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583民初7176号
原告:泉州金洲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丰州镇旭山村。
法定代表人:黄猛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蛟,南安市柳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被告:***,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福建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政和县七星商业步行街1号楼306室。
法定代表人:陈维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典芳,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福建五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泉州金洲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金洲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蛟、被告***、被告福建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典芳、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金洲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福建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尚欠混凝土货款人民币37632元,支付至判决实际偿还日止按日0.1%支付逾期款项违约金(起计时间为其中货款人民币32032元自2015年7月15日起计,其中货款人民币5600元自2016年3月15日起计,上述逾期款项违约金至起诉时暂计14006元);2、***、***、福建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福建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泉州金洲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预拌商品混凝土用于工程名称为泉州市一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工程建设(该工程项目位于南安市滨江开发区汽配基地),至2015年6月30日结算,尚欠货款32032元;2016年1月5日再行购买,货款为5600元,以上合欠货款37632元。泉州金洲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九宇所签合同第五条第3项第(2)、(3)款约定,结算日为当月5日(即上月1日至当月31日为一个结算周期),付款日为次月15日前付款;合同第八条第1项约定,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日0.1%支付逾期款项违约金,故其中货款32032元及5600元分别自2015年7月15日及其2016年3月15日起计逾期还款违约金。上述事实有《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商品砼结算单、混凝土发货单等材料为证。泉州金洲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九宇合同约定诉讼解决纠纷由南安市法院管辖。
***辩称,答辩人是***聘请的施工人员,只负责签收收货单,本案欠款与答辩人无关,应由***及九宇公司承担。
福建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泉州金洲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请的合同中加盖的九宇公司的印章不是九宇公司依法得到授权使用的印章,九宇公司没有授权***签订合同,***也不是九宇公司的员工,所以该合同的签订不是九宇公司的意思表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对九宇公司的诉请。
***未作答辩。
本院对双方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福建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关于***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主张其是***聘请的施工人员,其只负责签单,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并提供***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其多次向***讨要工资的情况。本院认为,根据《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可知,***确有多次向***讨要工资;结合庭审中泉州金洲混凝土有限公司当庭补充提供的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4月3日的《发货单》中收货人处除了有***的签字外,还有赵伟、王立强等人的签字,且庭审中泉州金洲混凝土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其与***的供货中所有已支付的货款均是由***本人直接支付给泉州金洲混凝土有限公司,且自认《发货单》上收货人处签字的赵伟、王立强等人均为***雇佣的工作人员,综上足以认定***是***雇佣的员工,其在结算单及收货单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关于福建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福建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加盖的福建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不是其公司依法经核准使用的印章,其公司没有授权***签订合同,***也不是其公司的员工,并提供政和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明》、《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欲证明《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九宇公司的印章并非其公司依法经核准使用的印章。本院认为,根据政和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委托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对《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加盖的福建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所作出的《鉴定文书》可知,《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所使用的公章并非是福建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且泉州金洲混凝土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福建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授权***与其签订购销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6日,泉州金洲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41026A1工程名称:泉州市一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施工地点:霞美镇滨江开发区汽配基地需方单位:福建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方单位:泉州金洲混凝土有限公司,该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因承建该工程需要供方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泉州金洲混凝土有限公司依约供货给***。2015年9月4日,泉州金洲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雇佣的施工人员***进行对账结算,确认结欠泉州金洲混凝土有限公司砼款人民币32032元,有***签字确认的《商品砼结算单》1份为据。2016年1月5日,泉州金洲混凝土有限公司继续供货给***,有***在收货人处签字确认的《预拌(商品)混凝土发货单》3张为据,该3张《发货单》载明的砼标记为“C25细石”、泵送为“非泵”、累计方量为“20方”,结合《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的非泵送砼C25的单价为280元/m³可知,供货价值为人民币5600元(即280×20)。至此,***欠泉州金洲混凝土有限公司砼款计人民币37632元(即32032+5600)。后双方因货款催讨问题产生纠纷,泉州金洲混凝土有限公司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2016年12月2日,政和县公安局作出政公(刑)立字【2016】00485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福建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被伪造案立案侦查。2016年12月23日,政和县公安局出具《证明》一张,该证明内载:“2016年11月30日14时许,李典芳(身份证号:,户籍地址:福建省政和县熊山镇中元路10号)到政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称:其所在的福建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于2014年10月26日在泉州市,2015年1月23日在泉州南安市个叫***(身份证号码:)的人冒用,并与他人签合同。我局已于2016年12月2日立福建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被伪造案,立案决定书文号:政公(刑)立字【2016】00485号。现该案正在侦查中。特此证明!”。2017年1月11日,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作出闽公鉴【2017】36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检材2017W0003-001上第8页单位名称(章)处、第9页甲方(盖章)处“福建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2017W0003-002至2017W0003-005上“福建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2017年1月22日,政和县公安局作出政公(刑)鉴聘字【2016】0006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通知内容为鉴定意见是编号为20141026A1合同上的印章与李典芳提供的福建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样本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泉州金洲混凝土有限公司自认《发货单》上收货人处签字的赵伟、王立强等人均为***雇佣的工作人员,且其与***的供货中所有已支付的货款均是由***本人直接支付给泉州金洲混凝土有限公司。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以“福建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泉州金洲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该《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内容并没有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鉴于该购销合同上虽体现需方即甲方是“福建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经鉴定其加盖的公章并非是福建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且泉州金洲混凝土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福建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授权***与其签订购销合同,也未能举证证明***系福建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或双方存在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下列情形,以行为人为当事人:(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除外;……。”的规定,***系签订合同的行为人,应作为合同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泉州金洲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福建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作为***雇佣的施工人员,在泉州金洲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及发货单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泉州金洲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购销合同签订后,泉州金洲混凝土有限公司陆续向***供货。至2015年9月4日,泉州金洲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雇佣的施工人员***进行对账结算,确认结欠泉州金洲混凝土有限公司砼款人民币32032元。2016年1月5日,泉州金洲混凝土有限公司继续供货给***,货物价值为人民币5600元。至此,***欠泉州金洲混凝土有限公司砼款计人民币37632元。鉴于***作为签订购销合同的行为人,且本案泉州金洲混凝土有限公司实际供货给***,供货中所有已支付的货款亦是由***本人直接支付给泉州金洲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可见,***应作为合同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泉州金洲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支付砼款人民币376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泉州金洲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货款人民币32032元自2015年7月15日起、货款人民币5600元自2016年3月15日起,均至判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鉴于结算后,***至今未能付款,可见,***存在违约,根据《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五条:“结算及付款方式“经双方约定采用以下第肆条结算与付款方式。4、其他付款方式:月结100%。”及第八条:“违约责任:1、甲方应依照本合同第五条【结算及付款方式】按时支付货款。如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款项,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视为全部欠款均已到期。并自逾期付款之日起,甲方按日0.1%支付乙方逾期款项违约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泉州金洲混凝土有限公司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标准应调整为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为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支付泉州金洲混凝土有限公司砼款人民币3763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2032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5日起,以5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5日起,均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泉州金洲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91元,由***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永茂
代理审判员 刘超群
人民陪审员 李华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宏毅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二条下列情形,以行为人为当事人:
(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
(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除外;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行为人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