进行起诉,应当驳回原告厦门铁路物流公司对被告元信公司的起诉。3.原告厦门铁路物流公司未在案涉《投标保证金担保保函》约定的有效期内提交符合《投标保证金担保保函》要求的单据,该《投标保证金担保保函》项下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原告厦门铁路物流公司逾期行使索赔权利应当承担实体权利消灭的不利后果,因此被告元信公司无需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恳请依法驳回原告厦门铁路物流公司针对被告元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厦门铁路物流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招标文件》(节选)、《投标文件》(节选)、《评标报告》(节选)、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施工招标项目电子投标文件雷同认定与处理的指导意见》(闽建筑〔2018〕29号)、《投标保证金担保保函》等证据佐证;被告实盛公司提交前埔污水厂投标报价材料、《投标保证金担保保函》、《关于前场铁路大型货物市政道路工程(三期)一标段建设工程投标中计算机硬件信息与部分投标人一致的情况说明》、厦门铁路物流投资有限公司文件《关于没收前场铁路大型货物市政道路工程(三期)一标段工程投标保证金的通知》(厦铁物投﹝2019﹞33号)、厦门铁路物流投资有限公司文件《关于没收前场铁路大型货物市政道路工程(三期)一标段工程投标保证金的通知》(厦铁物投﹝2019﹞37号)、《关于“关于没收前场铁路大型货物市政道路工程(三期)一标段工程投标保证金的通知”的异议》、《关于前场铁路大型货物市政道路工程(三期)一标段建设工程投标中计算机硬件信息与部分投标人一致的异议情况说明》等证据佐证;被告元信公司提交《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招标文件》(节选)等证据佐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综合认定并与庭审笔录一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7日,原告厦门铁路物流公司就“前场铁路大型货场市政道路工程(三期)一标段”施工项目(投标项目编号:E3502010201133961002)进行公开招标。招标代理机构为福建省建融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招标保证金为50万元,招标文件载明,投标保证金的提交方式:可以使用现金、银行保函、担保保函、投标保证保险、福建省建筑业龙头企业年度投标保证金其中之一形式提交。投标截止时间为2018年12月28日11点30分,招标有效期为投标截止时间后90日历天。投标须知第18.3款约定,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投标须知第20.6款约定,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投标文件雷同:(1)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上传的计算机网卡MAC地址、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等硬件信息均相同的,开标现场上传电子投标文件的除外。(2)不同投标人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记录的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有一条及以上相同,或者记录的硬件信息中存在一条及以上的计算机网卡MAC地址(如有)、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均相同的(招标控制价的XML格式文件或计价软件版成果文件发布之前的软硬件信息相同的除外),或者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除外)编制时的计算机硬件信息存在一条及以上的计算机网卡MAC地址(如有)、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均相同的。(3)不同投标人的技术文件经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查重分析,内容异常一致或者实质性相同的。
被告实盛公司参加“前场铁路大型货场市政道路工程(三期)一标段”的招标,并随同投标函提交被告元信公司的《投标保证金担保保函》一份,金额为50万元。被告元信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向原告厦门铁路物流公司出具一份编号为YXTB1812097-21的《投标保证金担保保函》,载明:鉴于实盛公司参加你方前场铁路大型货场市政道路工程(三期)一标段标段的施工投标,元信公司受该投标人委托,在此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保证:一旦收到你方提出的下述任何一种事实的书面通知,在7日内无条件地向你方支付总额不超过50万元的任何你方要求的金额:......3.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没收投标保证金情形。本保函在投标有效期到期后28日(含)或招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后的到期日28日(含)内保持有效,延长投标有效期无须通知元信公司,但任何索款要求应在投标有效期内送达元信公司。
2018年12月28日,案涉招标项目开标,并由评标委员会作出《评标报告》,该评标报告中第九点“投标文件雷同情况”显示:实盛公司、福建新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制作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的软硬件信息中计算机硬件信息重复内容(重复内容为CPU序列号:BFEBFBFF000806EA;硬盘序列号:AA000000000000000335,WXC1E9715JFH;MAC地址:4C-ED-FB-00-F1-9C,80-C5-F2-84-F6-22,80-C5-F2-84-F6-23,82-C5-F2-84-F6-23;)。
另查明:2019年11月8日,原告厦门铁路物流公司分别向被告实盛公司、元信公司发出《关于没收前场铁路大型货物市政道路工程(三期)一标段工程投标保证金的通知》(厦铁物投﹝2019﹞37号)、《关于没收前场铁路大型货物市政道路工程(三期)一标段工程投标保证金的通知》(厦铁物投﹝2019﹞33号)要求被告实盛公司、元信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前按招标文件向其缴交投标保证金或保函原件。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涉及的合同纠纷,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实盛公司是否存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投标雷同情形;二、被告实盛公司是否应向原告厦门铁路物流公司支付50万元投标保证金;三、被告元信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厦门铁路物流公司主张被告实盛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招标文件第20.6款和第18.3款第3项的规定,并提供《评标报告》以证明实盛公司与福建新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制作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的软硬件信息中计算机硬件信息重复。被告实盛公司对原告厦门铁路物流公司提交的《评标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无法直接证明被告实盛公司的投标文件实际上存在相关软硬件信息雷同情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厦门铁路物流公司提供的《评标报告》系由福建省评标专家库抽取的有资质的评标专家作出并签字,来源合法,被告实盛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评标报告》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以及案涉招标文件20.6款的规定,可以认定被告实盛公司存在与他人投标文件雷同的情形,被告实盛公司辩称《评标报告》不能证明被告实盛公司的投标文件实际上存在相关软硬件信息雷同情形,没有依据,案涉招标文件约定的没收保证金的情形已经具备。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厦门铁路物流公司主张被告实盛公司应承担投标保证金50万元不予退还的法律责任。被告实盛公司辩称,其已经履行了支付投标保证金的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实盛公司在本案招投标过程中,以向被告元信公司投保《投标保证金担保保函》的形式提交了投标保证金。根据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保证金的提交方式:可以使用现金、银行保函、担保保函、投标保证保险、福建省建筑业龙头企业年度投标保证金其中之一形式提交”,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以保险合同的财产价值作为支付保证金的代替或担保,在约定事由出现后,原告厦门铁路物流公司可以通过向被告元信公司行使索赔请求权的方式实现没收投标保证金的权利。虽然,原告厦门铁路物流公司于2019年11月8日向被告实盛公司发出缴交投标保证金或保函原件的通知,但该通知不能改变被告实盛公司在本案招投标过程中,已以向被告元信公司投保《投标保证金担保保函》的形式提交了投标保证金的事实。因此,被告实盛公司已经履行了提供投标保证金的义务,原告厦门铁路物流公司无权再向被告实盛公司主张投标保证金,原告厦门铁路物流公司相应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厦门铁路物流公司主张被告元信公司作为涉案项目投标保证保险人,应履行支付款项的保证保险责任。被告元信公司辩称,其并非适格被告,且原告厦门铁路物流公司的付款请求权已经消失。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厦门铁路物流公司主张其与被告实盛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元信公司对被告实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厦门铁路物流公司有权在同一个案件中主张权利,故被告元信公司的被告主体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4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独立保函,是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本案中,被告元信公司出具的《投标保证金担保保函》已明确在收到厦门铁路物流公司提出事实的书面通知时,保证在7日内无条件地向厦门铁路物流公司支付不超过50万元的款项。该保函已载明开立人元信公司保证在7日内无条件支付款项,对据以付款的单据明确仅为“提出事实”,亦明确了付款最高金额,故案涉保函符合独立保函的形式要件和见索即付的实质要件,依法应认定为独立保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4号)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独立保函适用担保法关于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厦门铁路物流公司和被告元信公司之间存在独立保函的法律关系,但原告厦门铁路物流公司主张被告元信公司对被告实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要求被告元信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4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厦门铁路物流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45.9元,由原告厦门铁路物流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依婷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宁 鑫
代书记员 伊颜婷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4号)
第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独立保函,是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
第三条第三款当事人主张独立保函适用担保法关于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