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403民初235号
原告:***,男,195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梧州市。
被告:梧州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蝶山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1991233571(5-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彬,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梧州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建筑安装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第一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装修保证金500元、装修垃圾清运费2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2000年11月购买由梧州市一建总公司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一建总公司)承建的***C座一单元501房。一建总公司于2003年4月19日收取原告房屋装修保证金500元、装修垃圾清运费200元并开具收据。购房后,原告一直未装修入住,房屋处于空置状态。2016年11月原告将房屋转卖他人,新房主装修过程中自费清运装修垃圾。一建总公司已注销,被告系一建总公司存续期间唯一股东。原告多次向***物业及被告提出要求退还装修保证金和垃圾清运费未果。2019年11月1日原告将相关收据递交至被告公司财务科,被告并未答复。2019年12月5日原告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申请,***物业公司2019年12月6日在申请书上盖***“未收到***的装修保证金和垃圾清运费”。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第一建筑安装公司辩称,一建总公司已于2012年注销,注销前在梧州日报刊登注销公告,未发现一建总公司存在未清理的债务后才注销公司,一建总公司的债务与被告无关。原告未能提供一建总公司收取其装修保证金、垃圾清运费的有效证明,且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一建总公司在2003年4月19日有收取原告装修保证金500元及装修垃圾清运费200元。原告在将案涉房屋转卖给他人之前一直未就案涉房屋进行装修入住,因装修案涉房屋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均不应由原告承担,故一建总公司理应返还装修保证金及装修垃圾清运费给原告。现一建总公司已注销,被告公司作为一建总公司存续期间的唯一股东理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梧州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装修保证金500元及装修垃圾清运费2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梧州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曾 征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小额诉讼案件,应当向当事人告知该类案件的审判组织、一审终审、审理期限、诉讼费用交纳标准等相关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