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703民初806号
原告:***,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珑珑,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南平市建阳区漳墩镇民望农产品流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漳墩镇XX村村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50784079759852Q。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告:***,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区。
被告:雷火华,男,1971年8月4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
被告:雷玉凤,女,1983年9月22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
被告:***,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
被告:雷火旺,男,1964年4月24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
被告:李清财,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
第三人:福建省联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政和县熊山西大街西苑新村1-3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5591731488H。
法定代表人:张善珠,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南平市建阳区漳墩镇民望农产品流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民望合作社)、***、雷火华、雷玉凤、***、雷火旺、李清财、第三人福建省联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珑珑、被告雷火华、雷玉凤、***、雷火旺、李清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望合作社、***、第三人联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民望合作社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65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19日开始计算,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雷火华、雷玉凤、***、雷火旺、李清财对民望合作社的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2日,民望合作社与联达公司签订《合同》,由联达公司承包建设民望合作社保鲜库房、交易市场水泥坪、水沟等工程,合同对施工的动工时间、完工验收时间、单价、计算方式、工程付款方式均作出了约定。***、雷火华、雷玉凤、***、雷火旺、李清财系漳墩镇XX村村民,也在甲方处署名。合同签订后联达公司将合同项下工程分包给***。***如期完成施工,民望合作社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经结算截止至2017年8月19日,尚欠工程款765300元未付款。联达公司分包后***实际施工并经验收合格,民望合作社至今仍有工程款未付,***、雷火华、雷玉凤、***、雷火旺、李清财作为发包方及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雷火华辩称,欠***钱没有错,当时资金周转不过来。
雷玉凤辩称,这个工程不清楚,对欠款没有异议。
***、雷火旺辩称,对欠款没有异议。
李清财辩称,合同约定面积800平方,实际面积只有400多平方,其当时没有看合同,只是去验收,流水账单也没有给他们看,不清楚70多万是怎么来的。
民望合作社、***、联达公司未做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雷火华对***所举证据三《合同》、证据四《项目工程款结算条》有异议,认为保鲜库房实际施工面积只有400多平方,合同中写800多平方,面积多了,工程款也就多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民望合作社与联达公司签订的《合同》保险库房面积为800平方,且《项目工程款》结算单有民望合作社盖章确认,雷火华主张实际施工面积仅为400多平方,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所举证据三、四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2日,民望合作社与联达公司签订《合同》,内容为:项目动工从2015年10月13日开始实施动工至2016年2月30日完工验收,民望合作社保险库装修机台等总造价为29.8万元整(包括整坪、水池等费用),建保鲜库房每平方米单价550元,没有包括装修(总面积约800平方),建保鲜库混凝土地基每立方米单价380元,交易市场彩钢瓦每平方米单价330元,工字钢柱宽度30公分,没有包括地面混凝土,交易市场水泥坪,厚15厘米水泥硬化每平方米单价80元,交易市场周边围墙高度2米单砖,每平方米单价135元,围墙混凝土基础设施每立方米单价380元,水沟每米按150元计算。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如果没有付清工程款甲方把现有漳墩镇民望合作社全部抵押给乙方。民望合作社、***、雷火华、雷玉凤、***、雷火旺、李清财在甲方处签字盖章,联达公司在乙方处盖章。2017年8月19日,民望合作社出具《项目工程款结算表》,内容为:2017年8月19日民望合作社工程竣工结算后尚差***工程款765300元。
另查明,2014年5月,XX村与民望合作社签订《场地租用合同》,将XX村的一片宅基地出租给民望合作社建造交易市场和冷库用。2015年,民望合作社向建阳区供销社、财政局农发办申报农产品批发交易市场新建项目,申请建造保鲜冷库、农产品批发交易场、办公室及仓库。2017年3月13日,该项目通过福建省供销社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支付工程款引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联达公司虽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的***,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民望合作社欠付***工程款765300元,有其出具的结算单为凭,可以确认,因此,***要求民望合作社支付工程款765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被告诉讼主体问题,***认为***、雷火华、雷玉凤、***、雷火旺、李清财因在《合同》的发包人处签字,故其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民望合作社与联达公司签订的《合同》,甲方为民望合作社,且施工内容也系民望合作社租用的场地,申请材料均以民望合作社为主体,签字时虽***、雷火华、雷玉凤、***、雷火旺、李清财也在甲方处签字,但***、雷火华、雷玉凤、***、雷火旺、李清财不具备发包人资格,因此,***主张***、雷火华、雷玉凤、***、雷火旺、李清财对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民望合作社、***、联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平市建阳区漳墩镇民望农产品流通专业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7653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8月1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53元,减半收取计5726.5元,由南平市建阳区漳墩镇民望农产品流通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光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曾婉芝
书 记 员 罗 洁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定。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