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桂民申41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6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9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所是广西梧州市万秀区,现居英国。
二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堃,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梧州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万秀区蝶山一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许伟量,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梧州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4民终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1、依法撤销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6)桂0403民初17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判决;依法撤销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4民终80号民事判决;2、请求再审法院依法改判申请人***、***持有被申请人梧州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8.527%的股份;3、本案一审、二审、再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再审申请人***、***申请的理由主要是:
(1)一审、二审认定事实不清,请再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改判。一审、二审计算申请人继承罗震宇的股份份额错误。梧州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是5000万元,其中现金出资740万元,实物出资为4260元。实物出资为梧州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改制时留存的实物资产,是全体股东以承债方式实现价格改制前公司的资产,变更为改制后公司的实物资产出资。
(2)一审、二审认定罗震宇在被申请人梧州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资额为63.1万元是错误的,应是现金货币出资63.1万元,被申请人对该现金出资数额亦予以认可。那么罗震宇的持股比例应是现金货币出资的63.1万元÷740万元×100%=8.527%。罗震宇生前也一直是以持股比例8.527%享受分红的。一、二审以63.1万元÷5000万元计算罗震宇的持股比例为1.262%是错误的。
被申请人梧州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
(1)罗震宇生前实际出资金额为63.1万元,其代持股权金额988.7万元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
(2)在罗震宇辞世后,其继承人***、***多次主动提出退股,被申请人公司领导商议后,同意由公司党委书记苏顺文处理该退股事宜,苏顺文该的行为是公司职权行为,***、***已取回罗震宇实际持有的公司股权金额,其股东资格归于消灭。
本院对再审申请人***、***的请求评判如下:
(1)对于***、***是否已经退梧州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资格问题。***、***因继承罗震宇的股东资格而成为梧州一建公司的股东之后,***曾以口头形式向梧州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请求退股,其要求退回的股份中包含了***的股份在内,而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并没有授权***代理其退股,事后***也没有追认***的退股行为,因此***提出的退股行为对***来说是无效的;且***是以口头形式向梧州一建公司高管提出退股与公司高管协商的,又在梧州一建公司召开股东会议追认公司高管对***退股事宜的处理结果之前撤销退股行为,并提交书面报告要求继承股东资格,因此***、***尚未退出梧州一建公司的股东资格。
(2)梧州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实物出资部均是改制承接而来,并没有分配给任何股东,罗震宇生前出具的《承诺书》里也没有提到任何实物出资。由此可见罗震宇在被申请人梧州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只有现金出资,没有实物出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认可罗震宇现金货币出资额为63.1万元,而梧州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是5000万元。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一、二审法院确认罗震宇在梧州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持股比例是63.1万元÷5000万元×100%=1.262%,依法有据,并无不当。申请人以罗震宇现金货币出资的63.1万元÷740万元×100%=8.527%的计算方式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 锐
审 判 员 欧阳文
审 判 员 黄秀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黄国艳
书 记 员 林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