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恒冠建设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福建恒冠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02民初1399号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华林路**鑫满大厦****。
法定代表人:苏进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涛,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雅怀,福建崇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恒冠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富泉乡力华村爱竹口iv>
法定代表人:黄玮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宇春,福建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福建汇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与被告福建恒冠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冠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事实不易查明,但法律适用明确,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2021年4月25日,本院作出(2021)闽0102民初1399号民事裁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雅怀,被告恒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宇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合同;2.判令恒冠公司退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依照合同已支付的129087元工程款;3.判令恒冠公司支付违约金47085元;4.判令恒冠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1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与恒冠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分别于2017年12月26日和2019年1月16日分两次支付122632.65元和6454.35元工程款。恒冠公司在提前收到工程款后,在多次催促下,迟迟未能进场施工。恒冠公司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恒冠公司退还已收到的工程款129087元,并依照合同约定每日按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一即129元支付迟延违约金。因恒冠公司迟延期较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酌情按照365天计算,迟延履行违约金为129元/天×365天=47085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恒冠公司辩称,一、恒冠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并已交付。
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恒冠公司即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沟通具体施工事宜,因双方关系友好,故在手续履行上并不很严格。这也是恒冠公司能够接受延长整个项目工期的重要原因。关于施工大致情况如下:
2018年年初恒冠公司正式进场施工,施工主要内容为拆除墙体(包含茶水间、洗手间、机房等),进行场地平整,吊顶拆除、隔墙并隔间(会议室)、粉刷、强弱电整改等。在施工过程中,恒冠公司发现面积大约20多平米的机房无法移位,机房设备需另行招标采购,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尚未采购,又因该机房涉及整栋大楼的网络通讯,故基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自身上述原因,导致恒冠公司无法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所有机房系统所含设备大约在2019年5月份进行采购招标,中标单位约在2019年8月份完成对机房新系统的安装、调试,并在2019年9月份完成验收。期间,在2019年6月份,中华保险公司总部检查组到场检查该项目,因项目尚未完工并考虑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需要,恒冠公司特向其出具了一张承诺函,承诺继续完成施工。机房完成施工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临时决定要增加吊顶格栅或增加硅酸钙板吊顶、增加胶质地面,因该变更需要增加预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迟迟未能决定,导致施工时间无法具体确定。后因疫情爆发,也影响到施工。2020年3、4月份,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负责人要调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要求尽快按原定计划完成其他施工,于是恒冠公司继续进场施工。2020年4月中旬,恒冠公司完成了全部施工(包括机房墙体、静电地板拆除、隔墙及木门安装、油漆喷刷、垃圾外运等)。完工后,双方进行交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具体交接人员为办公室工作人员黄燕锦。黄燕锦现场查看无误后,恒冠公司撤离施工现场。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诉称恒冠公司未进行施工与常理、事实不符。
恒冠公司承包案涉装修装饰工程,必然是为了经济利益,且在收到大部分工程款后,恒冠公司不作为必要承担违约风险。这与企业追逐经济利益的方向背道而驰,不合常理。
案涉合同签订至完成时间长达两年多,在此期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先向恒冠公司支付了大部分的款项。如恒冠公司确实未进场施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不可能又于2019年1月16日再次付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明知恒冠公司未进行任何施工的情况下,继续支付合同款项明显与常理不符。
若恒冠公司确实存在未施工情形,福州鑫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也不会在其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装修公司清运垃圾的事实,因为如若不进行施工,不可能产生并清运垃圾。
综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将在以下部分结合争议问题进行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2层办公室装修工程事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与恒冠公司协商一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恒冠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开工日期以签订合同日期为准,竣工日期45天。合同价款(含税)为129087元。合同价款为承包范围所确定的固定包干价。除双方另有明确约定外,发包人不再向承包人另行支付其他任何费用。价款支付: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总价的35%;在收到承包人相应金额正式发票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50%;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后,在收到相应金额正式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到最终工程结算总价款95%;保修金为最终工程结算总价款5%,在工程验收合格且1年保修期届满后,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相应金额的正式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除发包人批准的工期顺延外,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合同约定工期完工的,每逾期一日,承包人应支付合同总价款1‰的逾期违约金。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
恒冠公司分别于2017年11月12日、2017年12月15日、2017年12月20日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5180.45元、77452.2元、6454.35元增值税发票,总额计129087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26日、2019年1月16日支付122632.65元、6454.35元工程款,合计支付129087元。
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恒冠公司的实际施工范围及工程造价。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主张,恒冠公司实际施工范围仅为二楼的部分工程。恒冠公司则主张,其实际施工范围包括二楼及五楼的部分工程,并申请对上述工程项目进行造价鉴定。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福州鑫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上仅有单位盖章,该形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之规定,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恒冠公司提交的2021年4月7日《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系其单方制作,其证明内容应由其他证据印证。证人吴燕芳证言主要内容:其于2016年1月至2020年4月期间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办公室主任。2020年5月离职。任职期间,其负责案涉项目装修事宜的对接工作。装修工程项目实际包括二楼及五楼。因五楼原定装修后作为员工宿舍使用,但最后无法报批通过,导致双方无法签订施工合同。故,双方将五楼由恒冠公司施工的部分作为二楼施工合同的施工内容,一并纳入案涉的合同中。案涉合同的工程量多做了部分造价。2017年恒冠公司进场施工。期间因二楼机房未拆除而停工。2020年4月中旬完成全部施工后,恒冠公司离场。因当年的成本、费用必须当年支付,故向恒冠公司支付了合同的全部款项。在无相反证据反驳上述证言的真实性情况下,本院对证人证言中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恒冠公司申请,于2021年4月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现场进行了勘查。结合证人证言及现场勘查情况,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五楼部分装修系由他人完成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恒冠公司主张其完成五楼部分装修工程属实。关于恒冠公司主张的垃圾清运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恒冠公司应对其已履行合同义务的具体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在恒冠公司未举证证明该部分具体费用的情形下,本院对其该部分主张无法确认。
为查明事实,根据恒冠公司申请,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福建顺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位于福州市××路××号××大厦××层××层由福建恒冠建设有限公司已完成的装修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1年8月10日,造价机构出具闽顺审2021第180号《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二层已完成的装修工程造价为44205元;五层已完成的装修工程造价为31472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恒冠公司对鉴定书内容分别以书面方式提出异议,鉴定人以书面方式对异议作出解释、说明。经审查,本院认为,作出该鉴定报告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与恒冠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恒冠公司作为案涉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方负有严格依约完成工程并交付成果之合同义务。虽双方在合同中仅就二楼的工程施工进行约定,但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可以认定双方就五楼的部分工程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恒冠公司交付的二楼、五楼工程经鉴定造价共计75677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作为发包方负有根据工程量支付对价75677元之合同义务。双方在订立的施工合同中并无具体施工内容之约定,在现场勘查时双方亦明确有部分工程未施工。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合同订立至今,历经数年,恒冠公司亦无意继续履行合同,故本院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解除合同主张予以支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在扣除案涉工程造价75677元后,尚余部分53410元,恒冠公司应予返还。恒冠公司未及时还款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之责。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因恒冠公司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所致的实际损失应为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兼顾案涉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因二楼机房移位、疫情防控等事宜致履行受阻的实际情况、双方过错程度、合理预期利益等因素,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即LPR1.5倍标准自2020年4月15日(恒冠公司主张的完工之日2020年4月中旬)起计算恒冠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另,恒冠公司作为承包人、施工方负有举证证明其完成施工情况之义务,故,因工程鉴定产生的鉴定费6000元应由恒冠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与福建恒冠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就“福建分公司2层办公室装修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福建恒冠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返还5341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53410元为基数,按照LPR1.5倍标准自2020年4月15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3元,由福建恒冠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97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负担2626元;鉴定费6000元,由福建恒冠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跃男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吴厚鑫
书 记 员 金雪芳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