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法意科技有限公司

***与北京法意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民申23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法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北大街北滨河路9号楼第五层。

法定代表人:郑顺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明,北京云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法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意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5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本人在二审中提交了一审开庭中何敏所做虚假陈述的录音证据,但二审法官并未考虑事实,不认真审查案件,对法意公司证人造假说谎的新证据不予处理,错误。本人在离职时早就要求人事部门开具离职证明,但二审法院认为,本人与法意公司均存在过错,不符合实际情况。本人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配合法意公司进行了接近两个月的交接,但法意公司不按诚实守信原则办事,将本人最后一个月交接费用仅按8520元发放,远低于按照惯例的35000元。二审法院认为,本人4月付出劳动,但无权向法意公司索要工作交接期间的报酬,有悖社会常理。本人6月社会保障被迫断缴,系法意公司不及时提供离职证明造成,对此应承担责任。综上,原审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现依法申请再审。

法意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申请再审不符合民诉法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任一情形,且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的事由均不能成立。(二)倒休券折抵工资实则并无法律与制度依据,二审法院从公平角度支持了***的请求,已充分考虑了其利益。(三)***将两起合并审理的案件先后申请再审,在另一起案件再审申请被驳回的情况,才申请本案再审。若本案诉请属实,不合常理。综上所述,本案中,***的请求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系其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涉嫌伪造证据向公司主张赔偿损失而提起。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意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案证据证明,***于2019年3月5日提出与法意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法意公司于同月7日答复***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成立,若其坚持解除劳动合同,视为其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未再到法意公司上班,据此,双方劳动合同应视为于2019年3月5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后,办理工作交接期间,因双方已无劳动身份隶属关系,且双方另无约定的情况下,法意公司无须再向***支付劳动报酬。***主张法意公司之前曾答应在交接期间按原有待遇给付其费用,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实难采信。现***在法意公司已经按照原绩效工资的70%向其支付工资的情况下,要求法意公司按照原工资标准支付相应差额,于法无据。

关于***主张的法意公司未及时开具离职证明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一节,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新公司实际录用***,且因法意公司未开具离职证明又放弃录用的事实。

关于***主张的倒休券折抵工资一节,考虑到***在倒休券载明的时间内确实存在加班,且加班后不久离职,不能及时安排倒休,为公平起见,以法意公司向***支付相应折抵工资为宜。关于***主张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一审判决结果正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对本案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判 长 杨建玲


判 员  彭红运

审 判 员  程占胜









二〇二一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助 理 王 芳

书 记 员   于永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