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联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省联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政和县铁山镇张屯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725民初614号
原告:福建省联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政和县熊山街道西大街西苑新村****。
法定代表人:张善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福建五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福建五仁律师事务所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
被告:政和县铁山镇张屯村村民委员会,住,住所地政和县铁山镇张屯村范屯**/div>
法定代表人:吴善荣,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泉贵,福建千木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福建省联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达公司)与被告政和县铁山镇张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屯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周兴,被告张屯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泉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屯村委会向联达公司支付工程款357825元(具体金额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准)。诉讼过程中,联达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判令张屯村委会向联达公司支付委托鉴定费用10000元;并变更原诉讼请求为:判令张屯村委会向联达公司支付工程款218706元。事实和理由:根据公开招投标的结果,2016年8月12日,中标方联达公司与业主方张屯村委会签订了《铁山镇一期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合同中标价款为465524元,工期为90日历天,工程竣工结算按业主提供的施工图纸或工程量施工,本工程如图纸或工程量未变更,则按中标价包干不进行调整,如图纸或工程量等有变更,则增减工程量按现场有效签证结算,工程量完成至60%预付合同款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核单位对结算审核后一次性支付剩余的工程款。联达公司在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张屯村委会增加了115.2平方米的工程量,并要求联达公司一并施工,双方为此签订了《<铁山镇一期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一期工程增加115.2平方米工程量,工程造价按原来造价计算下浮6%,下浮后发包价计115630元,工程结算按《铁山镇一期工程施工合同》相关规定执行。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张屯村委会又增加了其他附属的挡土墙、防洪堤、边沟、花圃、广场、下水道等工程。对这些实际增加并由联达公司施工完毕的附属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现联达公司已将工程施工完毕并经验收,但张屯村委会除支付约定的工程价款(未包括应扣取质保金)外,对补充协议约定及联达公司实际施工附属工程等增加工程量所应付的工程价款未予支付。诉讼过程中,联达公司申请对未付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评估,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工程造价为218706元,联达公司为此支付了鉴定费用10000元,上述款项应由张屯村委会予以支付。
张屯村委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工程价款应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准。
本院认为,张屯村委会承认联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联达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联达公司承建一期工程、补充协议项目及附属工程并经验收的事实清楚,对增加的工程量及附属工程的造价经福建宏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造价合计为218706元,双方对该鉴定结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欠付的工程款张屯村委会应予以支付,联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政和县铁山镇张屯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福建省联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18706元及鉴定费10000元。
案件受理费4730.6元,由政和县铁山镇张屯村村民委员会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至政和县人民法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博慧
人民陪审员  郑礼荣
人民陪审员  叶 帆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宋政
书记员邓国强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