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725民初5号
原告:***,男,196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政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五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政和县澄源乡**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政和县澄源乡**地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村主任。
第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政和县熊山朝阳街10号(胜地心苑)A4幢5层512-4。
法定代表人:**财,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7月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政和县。
原告***与被告政和县澄源乡**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地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宇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地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九宇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地村民委员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约444337元(具体工程价款金额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金额为准)。事实与理由:由原告挂靠第三人九宇建设公司中标的**地村中央专项彩票公益支持贫困革命老区扶贫项目,原告根据第三人与业主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组织了施工队进行实际施工建设,现该工程经业主验收已交付使用。原告在**地村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贫困革命老区扶贫项目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增加了混凝土基础、混凝土护栏、干砌块料、排水沟、截水沟等工程量要求原告一并施工。为此,该增加的工程量经上海祥浦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九宇建设公司和被告**地村民委员会共同工程预算、工程结算,并编制了工程预算书和工程结算书,工程预算价为498851元、工程结算价为444337元。该被告增加并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地村消防通道加固工程,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9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实际施工增加的工程量及验收情况在工程确认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现原告已将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并经验收交付使用至今,但被告除支付《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贫困革命老区扶贫项目》约定的工程价款外,对原告实际施工的混凝土基础、混凝土护栏、干砌块料、排水沟、截水沟等增加工程量所应付的工程价款共444337元未支付。
被告**地村民委员会辩称,1.其系拖欠九宇建设公司工程款,并非欠原告***工程款;2.2019年2月28日工程确认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3.增加工程量属实,但增加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不确定需要鉴定;4.本案拖欠工程款过错在九宇建设公司;5.增加工程款支付需要按照澄源乡政府工程管理规定,所有村集体工程按结算价下浮12%支付工程款,增加工程量部分工程款支付,施工方应提供正式税票。
第三人九宇建设公司述称,政和县××乡××村××区扶贫项目工程和讼争工程**地村消防通道加固工程均由原告***实际施工建设。2.上述工程已由原告施工完毕并经验收交付使用,被告已支付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贫困革命老区扶贫项目约定的工程价款。3.**地村消防通道加固工程工程款合计444337元实际属于原告***所有,不属于其所有。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村委会会议纪要》、《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工程预算书》、《工程量确认单》、《澄源乡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书》。用以证明:1.原告挂靠第三人九宇建设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中标《澄源乡**地村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贫困故革命老区扶贫项目》;2.原告根据《施工合同》组织施工队进行实际施工建设;3.该工程经工程预算、结算,于2018年1月23日经业主验收已交付使用。被告**地村民委员会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但原告只能够是对超出的部分进行主张。第三人九宇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工程预算书》、《工程计算书》、《工程量确认单》。用以证明:1.在《**地村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贫困革命老区扶贫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地村民委员会增加了混凝土基础、混凝土护栏、干砌块料、排水沟、截水沟等工程量要求原告***一并施工;2.该增加的工程量工程预算价为498851元、工程结算价为444337元;3.2019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实际施工增加的工程量及验收情况在《工程确认单》上签字**确认。被告质证认为,其承认对方施工的事实,但是对于工程量有异议,要求鉴定机构鉴定工程量。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工程量及对应的工程价款根据鉴定报告书综合认定,对本案讼争工程**地村消防通道加固工程系原告***为被告**地村民委员会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3.竣工图。用以证明:讼争的**地村消防通道加固工程经被告核实并**确认,竣工图上确定的工程量是本案讼争建设工程的工程量,应当作为竣工结算依据。被告质证认为,竣工图是其委托第三方来鉴定做出的图纸,对于该份图纸中工程量增加部分其予以确认。
被告**地村委会向本院提出对××乡××村××区扶贫项目的整体工程量及工程总价款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接受该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委托福建闽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0年10月9日,福建闽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闽审(2020)结审字第A029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认为,鉴定造价金额为770706元;并于2020年10月22日出具关于增加桥台钢筋造价金额的说明,补充增加桥台钢筋鉴定造价金额9830元。庭审中原告***质证认为,其对鉴定报告有异议,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1.该鉴定公司未将被告实际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在内,该鉴定报告书中,对725混凝土216立方米没有计算进去,200厚碎石43.8立方没有计算进去,9水泥管8米,200厚5%水泥稳定碎石,这几项均没有计算在报告书中桥墩路下简易桥是钢筋混凝土不是**沪混凝土,且钢筋工程里没有计算,挡墙不是报告中的干砌石;2.该报告书并没有相应的鉴定书上的人员现场进行勘察,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3.该报告书中没有附有鉴定单位的营业执照及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被告及第三人对该报告及说明无异议。经原告***的申请,福建闽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8日出具关于增加Φ90水泥管8米造价金额的说明,补充增加造价金额1952元。质证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鉴定报告书及两份说明确定的案涉**地村消防通道加固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第三人九宇建设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2日,第三人九宇建设公司确定为××乡××村××区扶贫项目的中标人。九宇建设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澄源乡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乡××村××区扶贫项目,工期为120日,工程质量标准为达到国家施工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直至工程完成。该工程于2018年1月23日经竣工验收并制作了《澄源乡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书》。现原告已收到政和县澄源乡人民政府工程款457343元。该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地村民委员会陆续增加了混凝土基础、混凝土护栏、干砌块料、排水沟、截水沟等工程量(**地村消防通道加固工程)由原告一并施工完成。被告**地村民委员会向本院申请对××乡××村××区扶贫项目的整体工程量及工程总价款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本院接受该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委托福建闽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福建闽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闽审(2020)结审字第A029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认为鉴定造价金额为770706元;于2020年10月22日出具关于增加桥台钢筋造价金额的说明,补充增加桥台钢筋鉴定造价金额9830元。庭审后原告认为鉴定报告还有遗漏工程量,福建闽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8日又出具关于增加Φ90水泥管8米造价金额的说明,补充增加造价金额1952元;以上总工程量经鉴定造价合计为782488元,该工程款已按结算价下浮11.316%计算。扣除原告确认已收到××乡××村××区扶贫项目工程款457343元,被告**地村民委员会还应支付给原告*****地村消防通道加固工程的工程量造价款325145元(782488元-457343元=325145元)。审理中,***自认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澄源乡人民政府与第三人九宇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乡××村××区扶贫项目交由第三人九宇建设公司承建;***、九宇建设公司主张该工程系由***实际施工,且九宇建设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综上,可认定***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地村民委员会增加了**地村消防通道加固工程,该加固工程也由原告一并施工,现鉴于涉讼工程已经竣工,***作为实际施工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受付工程价款,虽然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对**地村消防通道加固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经福建闽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确认后并无异议,被告也认可原告***系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因福建闽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计算的讼争工程造价已依照原、被告双方约定按结算价下浮11.316%,故本院对**地村消防通道加固工程的工程造价直接予以确认,被告**地村民委员会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2514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政和县澄源乡**地村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工程款325145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5元,由***负担1788元,政和县澄源乡**地村民委员会负担617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至政和县人民法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财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