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汇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上诉人**付与被上诉人江苏汇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终字第8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国付,男,1962年7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汇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空港枢纽经济区云龙路29号。
法定代表人**,江苏汇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1983年3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汇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4)江宁民初字第4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贺国付于2006年2月20日至汇通公司从事焊工工作,双方共签订四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一次劳动合同期限自2006年3月15日起至2007年5月14日止;第二次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5月15日起至2008年5月14日止;第三次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5月15日起至2011年5月30日止;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3年4月2日,双方经协商签订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贺国付月平均工资为3664元,汇通公司未拖欠贺国付工资。2014年9月3日,贺国付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汇通公司支付其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7800元。该委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宁宁劳人仲案(2014)第1818号仲裁裁决,驳回贺国付的仲裁请求。贺国付于2014年11月17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汇通公司支付其2008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2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7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本案中,双方于2006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共签订了四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达成的合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双方连续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现贺国付主张自2008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2日期间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汇通公司支付自2008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2日止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78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贺国付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其于2006年3月15日至2007年5月14日期间与汇通公司签订了第一次劳动合同,2007年5月15日至2008年5月14日属于续签的劳动合同,即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5月14日属于双方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续签的第一次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定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双方只签订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将双方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续签的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5月14日期间的劳动合同,未予计算,明显与事实相悖。2.原审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续订应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而原审将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施行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即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5月14日的劳动合同排除在外,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符。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汇通公司支付其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5216元。
被上诉人汇通公司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是应自劳动合同法实行后再次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即劳动合同法生效前订立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法生效后仍继续履行的劳动合同不计算在连续订立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之内。双方签订的2007年7月24日至2008年5月14日期间的劳动合同,不计算在连续订立的劳动合同次数内,连续订立应从新订立的劳动合同开始计算。双方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仅签订过两次合同,即2008年5月15日至2011年5月30日为第一次,2011年5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为第二次。故汇通公司不应支付贺国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协议书、仲裁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汇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贺国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应自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劳资双方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本案中,虽双方签订了2007年5月15日至2008年5月14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延续至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但计算签订固定劳动合同的次数应当以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不能将原劳动合同的履行期限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进行分割,应当在完整履行劳动合同期满后,开始计算签订劳动合同的次数。故计算劳动合同的签订次数应自双方签订的2008年5月15日至2011年5月30日的劳动合同计算为第一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因双方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签订了2008年5月15日至2011年5月30日的第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双方在履行2011年5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第二次劳动合同期间,于2013年4月2日,经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故双方不符合上述法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现贺国付主张汇通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民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熠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莫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