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实建筑系统(上海)有限公司

来实建筑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与泰富海洋工程装备(天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6民初21030号
原告:来实建筑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工业区康桥路8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6072725553。
法定代表人:杨朔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楠,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富海洋工程装备(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1号1号楼302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300539147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来实建筑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实公司)与被告泰富海洋工程装备(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来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人民币6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1月7日至实际给付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2月向原告发出《邀请招标文件》就其“泰富港口及海工高端装备制造基地厂房及科研中心项目厂房围护结构工程”项目对外进行招标。该《邀请招标文件》载明,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10日,项目投标保证金共计人民币600000元(其中,一标段为人民币200000元,二标段为人民币200000元,三标段为人民币200000元),交纳时间为2016年12月9日下午13:00前,项目开标时间为2016年12月20日。同时,《邀请招标文件》第10.7条亦载明“投标保证金的退还:本招标项目各单位投标保证金在中标单位签订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在收到该《邀请招标文件》后,于2016年12月16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人民币600000元,并在规定时间向被告提交了相关投标文件,但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前述投标保证金及相关投标文件后并未按时开标,招标项目至今亦未开工。为此,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前述600000元投标保证金,但被告始终拖延履行退还该投标保证金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泰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被告向原告发出《泰富港口及海工高端装备制造基地项目厂房及科研中心钢围护结构工程邀请招标文件》,载明:招标人泰富公司;招标方式邀请招标;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10日;发放招标文件发售地点:天津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临渤海六十路和黄河道交汇北侧泰富海洋基建指挥部;投标保证金提交地点:天津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临渤海六十路和黄河道交汇北侧泰富基建指挥部;金额为:一标段人民币200000元,二标段人民币200000元,三标段人民币200000元;提交时间:2016年12月9日下午13:00前;投标截止时间为2016年12月20日上午9:30;开标时间同投标截止时间。投标保证金的退还为本招标项目各单位投标保证金在中标单位签订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退还;在投标截止日期后90天内,招标人将中标结果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招标人与中标人将于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收到该《邀请招标文件》后,于2016年12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6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发出的《邀请招标文件》,向被告缴纳了600000元投标保证金。现距离开标时间已两年有余,原告未收到中标通知书,被告应向其退还投标保证金。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及时履行退还投标保证金的义务,其行为导致原告产生了相应损失,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对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自2019年1月7日其向被告发送催告函的时间起算,但该邮件未实际送达到被告,故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起算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富海洋工程装备(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来实建筑系统(上海)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600000元,并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
二、驳回原告来实建筑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被告泰富海洋工程装备(天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长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