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恒冠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恒冠建设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樟民初字第1100号
原告:福建恒冠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樟城镇北门路46号。
法定代表人:黄贞火。
委托代理人:檀岩松,福建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四川省宣汉县人,住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
委托代理人:邱凯,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恒冠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冠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檀岩松、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被告***并非原告职工,原告从来没有聘用被告,被告也没有在原告处从事木工工作。原告公司对所招聘的员工均按法律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办理医保、社保等。原告与被告没有成立劳动关系,被告2013年10月14日受伤,按照法律规定不属于工伤。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榕侯劳险伤(决)字(2013)3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即使按工伤处理,永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樟劳仲案(2014)第14号裁决,认定原告未依法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予以支持,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同时,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123990.21元,明显错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本人工资”。被告系农民工,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2425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上年度“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4979元/年”计算,各为1874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只能按住院治疗期间计算为1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其他费用均没有依据。现因不服永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樟劳仲案(2014)第14号裁决,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一、撤销永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樟劳仲案(2014)第14号裁决,原告不用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123990.21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2、原告主张没有受伤的事实发生与客观事实不符;3、永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到原告承建的闽侯县青口镇东南学校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14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跌落至一层楼面,导致高处坠落伤,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9天(所花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2013年11月6日、2014年4月15日被告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548.26元。2014年1月14日,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榕侯劳险伤(决)字(2013)3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的伤为工伤。2014年3月13日,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榕劳鉴(2014)第286号《劳动能力鉴定书》认定被告伤情为九级伤残。2014年4月3日,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又以榕劳鉴(2014)第286号(补)《劳动能力鉴定书》认定被告停工留薪期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5月14日。被告为此支付了劳动伤残鉴定费320元。被告受伤后未在原告处上班,原告也未对被告作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决定。后经被告申请,永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
2014年7月1日作出樟劳仲案(2014)第14号裁决书,裁决:一、解除申请人(被告)与被申请人(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原告)向申请人(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123990.21元;三、驳回申请人(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主张2014年5月15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另查,2013年福建省全省城镇职工月人均工资为4111元、建筑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734.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永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樟劳仲案(2014)第14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被告提供的劳动能力鉴定书二份、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及门诊处方清单、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出院通知书、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被告对下列事实有争议:
争议一,关于被告工资问题。被告提供建筑工程模板项目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工资额为300元/天。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工资应按事故发生前被告本人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但被告均未提供,被告在原告工地只工作20几天,客观原因被告无法提供被告发生事故之前的12个月工资。且被告系农民工只能按照上年度统计机构所发布的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为每天88.6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就被告的工资额进行约定。被告仅提供一份未经原件核对的建筑工程模板项目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其工资额为300元/天,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且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亦未就用人单位是否掌握管理工资凭据等提供证据证明或提出正当理由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故被告的工资可参照福建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同期(2013年度)月平均工资3734.5元(44814元/年÷12月/年)计算。
争议二,关于停工留薪期问题。原告主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没有相应资质,无权对停工留薪期作出鉴定,认为停工留薪期不能超过三个月。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只能按农林牧渔业计算住院治疗期间为1164元;被告则认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有权对伤残程度及停工留薪期作出认定,原告不能在停工留薪期内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及《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社保经办机构因停工留薪期发生争议的,可以由当事人任何一方向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未向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的视为同意;当事人对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停工留薪期期限不服的,可以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确认,确认程序按照《条例》规定执行。”的规定,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有权对被告的停工留薪期进行鉴定,原告若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自收到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否则权利丧失。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4月3日作出榕劳鉴(2014)第286号(补)《劳动能力鉴定书》认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5月14日止,故本院对被告的停工留薪期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5月14日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争议三,关于双倍工资问题。原告主张只有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八规定才有双倍工资问题,被告在原告工地前后不到一个月,不可能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于停工留薪期作出的结论与劳动合同法背道而驰。被告认为原告不能在停工留薪期内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依法应支付自用工次月起至停工留薪期的双倍工资。本院认为,根据《》第“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及《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工伤职工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聘用)关系,但职工依法自愿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受雇在被告处工作,同年10月14日发生工伤,停工留薪期至2014年5月14日止,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5月1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4909元(3734.5元/月×(6个月+20天÷30天)],对被告诉请二倍工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劳动者享有在因工受伤时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没有依法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承担。由于被告受伤后没有在原告处工作,也没有意向回原告处工作,因此,其请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九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即9个月×3734.5元/月=33610.5元,被告此项诉请32028.75元,本院予以认可。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九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各为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省统计局近期公布的我省最后一次人口平均寿命的通知》,其中男性平均预期寿命为71.8岁,以及福建省公布的2013年福建省全省城镇职工月人均工资为4111元。被告为九级伤残,以男性平均预期寿命71.8岁减去其年龄41.05岁等于30.75岁,按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计算为30.75×0.2=6.15个月,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各为4111元/月×6.15个月=25282.65元。故本院对被告诉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各为20037元,予以支持。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申请鉴定所花的鉴定费用320元,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对其于2013年11月6日、2014年4月1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548.26元,已完成举证责任。原告表示不予认可,但未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诉求出院后医疗费1474.96元予以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规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5月14日)工资为7个月×3734.5元/月=26141.5元.被告诉请停工留薪期工资24911.25元未超过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天×30元/天=270元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亦予确认。对被告所诉的护理费、交通费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诉请的后期治疗费因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为人民币99078.9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028.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3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3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91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医疗费1474.96元+鉴定费32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4909元。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八十二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1月1日施行)第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福建恒冠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福建恒冠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99078.96元;
三、原告福建恒冠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4909元;
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福建恒冠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少智
人民陪审员  李光平
人民陪审员  张 琼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林建锋
附: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1月1日施行)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四条工伤职工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聘用)关系,但职工依法自愿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
(二)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聘用)合同而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或者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三十九条规定解除劳动(聘用)关系的;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应当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经办机构签定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书面协议,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0.1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0.1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二、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