梧州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4民终12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7年11月28日出生,住广西南宁市。
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理宁,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梧州超大金晖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红岭路5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范治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清华,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梧州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蝶山一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许伟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平,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立天鸿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118号南宁青秀万达广场东3栋2218号。
法定代表人:兰恩。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贝贝,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贺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贺州市平安西路235号。
法定代表人:黄康德,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群,单位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梧州超大金晖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梧州金晖公司)、梧州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梧州一建安装公司)、广西立天鸿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天鸿图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贺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贺州社保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7)桂0403民初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理宁、被上诉人梧州金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清华、被上诉人梧州一建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平、被上诉人立天鸿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贝贝、原审第三人贺州社保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2、判令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257290.36元,三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杭州西子石川岛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的发证日期为2016年12月13日,有效期的开始日期为2017年3月8日,本案的案发日期为2016年9月11日,案发时该公司没有安装资质;2、根据法院调取的证据,施工现场的竹子护栏被人踩踏,蛇皮袋也倒塌,起不了防护作用,防护栏占了人行道,施工现场和人行道没有区分,且现场没有警示标志;3、立天鸿图公司没有围挡施工现场、没有在电梯井口设置安全标志,违反强制性规定。梧州金晖公司给无资质的公司施工,违反强制性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梧州一建安装公司是中标人,工程内容包括安装,梧州金晖公司没有另行招标,所以梧州一建安装公司是总承包单位,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案由不是生命权纠纷,应该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5、工人医院的门诊费,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提出主张,直接扣减922.74元由上诉人承担不合理,且住院期间购买的必需品应当得到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过低。综上,一审法院违背事实和法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梧州金晖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梧州一建安装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立天鸿图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贺州社保局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按侵权责任比例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向二原告赔偿257290.36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被告梧州金晖公司为了建设位于(鸳江丽港旁)的梧州超大金晖立体停车楼,委托广西鼎策工程顾问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招标土建、安装工程等。2014年12月,经过公开招标,被告梧州一建安装公司中标。2014年12月26日,被告梧州金晖公司与被告梧州一建安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梧州一建安装公司对梧州超大金晖立体停车楼项目所在地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等拆除,新建立体停车楼工程。2015年6月9日,梧州市万秀区发展和改革局对被告梧州金晖公司的上述项目工程进行备案。2015年8月11日,被告梧州金晖公司的上述项目工程获得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批并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月25日,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5年12月24日,被告梧州金晖公司与被告立天鸿图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XXX(X)的《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立天鸿图公司负责上述停车楼的停车设备安装。被告立天鸿图公司根据与被告梧州金晖公司的合同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与杭州西子石川岛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合同》,由被告立天鸿图公司委托有安装资质的杭州西子石川岛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4年3月12日成立,于2017年3月17日变更登记为杭州西子智能停车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停车楼的停车设备进行安装。被告梧州一建安装公司与被告梧州金晖公司签订上述施工合同后,依约进场进行施工建设。梧州超大金晖立体停车楼土建工程完工后,2016年5月13日,被告梧州一建安装公司代表与被告梧州金晖公司以及杭州西子石川岛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等有关单位代表在《移交书》上签字,确认被告梧州一建安装公司将梧州超大金晖立体停车楼土建工程1号-6号库从2016年5月14日起移交设备安装单位杭州西子石川岛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施工。2016年5月14日起,杭州西子石川岛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陆续进场对停车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和检测。因梧州超大金晖立体停车楼尚在施工阶段,故该停车楼工地正面外围一直有三色布竹栏杆围闭,外围挂有非作业人员不得进入标志。为方便施工人员进出该停车楼,工地正面三色布竹栏杆围闭处一侧预留了一个没有上锁的由三色布竹栏杆构成的简易门供施工人员出入。2016年9月11日11时许,二原告母亲苏某行走到梧州超大金晖立体停车楼正面对出路段时,私自从上述简易门进入该停车楼施工现场,并从1号车库径直进入4号车库,导致其掉落4号车库载车板桥箱底受伤。事发时,停车楼主体停车设备安装正在调试和检测,苏某在掉落4号车库载车板板箱底后喊人救命,当时工地管理人员李文辉发现后报警将苏某救出送梧州市工人医院进行住院救治。初步诊断:左股骨干骨折;右跟骨骨折;2型糖尿病;创伤性湿肺。补充诊断:失血性休克;重度贫血。2016年9月12日,苏某出院并被转到广西桂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左股骨干骨折;右跟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并胸腔积液;失血性休克;2型糖尿病。花费门诊费用922.74元(该费用已由被告立天鸿图公司委托李某支付医院),住院费用8143.75元。苏某在梧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期间购买了生活必需品26.40元。广西桂东人民医院入院诊断:左股骨骨折。2016年10月31日,苏某因呼吸循环衰竭在广西桂东人民医院死亡。广西桂东人民医院出具死亡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2.左、右跟骨骨折;3.失血性休克;4.弥散性血管内凝血;5.肺部感染;6.重度贫血;7.2型糖尿病;8.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苏某在广西桂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住院50天,花费门诊费用107.72元、住院费用406697.37元。此外,事发后,被告立天鸿图公司还支付了苏某医疗费30000元。事发时,梧州超大金晖立体停车楼正面车库上方的液晶显示屏上虽显示有“维修中”字样,但车库入口没有人把守又没有设置安全防范设施,且车库内光线昏暗。此外,工地正面三色布竹栏杆围闭处的简易门亦没有人把守。苏某生前是贺州市离休人员,其因此次事件受伤,并于2016年10月31日死亡。期间,第三人贺州社保局在基金医疗保险基金中先后支付梧州市工人医院、广西桂东人民医院苏某医疗费共计353014.16元(其中梧州市工人医院7748.94元;广西桂东人民医院345265.22元),包括苏某与此次事件外伤无关的医疗费24570.56元。本案诉讼中,贺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该院审查后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诉讼过程中,二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苏某的跌伤与死亡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因苏某死亡后未进行尸体解剖、没有尸检报告,广西公仆司法鉴定中心、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均不受理鉴定,该院为此依法于2017年5月23日终结鉴定。诉讼中,被告立天鸿图公司对苏某花费的医疗费用合理性有异议,其为此于2017年7月27日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苏某因治疗外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与非治疗外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5月14日出具广西盛邦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0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苏某于2016-09-11外伤后在梧州市工人医院门诊治疗,门诊费用总计922.74元与2016-09-11外伤存在关联;(二)被鉴定人苏某于2016-09-11至2016-09-12在梧州市工人医院治疗,住院费用总计8143.75元,其中170.08元费用与2016-09-11外伤无关联;余7973.67元与2016-09-11外伤存在关联;(三)被鉴定人苏某于2016-09-12转至广西桂东人民医院治疗,门诊费用总计107.72元,其中15.00元与2016-09-11外伤无关联,余92.72元与2016-09-11外伤存在关联;(四)被鉴定人苏某于2016-09-12至2016-10-31死亡在广西桂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费用总计406697.37元,其中24385.48元费用与2016-09-11外伤无关联;余382311.89元与2016-09-11外伤存在关联。被告立天鸿图公司支付了鉴定费用4260元。另查明,苏某(于1930年12月29日出生)与李某成是夫妻关系,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女儿即二原告,苏某父亲苏某昌、母亲李某妹分别于1938年、1952年死亡,李宏成于1976年7月因公牺牲。苏某生前为梧州市城镇居民。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事发时,梧州超大金晖立体停车楼尚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交付使用,故苏某在此次事件中受伤并在治疗过程中死亡,本案案由应定性为生命权纠纷。被告立天鸿图公司作为梧州超大金晖立体停车楼的停车设备安装单位,其从2016年5月14日起接管该停车楼后,有义务保证施工现场的环境安全,尽到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立天鸿图公司接管该停车楼派遣有安装资质的杭州西子石川岛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进场安装、调试和检测停车设备至事发时,虽然该停车楼工地正面外围一直有三色布竹栏杆围闭,外围挂有非作业人员不得进入标志,但事发时被告立天鸿图公司没有派人对该三色布竹栏杆围闭处一侧预留的简易门(该门同样由三色布竹栏杆构成)进行把守,也没有上锁。此外,该停车楼正面车库上方的液晶显示屏上虽显示有“维修中”字样,但车库入口没有人把守又没有设置安全防范设施,且车库内光线昏暗。因被告立天鸿图公司未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苏某能够擅闯工地自行从1号车库进入4号车库,并在进入4号车库过程中不慎掉落车库载车板桥箱底受伤。而苏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日常行为具有较高的认知能力,其明知该停车楼正在施工,进入施工现场可能使其受到伤害,但其仍然私自进入施工现场以致本案事件的发生。因此,对于本案事件的发生,苏某以及被告立天鸿图公司均有过错。苏某因此次事件受伤后在住院治疗过程中因跌伤以及自身疾病等原因最终死亡,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问题,该院综合苏某与被告立天鸿图公司在此次事件中的过错程度,以及苏某的死亡原因等情况,酌定苏某承担80%的民事责任,被告立天鸿图公司承担20%的民事责任。因二原告是苏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故此次事件致使苏某受伤并最终死亡造成的各项合法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立天鸿图公司根据该院酌定的责任划分比例向其进行赔偿。诉讼过程中,二原告认为被告梧州金晖公司作为建设单位、被告梧州一建安装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被告立天鸿图公司作为设备安装单位,三被告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其应对苏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梧州金晖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其通过招标方式与被告梧州一建安装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梧州一建安装公司拆除原有建筑物,负责停车楼土建及停车设备以外的安装等,并与被告立天鸿图公司签订停车设备安装合同,被告立天鸿图公司根据与被告梧州金晖公司的约定与有停车设备安装资质的杭州西子石川岛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安装合同,因此,被告梧州金晖公司对于本案事件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被告梧州一建安装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因其在本案中没有存在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且事发前其已将停车楼移交被告立天鸿图公司进行停车设备安装,故被告梧州一建安装公司对此次事件的发生也没有任何过错。因此,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梧州金晖公司、梧州一建安装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因第三人贺州社保局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为苏某垫付了医疗费共计353014.16元,故其有权向侵权第三人进行追偿。现第三人贺州社保局诉请侵权第三人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但应根据侵权第三人承担的责任比例返还。因对此次事件的发生,苏某承担80%的民事责任,被告立天鸿图公司承担20%的民事责任,而被告梧州金晖公司、梧州一建安装公司没有过错,故其请求该院判令被告梧州金晖公司、梧州一建安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因此,第三人贺州社保局垫付的上述费用,应由被告立天鸿图公司按承担的20%责任比例向其返还。二原告因此次事件造成的合理合法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关于二原告主张医疗费39752.06元(梧州市工人医院急救费用8143.75元+广西桂东人民医院31608.31元)。苏某因此次事件受伤进行治疗直至死亡,共花费医疗费415871.58元(922.74元+8143.75元+107.72元+406697.37元),经鉴定,医疗费中有24570.56元(170.08元+15.00元+24385.48元)与此次事件造成苏某外伤无关联,即苏某因此次事件受伤治疗花费的医疗费实为391301.02元。因与此次事件造成苏某外伤无关联的医疗费24570.56元,已由第三人贺州社保局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即第三人贺州社保局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垫付与苏某因此次事件受伤有关联的医疗费为328443.60元(353014.16元-24570.56元)。扣减第三人贺州社保局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垫付的328443.60元,苏某因此次事件受伤花费的医疗费为62857.42元(391301.02元-328443.60元);2.苏某住院期间购买必需品费用:关于二原告主张苏某住院期间购买必需品花费316.30元,但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只有梧州市工人医院治疗单记载的26.40元与本案有关联,其他票据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证实,该院不予认可,故该院确认苏某住院期间购买必需品费用为26.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苏某因此事件受伤住院直至死亡共计51天,现二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100元/天×51天),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4.死亡赔偿金:苏某属于城镇居民,其于1930年12月29日出生,死亡时已超过75岁,根据规定,死亡赔偿金按5年计算,因此,二原告主张苏某的死亡赔偿金为152510元(30502元/年×5年),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5.丧葬费:二原告主张丧葬费33228元(5538元/月×6月),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6.亲属探望苏某、办理苏某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现二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虽不能证实是苏某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也不能证实是办理苏某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但苏某因此次事件受伤住院(转院)治疗以及其死亡后亲属为其办理丧葬事宜确需支出交通费,综合考虑苏某住院(转院)治疗的路途距离、陪同人数、搭乘的交通工具以及处理苏某丧葬事宜的人数、时间、需要支出的交通费用等实际情况,二原告主张交通费用2365元过高,该院酌定为1000元;二原告主张的住宿费752元、伙食费1800元,因属于不合理费用,该院不予确认;二原告主张苏某志、翟某芬办理苏某丧葬事宜误工费1382元,其虽然提供了苏某志、翟某芬的收入证明,但没有提供苏某志、翟某芬因办理苏某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证据,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该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件造成苏某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创伤,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消费水平以及苏某在此次事件中承担的责任等情况,现二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该院酌定为10000元。以上二原告合法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2857.42元、住院期间购买必需品费用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死亡赔偿金为152510元、丧葬费33228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为254721.82元。根据责任划分,被告立天鸿图公司应向二原告赔偿50944.36元(254721.82元×20%),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60944.36元,扣减被告立天鸿图公司已支付的费用30922.74元,被告立天鸿图公司还需向二原告赔偿30021.62元。因第三人贺州社保局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先行垫付了与苏某因此次事件受伤有关联的医疗费328443.60元,故根据责任比例划分,被告立天鸿图公司需向第三人贺州社保局返还垫付的医疗费65688.72元(328443.60元×2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以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立天鸿图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30021.62元;二、被告广西立天鸿图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第三人贺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65688.7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第三人贺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的母亲苏某擅自进入尚在施工、没有交付使用的梧州超大金晖立体停车楼现场,致使其掉落4号车库载车板桥箱底受伤并在治疗过程中死亡,引发了本案民事纠纷,故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生命权纠纷是正确的。由于被上诉人立天鸿图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没有专人看守维护施工周围的环境安全,其对苏某的受伤后果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而苏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擅自进入施工现场并造成身体受伤的后果,其自身应对此负主要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苏某因此次事件受伤后在住院治疗过程中因跌伤以及自身疾病等原因最终死亡,而由苏某自身承担80%的民事责任、立天鸿图公司承担2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杭州西子石川岛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没有安装资质,梧州金晖公司、梧州一建安装公司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梧州一建安装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原有建筑物、构筑物等拆除工程,及新建立体停车楼工程事宜,且在事发前其已将停车楼移交给立天鸿图公司进行停车设备安装,而停车设备安装问题则是梧州金晖公司与立天鸿图公司另行签订合同约定的内容,与梧州一建安装公司无关;其次,梧州金晖公司与立天鸿图公司签订了《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立天鸿图公司负责停车楼的停车设备安装,梧州金晖公司在该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再次,杭州西子石川岛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反映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本公司产品的售后安装”,而立天鸿图公司与杭州西子石川岛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合同》,这表明立天鸿图公司是派遣有安装资质的杭州西子石川岛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进场安装。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梧州金晖公司、梧州一建安装公司对本案事件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而驳回***、***要求梧州金晖公司、梧州一建安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另外,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出本案上诉人合法合理的经济损失为254721.82元,并根据以上责任划分,判决立天鸿图公司应赔偿***、***30021.62元(扣减立天鸿图公司已支付的费用30922.74元后),以及立天鸿图公司需向第三人贺州社保局返还垫付的医疗费65688.72元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5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超
审 判 员  刘创祥
审 判 员  林 远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陆照民
书 记 员  黄诗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