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法意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法意科技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2民终53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智峰,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中国司法大数据研究院资深架构师,住北京市昌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法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北大街北滨河路9号楼第五层。
法定代表人:郑顺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明,北京云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是今,北京嘉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段智峰因与上诉人北京法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意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42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段智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法意公司支付1.未开具离职证明的经济损失222000元;2.2019年4月尚欠的工资差额35000元;3.3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31500元;并由法意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法意公司不及时开具离职证明,侵犯了段智峰的就业权利,使其丧失诸多工作机会,应赔偿相应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3月8日之后的报酬需另行起诉,不合理,段智峰离职后按照法意公司的安排办理工作交接,法意公司之前曾答应按原有待遇给付费用,但现在出尔反尔;因法意公司未及时答复,导致段智峰等待了3个月,法意公司应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法意公司辩称,请求驳回段智峰的全部上诉请求。段智峰伪造证据,4月工资已经正常发放,段智峰主张竞业限制补偿无事实依据。
北京法意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法意公司无需支付段智峰倒休券折抵工资7954元,诉讼费由段智峰承担。事实和理由:段智峰主张倒休券折抵工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倒休券顾名思义就是为了倒休,并非支付加班费,段智峰作为公司高管,完全可以自行安排倒休,双方劳动合同并无倒休券折抵工资的规定,段智峰请30天事假,法意公司均未扣减其工资,即使段智峰有倒休券,理应优先抵消事假,其主张折抵工资,不合情理;段智峰主张倒休券折抵工资,属于一事不再审范畴。
段智峰辩称,其持有倒休券实物,法意公司应正常发放折抵工资。
段智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法意公司支付因未开具离职证明而造成段智峰2019年3月8日至6月30日期间的经济损失222000元;2.法意公司支付段智峰剩余倒休券的折算工资7954元;3.法意公司支付段智峰工作交接期间的劳务报酬差额35000元(估算);4.法意公司支付段智峰3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31500元;5.法意公司解除对段智峰的竞业限制;6.法意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段智峰于2004年11月1日入职法意公司,担任技术总工程师岗位,双方签订过若干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份的期限为2018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段智峰的工资标准为35000元/月(基础工资2000元、绩效工资33000元)。
2019年3月8日,段智峰以法意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法意公司出具离职证明,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十三薪工资、未休年假工资、2017年3月7日至2019年3月7日的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3月7日的工资差额。2019年5月6日,该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9]第1916号裁决书,裁决法意公司七日内为段智峰出具离职证明,支付段智峰2018年8月工资差额7000元、12月工资差额10000元、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7日工资8045.9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4597元,2018年未休年假工资16091.95元。裁决后,法意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该案件正在一审法院另案审理当中。
2019年5月27日,法意公司向段智峰邮寄了落款时间为2019年4月30日的离职证明,载明“段智峰于2004年11月1日至2019年3月7日在我公司就职,任职司法公开产品部技术总工程师岗位,段智峰于2019年3月7日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30日办理完毕相关离职手续”。对此离职证明的真实性,法意公司不持异议,但表示虽然落款日期为2019年4月30日,但应以实际邮寄日即5月27日为准。诉讼中,法意公司副总经理何敏、人事经理贾玉荣出庭作证,证明双方在2019年4月30日办理交接手续时,段智峰因解除劳动关系原因一节与法意公司产生分歧,并撕毁交接单,导致交接未能完成。法意公司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9年4月30日,在离职证明写段智峰2019年3月7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按照段智峰仲裁申请书表明的日期写的,为的是明确劳动合同的解除系段智峰方提出。对上述证人的证言法意公司没有异议,段智峰则不予认可,表示双方劳动合同因法意公司拖欠工资,经段智峰提出于2019年3月7日解除,与离职证明上记载的时间一致。对此,法意公司表示2019年3月7日只是段智峰向法意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履行。
段智峰称与法意公司2019年3月7日解除劳动合同后,法意公司强制其交接工作至2019年4月30日,但并未向段智峰足额支付2019年4月的劳务费,应予补足。法意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已经足额向段智峰支付了2019年4月的工资,提交了段智峰2019年4月的工资明细(基础工资2000、绩效工资33000、绩效工资扣除-9900、考勤扣除-3141.61、餐补190、保密补贴400、其他补贴-2775、应付工资19373、养老480、失业12、医疗123、公积金3048、专项附加扣除3500、应纳个税720.93、应发14989、代扣/退税6369.1、实发工资8620.36元),并称2019年4月段智峰全部工作均为工作交接,与其之前日常工作存在本质区别,因其拒绝办理交接手续且态度恶劣,公司决定对其绩效工资按照70%标准发放。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且劳务报酬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如段智峰坚持主张此项权利,应另案起诉。
另查,2019年6月10日上海宏煊视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宏煊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公司特此证明,上海宏煊视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人事专员在2019年4月9日通过邮箱向段智峰先生发送了聘请其为我公司技术构架师一职,年薪72万,请其来公司办理入职,但后期告知暂时还不能提供离职证明,我公司不能正常录用,只能另聘”。就此,段智峰表示因法意公司未及时出具离职证明,导致其丧失上述工作机会,并造成22.2万的经济损失。对此,法意公司不予认可,质疑段智峰应聘、招聘过程,称上海宏煊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斌峰与段智峰存在利害关系,且其按照段智峰的指示以上海宏煊公司名义出具了没有真实招聘意思的证明,以为骗取法意公司高额赔偿。对此,段智峰表示与段斌峰不存在亲属关系,但确是同村平辈伙伴关系且曾经共同创业,虽然自己未向上海宏煊公司投递过简历,也没有进行面试,但就是通过与段斌峰电话沟通的方式完成了全部招聘过程。
又查,双方劳动合同附件4《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公司要求乙方承担本协议第一条的竞业限制义务的,应当以书面方式通知乙方;未以书面方式通知乙方的,视为不要求乙方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段智峰称其离职之后,一直恪守竞业限制义务,婉拒了多家同行业公司的邀请,但法意公司却并未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且因法意公司上述拖欠行为已超过法定期限,构成了根本违约,故应当向段智峰补足拖欠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并解除法意公司对段智峰的竞业限制。法意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双方劳动合同附件中约定,如果法意公司要求段智峰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应以书面方式通知,否则视为没有要求。事实上,法意公司从未要求段智峰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更未向其发出过书面通知,段智峰要求法意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解除竞业限制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段智峰对于上述合同附件约定内容不持异议,但表示其一直在向法意公司人事经理询问竞业限制的具体情况,但对方一直推诿,没有给出具体回复。
诉讼中,段智峰提交到休券7张,证明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法意公司尚有共计41.5小时加班倒休没有结算,法意公司应将相应时长折算为工资后向段智峰支付。对此,法意公司表示公司虽有向加班员工发放倒休券的制度,但该制度不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且只能兑换倒休,不能折算工资。法意公司未就相关抗辩意见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段智峰不予认可。
再查,段智峰在上述京西劳人仲字[2019]第1916号裁决书作出后,再次以法意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西城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法意公司支付因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而造成段智峰2019年3月8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经济损失166451元、倒休券折算工资16600元、2019年4月1日至4月30日工资35000元、2019年3月8日至2019年6月7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31500元、解除竞业限制。2019年8月29日,该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9]第3632号裁决书,驳回段智峰的全部申请请求。裁决后,段智峰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双方对解除合同的时间表述不一,但根据法意公司向段智峰出具的离职证明中载明的劳动合同履行的起止日期以及2019年3月7日之后段智峰不再从事原岗位工作,开始办理工作交接的客观事实,一审法院采信段智峰主张,认定双方劳动关系2019年3月7日解除。段智峰现向法意公司主张劳动合同解除之后的劳务报酬的请求,与劳动争议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法意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不予处理,段智峰可另案主张权利。关于段智峰要求法意公司支付倒休券折价工资的请求,由于法意公司认可存在向员工发放到倒休券的制度,且未就该券不适用于段智峰的抗辩意见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法意公司关于倒休卷不能折算工资的主张,没有提交相关制度依据且有损段智峰作为离职员工已实际发生的劳动权益,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法意公司应就此按照段智峰工资标准向段智峰支付折算工资,经核算,段智峰主张数额未超过法意公司应支付数额,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关于段智峰要求法意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以及解除竞业限制的请求,因双方劳动合同附件中明确约定,如法意公司要求段智峰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需要以书面形式通知,否则视为不对段智峰要求竞业限制。故在法意公司未向段智峰发出相关书面通知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法意公司要求段智峰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则段智峰向法意公司主张竞业限制补偿金以及解除竞业限制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段智峰要求法意公司支付因未开具离职证明而造成的未入职新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请求,虽然上海宏煊公司出具了相关证明,但由于段智峰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存在利害关系,且双方并未履行正常的招聘、应聘手续,故该份证明的形成的依据存在重大瑕疵,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并对段智峰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法意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段智峰倒休券折抵工资7954元;二、驳回段智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北京法意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段智峰为证明其进行了正常交接,法意公司未提供离职证明导致其未能入职北京华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上海宏煊公司,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提交了以下4份证据:1.华宇公司录用通知邮件;2.交接明细表;3.交接业务资料;4.上海宏煊公司业务工作图。法意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其中证据1不能证明影响段智峰入职,证据4无法证明上海宏煊公司有真实招聘意图。法意公司并提交上海宏煊公司的基本情况,欲证明段智峰伪造证据。段智峰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本院另查明:2019年3月5日,段智峰提出与法意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解除理由为“1.未依法及时支付本人2019年1月工资;2.未及时支付2018年本人13薪薪资;3.未及时支付本人负责文书上网管理系统的项目管理奖金;4.未经协商,违规降职,在2019的规划中去掉了本人的技术总工程师岗位和副总经理职级。”2019年3月7日,法意公司人力资源部主管何敏向段智峰发送短信称:“您的1月份工资已于3月6日发放,您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所列情形并不存在。现通知您正常上班,若您坚持解除劳动合同,视为您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请您于4月5日之前到人力资源部办理离职和相关交接手续。”段智峰认可收到该短信,但认为此时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无需上班。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段智峰于2019年3月5日提出与法意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法意公司于同月7日答复段智峰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成立,若其坚持解除劳动合同,视为其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段智峰未再到法意公司上班,故双方劳动合同应于段智峰向法意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即2019年3月5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后,双方应当办理工作交接。交接期间,段智峰已不再向法意公司提供劳动,如双方没有约定,法意公司无须再向段智峰支付报酬。段智峰主张法意公司之前曾答应在交接期间按原有待遇给付其费用,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不能采信。据此,段智峰无权向法意公司主张工作交接期间的报酬,现段智峰在法意公司已经按照原绩效工资的70%向其支付工资的情况下,要求法意公司按照原工资标准支付相应差额,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关于段智峰主张的法意公司未及时开具离职证明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因离职证明的开具与双方对于劳动合同的解除及工作交接有关问题发生的争议密切相关,而对于争议的发生双方均有一定过错,故不能认定法意公司故意不为段智峰出具离职证明。段智峰在一审提交的上海宏煊公司证明不能证明其主张,一审判决理由清楚,本院表示同意,不再赘述。段智峰在二审提交的华宇公司录用通知邮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发出之日为2019年5月22日,与法意公司向段智峰邮寄离职证明的时间相距很近,因此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华宇公司已经录用段智峰,且因法意公司未开具离职证明又放弃录用。因此,段智峰关于法意公司未及时开具离职证明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请求,依据不足,不应支持。
关于段智峰主张的倒休券折抵工资,考虑到段智峰在倒休券载明的时间内确实存在加班,且加班后不久离职,未必来得及安排倒休,为公平起见,以法意公司向段智峰支付相应折抵工资为宜。关于段智峰主张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一审判决结果正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段智峰与法意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段智峰负担5元(已交纳),北京法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荣远
审 判 员 王丰伦
审 判 员 卜晓飞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马卫丰
书 记 员 莎其拉