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002民初6186号之一
原告:中航建设集团成套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魏都产业集聚区宏腾路西**都高新技术产业园10#厂房。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省实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樟城镇上马路34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中航建设集团成套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实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航建设集团成套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建省实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航建设集团成套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7290元及利息(利息以8729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计算至清偿之日,截止起诉之日(2023年3月27日)利息暂计11129.5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山西一品乐城配电箱供货合同》《山西一品乐城配电箱供货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支付预付款后,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在2019年9月支付货款7万元,剩余货款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后,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剩余货款被告于2023年4月19日支付。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利息暂计14315.56元(以货款87290元为基数,自被告应付原告货款之日2018年9月29日至2023年4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计算)。
福建省实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经诉调法官调解已与原告达成一致,被告已经按照诉前调解的结果足额支付了货款87290元,调解过程中双方达成货款本金的调解结果,而后原告在收到我公司支付的货款本金之后,再次以利息为由要求我司支付相关利息款项,违反了诚信原则,原告的行为属于滥用诉讼权利,不尊重法院的诉前调解工作,我们要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配电箱供货合同,双方并未就支付款项的情况进行违约条款的约定,原告的起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该合同并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暂计总额是455900多元,后因项目建设单位涉嫌黑恶势力犯罪被依法处理,项目搁置,所导致的项目进展无法推进,所以,被告属于被动地等待项目推进的通知,当时,合同并不具备解除的条件,在原告通过诉前调解要求我们支付款项的时候我们已经明确地告诉过原告,我们是属于被动的,是受害者,现今,项目依旧无法推进,相关的建设款项也均未从建设单位处收到。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6日,原告中航建设集团成套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供方(乙方)与被告福建省实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需方(甲方)因被告向原告购买配电箱签订《山西一品乐城配电箱供货合同》一份,合同对产品的名称、型号、单价、总价、双方的权利义务、结算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后双方又签订《山西一品乐城配电箱供货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补充协议中将合同总价款变更为57808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207290元货物。2018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2019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0元。因下余货款87290元被告未支付,许昌市魏都区西关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调解,经调解员沟通,原告代理人与被告代理人互加微信,2023年4月19日,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代理人发送消息“我们认可你们发的86000的金额,可以按这个金额付款”“现在建设单位依旧没有支付我们任何工程建设进度款”,原告代理人在微信中回复“有发货单,有合同的,现在给法院提交了,按发货明细对应的合同金额”“实事求是嘛咱,之前催款函咱那边也不回复,也不知道认不认,现在提交资料,认真核对了实际发货金额”,被告代理人发送消息“之前你们给我们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没有给我们啊”“那连着这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并寄给我们吧”“给我们一个对公账户”。4月19日上午10时30分,被告代理人再次发送消息“我们再支付完87290元,就没有其他任何额外的费用。”下午14时12分被告代理人向原告代理人发送一张图片后,发送消息“我们按这个授权书里的账号付款”,原告代理人回复“嗯对”。2023年4月1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8729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中航建设集团成套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实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均认可案涉合同的货款已经支付完毕,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被告辩称在诉前调解时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即只支付货款不支付利息。经查,在原、被告的代理人的微信聊天中被告代理人明确发送消息“我们再支付完87290元,就没有其他任何额外的费用。”原告代理人在微信中虽然没有明确表示认可,也未提出异议,视为对被告代理人意见的同意,应认定原、被告双方达成了被告支付货款后原告不再主***的合意。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原、被告双方达成合意,被告按约支付货款后,原告又主***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航建设集团成套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94元,由原告中航建设集团成套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魏 媛
书 记 员 李珊珊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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