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3民初18225号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政和县七星商业步行街1号楼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5593462154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流芳里46号401室,现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告:***,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南安市******山边99号,现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宇建设公司”)与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九宇建设公司随后将提出本案诉讼请求的请求权由侵权责任损害赔偿请求权变更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由此本院将本案案由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原告九宇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宇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支付九宇建设公司为其支付的货款222579元及法院执行费3815元并自2017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22579+3815=226394元)支付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3日,***未经九宇建设公司授权或同意,擅自刻制九宇建设公司的公司印章,以九宇建设公司名义与福建大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混凝土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大唐混凝土公司向***供应混凝土后,***未依约足额支付货款共欠222579元未能支付。大唐混凝土公司为此向泉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九宇建设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九宇建设公司在接到泉州市仲裁委员会通知后,误以为是诈骗信息而未予理睬,致使泉州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泉仲字第2880号裁决书,裁决九宇建设公司向大唐混凝土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22257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10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所欠货款金额222579元以月利率1%计算)。九宇建设公司收到上述裁决后,以《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加盖的九宇建设公司印章系伪造为由,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但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九宇建设公司未参加***审、未书面提出抗辩、未提出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自己的仲裁程序权利为由,驳回九宇建设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2016)闽05民特199号民事裁定书的申请。大唐混凝土公司随后即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泉仲字第2880号裁决书,致使九宇建设公司实际支付货款222579元并交付强制执行费用3815元。九宇建设公司认为,***伪造九宇建设公司的印章与大唐混凝土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本应由***自行支付,而却由九宇建设公司实际支付,构成不当得利,***应赔偿九宇建设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
***针对九宇建设公司以侵权责任损害赔偿请求权提出的主张辩称:其向泉州市一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超机械公司)承接该公司商务大楼建设项目,但其作为实际施工承包人并不具备施工资质,故经人介绍找到九宇建设公司泉州项目部负责人***,向***借***建设公司的公章,以九宇建设公司的名义与一超机械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并同时与包括大唐混凝土公司在内的建筑材料供应商签订购销合同;因一超机械公司未如期如数向其支付工程款,导致其无法如期如数向建筑材料供应商支付购货款;但其请***加***建设公司公章时并不知晓该公章系伪造的,其也并未私刻伪造该公章,故其不是侵权行为人,不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在九宇建设公司改以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提出主张后,***又辩称:其只是帮忙一超机械公司牵头组织该公司商务大楼的建筑施工事项,其对外签订的包括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等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均是代表一超机械公司;九宇建设公司虽然并非实际施工人而支付了混凝土购货款,但因***不是合同义务人,其不存在不当得利情形,九宇建设公司支付的款项应由一超机械公司返还。
***辩称,***从未找其给一超机械公司商务大楼建筑项目相关合同**,其从未将九宇建设公司公章借予***使用,九宇建设公司及其个人从未参与一超机械公司商务大楼建筑项目并从未收到任何工程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在案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23日,合同甲方(需方)“****建设有限公司”与合同乙方(供方)大唐混凝土公司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因承建一超机械公司商务大楼项目工程向乙方购买预拌混凝土,甲方授权指定专职人员***、***、**能作为现场签收员及对账人员,甲方落款由***作为代理人签字并盖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乙方落款由大唐混凝土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有大唐混凝土公司公章。
2016年10月17日,大唐混凝土公司作为申请人,以九宇建设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泉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买卖合同纠纷仲裁。泉州仲裁委员会受理申请后通知了九宇建设公司,***建设公司未按通知到庭参加庭审活动,泉州仲裁委员会依法进行缺席审理。2016年11月29日,泉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泉仲字2880号裁决书,裁决:九宇建设公司应向大唐混凝土公司一次性支付混凝土货款222579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0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九宇建设公司所欠货款金额222579元以月利率1%计算)。
2016年12月13日,九宇建设公司以***伪造该公司公章与大唐混凝土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为由,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2016]泉仲字2880号裁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6日作出(2016)闽05民特19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九宇建设公司经合法通知未参加***审、也未书面提出抗辩及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自己的仲裁程序权利,***依据该案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作出的裁决不属于应予撤销的情形,裁定驳回九宇建设公司的申请。
2017年2月27日,福建省政和县公安局委托福建正泰***定中心对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九宇建设公司使用并提供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是否同一进行鉴定。2017年3月15日,福建正泰***定中心出具正泰司鉴[2017]**字041号《***定意见书》,认定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九宇建设公司提供样本中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
2017年4月24日,大唐混凝土公司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泉仲字2880号裁决书。2017年5月6日,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7执80号执行通知书,****建设公司向大唐混凝土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22257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10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所欠货款金额222579元以月利率1%计算)。2017年11月3日,***受九宇建设公司委托与大唐混凝土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建设公司向大唐混凝土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222579元,足额支付后,大唐混凝土公司放弃[2016]泉仲字2880号裁决书项下除该222579元款项之外对九宇建设公司享有的其他债权,并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终结该案的执行。上述协议签订当天,******建设公司向大唐混凝土公司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分两次共计转账222579元,九宇建设公司为此支付案件执行费3815元。
2017年12月8日,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583民初7176号民事判决,认定:***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泉州金洲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为一超机械公司工程项目购买混凝土,由***雇佣的施工人员**能进行对账结算,泉州金洲混凝土有限公司陆续供货给***,但***尚欠部分货款未予支付。在该案庭审中,泉州金洲混凝土有限公司陈述已付部分货款均由***本人直接支付。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在庭审中自认***、***、**能均由其聘请。
本院认为,在法律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当事人有权利自主选择请求权基础以提出诉讼请求。九宇建设公司选择以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要求***承担法律责任,本院据此在不当得利纠纷的构成要件中审查本案争议。所谓不当得利,系指一方没有合法根据获得不当利益并致使他方遭受损失。本案中,***冒用九宇建设公司名义与大唐混凝土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当为案涉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实际义务人,而九宇建设公司事先未授权、事后未追认,并非案涉混凝土购销合同的义务人。九宇建设公司最终支付了案涉混凝土购销合同款项及相关费用,免除了***本应对大唐混凝土公司履行的合同义务,致使***没有法律根据获取了不当利益,九宇建设公司要求***返还该公司支付的合同款项、执行费用合计226394元及其自支付之日起算的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主张案涉购销合同的实际义务人当为一超机械公司,但案涉购销合同从签订、落款到合同履行负责人员的聘请、指定、授权均由***经手而未出现一超机械公司痕迹,***关于其与一超机械公司之间关系的陈述又前后矛盾,**(2016)闽0583民初7176号法院生效判决业已认定***为同一建筑项目中其他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又主张案涉购销合同上加盖的九宇建设公司伪造公章系由***提供,但其同时自认***及九宇建设公司均非案涉购销合同的实际义务人,故无论***是否提供该伪造公章,九宇建设公司实际支付案涉购销合同款项及相关费用的行为均不能令***或九宇建设公司本身获得合同利益,故在对不当得利返还责任的评判中,本院对该主张不予考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建设公司返还226394元及其利息(以22639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7年11月3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52元,减半收取计2526元,由***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林 蕾
书记员 陈 晗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