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汇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付诉被告江苏汇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民初字第4470号
原告贺国付,男,1962年7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汇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南京空港枢纽经济区云龙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公司人事。
委托代理人**,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国付诉被告江苏汇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国付诉称,2006年2月20日其进入被告汇通公司从事电焊操作工工作。2013年4月被告强制性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的工伤补偿费是脚伤十级的。其提出职业病没有检查,被告承诺其签过字以后带其去检查,但签字后未去检查,亦未申报工伤。2013年9月12日,经江苏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病防治所诊断结论其为职业性轻度噪声聋,同年11月19日经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人社工认字(2013)665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其为工伤。2013年12月30日、2014年3月15日,其二次向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鉴定均未达标。2014年9月24日,经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发苏劳工鉴通(2014)75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其致残程度鉴定为九级。其职业病的鉴定是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后,但是在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就已经形成,是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国家的规定在发现其有职业病的情况下申报工伤造成的,被告在其职业病的检查、申报都存在过错,故被告对其工伤的赔偿责任是不能免除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其实际出生年月1965年7月7日计算。同年10月11日,其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汇通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仲裁委以宁宁劳仲案定字(2014)第2067号仲裁决定书终结审理该案,其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现其要求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222098.62元:鉴定检查等费用2548.6元、鉴定费1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631.5元(5105.25元/月×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50970元(4247.5元/月×12个月)、助听器148元、医疗费49.1元和因做工伤检查、鉴定和到被告处要求工伤赔偿所需的交通费2858.9元、住宿费420元、生活费300元。
被告汇通公司辩称,原告贺国付与其公司自2006年3月15日建立劳动关系,并于2013年4月2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其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双方达成解除赔偿协议,并签订了书面的协议,约定其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经济补偿金外,双方自解除之日起,再无任何经济纠纷和争议。其公司亦按照协议履行了义务,原告亦应当按照诚信原则履行义务,若原告认为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应当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申请撤销,现已过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协议生效。除协议约定之外,双方无任何纠纷。其公司对原告职业病致残九级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法律规定原告应享有工伤待遇,亦不能按照原告所主张的标准计算,原告计算的标准明显过高,理由:1、职业病等同于工伤,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经江苏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病防治所诊断为职业型轻度噪声聋时,不在工伤保险期间内,但职业病的形成不是一时的,职业病工伤的情形有别于其他事故伤害的情形,其中工伤事故伤害时即是工伤形成的时间,职业病的形成时间并非工伤形成的时间即无法认定原告的工伤是在参保期内还是在非参保期内;3、因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情况下,双方之间有工伤未做处理,所以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保险基金来支付,而不应当由其支付。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鉴定检查等费用、鉴定费由社保中心支付,其中在南京的二次鉴定不应当支付;交通费、住宿费应当与治疗有关,本次与治疗无关,不予支付;生活费不属于工伤赔偿的范围,不予支持;原告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月工资应为366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时,应按照平均寿命应为77.1岁、2011年的平均工资应为50970元/年的标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扣除其已经支付的;双方已于2013年解除了劳动关系,是原告自愿放弃自己的权利,且在双方解除后,原告被诊断为职业病后并未到医院进行治疗,也不享有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十二个月没有事实依据,需要鉴定机构认定;助听器费不应当支付,需要由鉴定机构鉴定;医疗费应当由保险基金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贺国付于2006年2月20日进入被告汇通公司从事焊工工作,双方分4次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06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5月31日,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贺国付脚部伤残为十级。2012年8月24日,被告对单位员工在岗期间进行体检,原告体检后由南京市仁康医院出具的《江苏省职业健康检查表》的体检结论为:听力下降,建议脱离噪声环境48小时职业病专科复查电测听。2013年4月2日,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签订协议书:“一、双方提前于2013年4月2日解除劳动合同;二、自解除劳动合同日期起,双方再无任何经济纠纷和劳动争议;三、汇通公司一次性给予贺国付经济补偿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35975元;四、双方一经签字盖章后,此协议生效”。2013年9月12日,经江苏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病防治所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对***诊断结论:职业性轻度噪声聋。同年11月19日,经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人社工认字(2013)665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认定***为工伤。2014年9月24日,经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发苏劳工鉴通(2014)75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贺国付致残程度鉴定为九级。2014年9月3日,贺国付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汇通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7800元。该委于同年11月5日出具宁宁劳人仲案(2014)181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贺国付的仲裁请求。贺国付不服仲裁,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2014)江宁民初字第4267号判决书判决驳回贺国付的诉讼请求。同年10月11日,***又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汇通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仲裁委以宁宁劳仲案定字(2014)第2067号仲裁决定书终结审理本案,贺国付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分别于2011年8月和2013年5月支付了贺国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双方确认在2013年4月2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时,包括按照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贺国付月平均工资为3664元标准、7年半的工龄计算的经济补偿金和2011年伤残十级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35975元,该款原告已收取。现双方确认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3年4月2日,原告解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664元。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2013)6659号工伤认定书、(2014)75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协议书、工资明细表、(2014)1818号仲裁裁决书、(2014)**民初字第4267号判决书、(2014)第2067号仲裁决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本案中,原告贺国付与被告汇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依法认定为工伤,并鉴定有伤残等级,应当享受伤残待遇。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于2012年8月24日体检结论为:“听力下降,建议脱离噪声环境48小时职业病专科复查电测听”,2013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应当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但被告在原告未做此检查的情形下,签定了协议,解除了劳动合同,故原告在认定为工伤后,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再次发生工伤,应当对新伤评定伤残等级,并按照新伤评定的伤残等级和再次工伤时的本人工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新伤和老伤合并评定的伤残等级符合按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按照合并评定的伤残等级和再次工伤时的本人工资,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是做工伤检查、鉴定和到被告处要求工伤赔偿所需的费用,均不符合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的规定,故该三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助听器费用为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所安装的辅助器具,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未经确认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治疗工伤的医疗费,是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之后,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鉴定过程中进行必要医疗检查的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主张的劳动能力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均为鉴定工伤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应由原告向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申报,被告应予协助。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故应由原告向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申报,被告予以协助。如造成原告不能享受其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在于被告,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可另行主张。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因2011年原告脚部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且经鉴定为十级,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2日已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对十级工伤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已处理,2013年11月19日认定原告耳聋为工伤,致残程度鉴定为九级,故原告应当合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1296.7元(2012年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59375元/年÷12个月×4个月-已付8495元)。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其实际的出生时间1965年7月7日计算,因与其有效的身份证所记载的时间不符,且无事实依据,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再次工伤认定和鉴定伤残等级的时间均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原告对其主张的停工留薪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汇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贺国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296.7元。
二、被告汇通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协助原告贺国付向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申报原告贺国付九级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鉴定检查费。
三、驳回原告贺国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