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科晶交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连云港科晶交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中国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科晶交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中国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11-20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815号
原告连云港科晶交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东路78号。
法定代表人杨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义,江苏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26号。
负责人李树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士超。
原告连云港科晶交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连云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云港科晶交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义、被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紫金财保连云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士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云港科晶交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20日12时许,被告***驾驶被告**所有的苏G×××××号小型轿车沿建设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浦区建设东路与东盐河路路口,与原告单位司机陶明洁驾驶的苏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修理费用共计62000元。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交警部门只出具交通事故证明,对责任没有认定。原、被告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同意按照同等责任划分。
被告***辩称,同意按照同等责任划分。
被告紫金财保连云港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没有异议,我公司赔偿的金额依照我公司的定损金额,主张按照同等责任划分,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12时50分许,被告***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建设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原新浦区)建设东路与东盐河路路口,该车右前侧与沿东盐河路由南向北行驶陶明洁驾驶的苏G×××××号小型轿车左前部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损坏。被告***称其驾驶的苏G×××××号小型轿车沿建设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原新浦区)建设东路与东盐河路路口,该车右前侧与沿东盐河路由南向北行驶陶明洁驾驶的苏G×××××号小型轿车左前部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其在驾驶车辆进入路口时,由西向东方向交通信号灯是绿灯。陶明洁称其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东盐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原新浦区)建设东路与东盐河路路口,该车左前侧与沿建设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驾驶的苏G×××××号小型轿车右前部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其在驾驶车辆进入路口时,由南向北方向的交通信号灯是绿灯。本起事故,经原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浦二大队处理,因无直接证据证实双方所述内容,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于2014年4月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另查明,苏G×××××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紫金财保连云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投保了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因车辆损坏,原告连云港科晶交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其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了车辆维修费6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修理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苏G×××××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保连云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投保了不计免赔),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紫金财保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是两辆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根据相关规定,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承担50%赔偿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保连云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应由被告紫金财保连云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连云港科晶交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花费车辆修理费62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在案为证。因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保连云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投保了不计免赔),故由被告紫金财保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因被告***承担50%赔偿责任,故由被告紫金财保连云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000元。被告紫金财保连云港公司应赔偿原告连云港科晶交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32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科晶交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各项赔偿款32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
代理审判员  胡静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韦玲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案号延用告知书
原告连云港科晶交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因行政区划调整,撤销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和原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成立新的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本案继续延用“(2014)新民初字第2815号”案号。
特此告知。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