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寨县龙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丹寨县龙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凯里市鑫发建筑设备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黔26民辖终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丹寨县龙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丹寨县龙泉镇振兴路。
法定代表人:杨再富,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凯里市鑫发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771邮局旁。
负责人:***,系该租赁站经营者。
上诉人丹寨县龙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凯里市鑫发建筑设备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2017)黔2601民初29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丹寨县龙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凯里市人民法院受理的被上诉人凯里市鑫发建筑设备租赁站诉上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符合案件管辖规定。因为本案上诉人住所地是贵州省××县,该合同的履行地也是贵州省××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1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第23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依法应当由丹寨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2017)黔2601民初297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被上诉人凯里市鑫发建筑设备租赁站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约定诉讼管辖法院,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已经对诉讼管辖法院进行了书面约定,约定由被上诉人所在地的法院管辖,该约定未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凯里市人民法院依该约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莉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